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航路12号10幢6层。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执行董事。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戊1号楼1至2层105。
负责人:邹隐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锋,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航路12号10幢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显彬。
原审被告:吕显彬,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被告:张坤茹,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审被告:陈国其,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刘志明、刘丽娟、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以下简称银座仁和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中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张坤茹、陈国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部分内容,改判张坤茹、陈国其、刘丽娟、刘志明、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对中海盛通物流公司给付银座仁和支行截至2020年5月6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一审诉讼费由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负担;3.二审诉讼费由银座仁和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答辩的权利,更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不具可执行性。本案实际借款人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吕显彬均未到庭,对借款的还款情况银座仁和支行的举证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更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银座仁和支行应充分证明借款未偿还的诉讼主张,银座仁和支行提供的证据仅为自己制作的盖章的还款信息,不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官既未询问借款还款周期、金额、时间,也未询问银座仁和支行提出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及合同条款依据,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当庭要求法院查清具体计算方式,法院也未予以答复,剥夺了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答辩的权利。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当庭提出若复利、罚息的总额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法院在未查明复利、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也未有任何说明,便直接判决按合同约定支付,不符合法定程序及规定。本案判决内容对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描述为:按照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并非专业的金融机构及人士,对于条款表述的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何计算及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又是如何计算均不得而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银座仁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尽催收及通知义务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催收及通知义务。事实是,银座仁和支行没有尽到任何通知义务和催收义务,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不清楚中海盛通物流公司是否还款?还款多少?尚欠款项?复利及逾期违约金等罚息如何计算?因此2020年5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不应由保证人承担。通知义务和催收义务是银座仁和支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证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证合同》的性质导致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法了解主合同的履行情况,从而不清楚作为保证人何时、如何履行保证义务。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本案的实际借款还款情况并不知情。2020年5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逾期还款,银座仁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出借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发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履行账户。以便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追偿。但本案截止至今,银座仁和支行未履行任何通知义务和催收义务。在一审开庭前,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均未收到任何中海盛通物流公司贷款逾期还款的催收通知,导致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义务。在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未表明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银座仁和支行在一审诉前对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导致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财产被冻结,从而无法履行担保责任。根据银座仁和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5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一条“本公司/人确认,本公司与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就银座银(保)字(8072000374)号合同在授信、担保等业务及发生纠纷协商过程中、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资料、材料、法律文书为送达内容:贷后检查通知书、债务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账户对账单、业务宣传资料等业务及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副本、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述证据证实,银座仁和支行明确知晓其负有通知、催收义务,其清楚的知道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送达地址,应按《债务催收通知书》等文件的业务流程发送并送达催收通知,事实是银座仁和支行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截至一审庭审结束,银座仁和支行未提供任何履行通知义务及催收义务的证据,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也未在被起诉、保全前收到过任何通知。本案复利、罚息的产生是因为银座仁和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和催收义务,在未明确通知的情况下对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导致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无法履行保证义务,从而导致复利、罚息的产生,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诉讼费、律师费的产生是因为银座仁和支行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产生的不必要支出,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产生,是因为银座仁和支行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产生的不必要支出,若银座仁和支行及时通知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明确告知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应履行的保证金额、履约账户、履行期限,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就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因银座仁和支行怠于履行其通知义务,未进行协商直接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依法不应由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恳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银座仁和支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张坤茹、陈国其未提出上诉。
银座仁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盛通物流公司立即归还银座仁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1672元(合计2031672元)及其他复利和罚息(计算方式为:按照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坤茹、陈国其、刘志明、吕显彬、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张坤茹、陈国其、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借款人)与银座仁和支行(贷款人)签订《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银座银(借)字(8072000374)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贷款利率按月息8.88‰计息,利息收取方法为按季结息,按季结息的,则每自然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工资。第五条,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银座银(保)字(8072000374)号的担保合同。
2019年5月9日,张坤茹、吕显彬、陈国其、刘丽娟、刘志明、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保证人)与银座仁和支行(债权人)签订《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银座银(保)字(8072000374)号,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届满,经债权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就该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9日,银座仁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一审诉讼中,银座仁和支行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张坤茹、陈国其、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诉讼中,银座仁和支行称其起诉后,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张坤茹、陈国其、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均未偿还过相应款项,且为提起本次诉讼,其向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银座仁和支行与中海盛通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海盛通物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银座仁和支行要求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银座仁和支行与中海盛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第十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若借款人败诉,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银座仁和支行向中海盛通物流公司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为银座仁和支行向中海盛通物流公司追索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约应由中海盛通物流公司负担。
张坤茹、吕显彬、陈国其、刘丽娟、刘志明、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张坤茹、陈国其、刘丽娟、刘志明、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称不知晓中海盛通物流公司还款情况、不清楚利息数额以及称银座仁和支行未尽到通知和催收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银座仁和支行要求张坤茹、吕显彬、陈国其、刘丽娟、刘志明、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1672元,及其他复利和罚息(其他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中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支行律师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张坤茹、吕显彬、陈国其、刘丽娟、刘志明、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银座仁和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保证责任。本院注意到,《保证合同》第三条显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亦认可其为中海盛通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一审法院判决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海盛通物流公司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主张银座仁和支行未向其催要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注意到,《保证合同》第二条显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亦认可合同中约定有律师费一项,一审法院判决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通知送达至中海盛通物流公司、吕显彬指定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刘志明、刘丽娟、盛通中海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4元,由刘志明、刘丽娟、北京盛通中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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