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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梅氏雅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信中街12号院8号楼102门2层2102室。

法定代表人:田忠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显光,北京芝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梅氏雅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和平家园3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男,北京梅氏雅奇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鼎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梅氏雅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00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显光、被上诉人梅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鼎焜公司向梅氏公司支付货款118825.5元;2.梅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梅氏公司2019年6月至12月全部未签字单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梅氏公司与梅氏公司已经对2019年6月至12月的货款进行对账。2.鼎焜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过部分未签字销售单据,梅氏公司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经计算该部分单据金额合计58140元。微信聊天记录均未证明梅氏公司与鼎焜公司在对账中对2019年6月至12月货款总金额进行确认。鼎焜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部分未签字单据联,金额合计58140元,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2019年6月-12月全部未签字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此认可2019年6月-12月全部未签字单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梅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销售单据中写明:“若产品质量外观有误请您当面反应、出库无效”。因梅氏公司为鼎焜公司的长期供应商,存在一定信任,且买卖标的为建筑管材、建材,无法从外观查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用专业仪器进行严格检测方可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鼎焜公司进行检测,存在大量产品质量规格与销售单标明规格不一致。因此销售单仅仅写明:“若产品质量外观有误请您当面反应、出库无效”,并不能成为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梅氏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鼎焜公司有权要求梅氏公司减少价款,鼎焜公司请求减少有效销售单总金额25%的价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维护鼎焜公司的权益。

梅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梅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2423元;2.诉讼费用由鼎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氏公司长期向鼎焜公司供应镀锌钢管、彩钢等产品。梅氏公司认可截至2019年5月底的货款鼎焜公司已经结清。

一审诉讼中,梅氏公司提交杨瑞与鼎焜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3日鼎焜公司工作人员让杨瑞下午过来对账。

梅氏公司称:双方各自拿着销售单当面对2019年6月至2019年底的货款进行对账,有签字的确认,没有签字的鼎焜公司核实后在自己的销售单上划勾确认。

一审诉讼中,梅氏公司提交2019年6月至2019年底的销售单若干张,金额共计165193元,其中部分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并有签收人签字。对有签收人签字的销售单鼎焜公司予以确认。另有部分销售单写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并无签收人签字,该部分销售单鼎焜公司不予认可。鼎焜公司曾提交部分无签字销售单,该销售单除与梅氏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内容一致外,还另写有工程地点、项目等,并在右上角打勾。一审诉讼中,鼎焜公司撤回该部分证据,梅氏公司将此作为证据提交。

2020年1月3日,鼎焜公司工作人员让杨瑞将所有单子金额统计一下。2020年1月17日,鼎焜公司工作人员向杨瑞发送开票信息。2020年4月14日,鼎焜公司工作人员称:“票等几天开吧……我这边资金有点紧张,过两天田总找你把账都算一下!”杨瑞称:“能不能把去年的货款给结一下。”

一审诉讼中,梅氏公司提交2020年1月至4月销售单若干,金额共计37230元,其中22339.5元销售单有签收人签字,其余销售单无签收人签字。对有签收人签字的销售单鼎焜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梅氏公司提交杨瑞与鼎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朝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5月5日,杨瑞发送微信称:“田总,你好,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结一下,谢谢,去年已对过单的,2019年钢铁四千左右,2020年钢铁三千左右,我也等着用钱压着货,今天涨20是不是要涨不好说。”田忠朝称:“老杨15号后算好再结吧!现在没有现金!”2020年5月5日,杨瑞发送微信称:“田总去年加今年钢材款一共202423元,你给我十万元,我实在接受不了,你能不能多给点”。田忠朝称梅氏公司产品价格高于同行15%、30%。

一审诉讼中,鼎焜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称梅氏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厚度与单据不符。梅氏公司称销售单写明“若产品质量外观有误请您当面反映、出库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对2019年6月至12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虽然部分单据未签字,但鼎焜公司已经在对账中确认,2019年6月至12月销售单金额共计165193元,该部分货款鼎焜公司应予支付。关于2020年1月至4月的货款,梅氏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销售单金额共计22339.5元,该部分款项鼎焜公司应予支付。无签字的销售单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梅氏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鼎焜公司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鼎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梅氏雅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75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梅氏雅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鼎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梅氏公司长期向鼎焜公司供应镀锌钢管、彩钢等产品,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梅氏公司货款187532.5元。首先,鼎焜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6月至12月中部分未签字单据其不予认可,其经过核算仅认可其中58140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关于2019年6月至12月中部分未签字单据的对账,梅氏公司主张系鼎焜公司核实后在自己的销售单上划勾确认。一审期间鼎焜公司确曾提交了销售单,与梅氏公司未签字单据内容一致且在右上角划勾。故梅氏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至12月货款经过鼎焜公司对账确认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期间鼎焜公司对该部分对账单又不予认可,并主张仅认可部分金额5814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鼎焜公司上诉主张梅氏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销售单明确写明“若产品质量外观有误请您当面反映、出库无效”,且双方多次微信聊天或当面对账,现无证据显示鼎焜公司就涉案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鼎焜公司主张涉案货物需要经过专业仪器严格检测方可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其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鼎焜公司应当支付梅氏公司货款18753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北京鼎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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