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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高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赵某某为本案借款人,错误认定赵某某与高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高美作为一审原告负有证明涉案40万元性质为借款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一审中高美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未能提供其已将涉案40万元转给赵某某的证据,高美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将涉案40万元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文静,高美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后合同成立。赵某某一开始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角色,目的是帮助案外人李文静和其公司,即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渡过经营危机,赵某某并未以借款人的身份与高美达成借款合意,实际收取借款和使用借款的人均不是赵某某;再次,赵某某与高美系朋友关系,鉴于借款发生时赵某某与案外人李文静是情侣关系,而案外人李文静所在的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正在经历经营危机,急需资金周转,故赵某某出于对高美的信任,介绍案外人李文静和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向高美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文静和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事实发生后,案外人李文静和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全额偿还借款,因高美无法直接联系上案外人李文静和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而其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高美一直要求赵某某代替案外人偿还借款,迫于面子和交友压力以及出于对朋友利益的保护,赵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照高美的要求出具借款证明、签订还款协议,但赵某某所签订的该等协议均只是承诺做一个一般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认可自己是借款人,更未明确表明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高美对此亦知情并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高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且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借款人为李文静和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即使法院认定赵某某与高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本金亦应为37万元而非40万元。高美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其并未向李文静和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赵某某支付合计40万元借款,且其对未提供的借款记录无法提供合理解释,虽然借款证明、还款协议中提及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由于实际借款人并非赵某某且赵某某是迫于压力、为了维持形象迫不得已签订的,且是为了打消高美对于还款的顾虑,才完全按照高美的要求签订,故该两份协议都不能反映真实借款情况,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赵某某和高美之间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约定过利息,且利息应为固定金额,但案外人李文静和赵某某此前所偿还的款项均不是固定的金额,同时高美此前从未就利息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该部分金额均认定为利息,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认可自己是借款人亦未自认此前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赵某某与高美之间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认定案外人李文静、赵某某此前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在法院认定赵某某与高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定2015年至2019年间赵某某和案外人李文静向高美所支付的共37笔合计235900元款项均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高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某偿还高美借款3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高美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高美称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从其处借款4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款证明》。因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9年,高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和解并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赵某某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高美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证明》载明“2015年4月11日赵某某从高美处借款(¥400000)肆拾万元整,定于今年2016年4月10日归还,由于资金未到位,一直未偿还,计划于10月26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整(¥400000)。”落款处有赵某某签字及手印。

2.《还款协议书》及微信截图。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赵某某,乙方高美,甲乙双方经平等、真诚协商,以甲方为乙方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为基础,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分四年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每年偿还十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计划:2019年8月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50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每个还款年度的最后一个还款月(2020年7月、2021年7月、2022年7月、2023年7月),除当月5000元外,应同期一次性加付4万元,确保每年偿还总额不少于10万元。第三条: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不能支付,则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乙方支付。”微信截图显示,高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与赵某某对还款计划进行协商。

3.录音资料。录音显示2019年7月刘久强与赵某某的通话内容如下:“赵某某:我相信你有可能在录音...第一,这个账我是认的,你听我说,当时给我打了三十七万还是三十几万,分两次还是三次打的,但过去我曾经给她打过小二十万,到了法庭我肯定是要讲的,你听我说……如果大家协商解决,我刚才也和您说过,我可能这二年先给她三十万,最后那十万呐,我手里面有钱时我再给她,现在我没有钱,大家都缓一下,谁也不要逼谁,明白吗?”

4.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高美曾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1日分三笔向李文静转款257000元。高美称还有一些转账记录打不出来了。

赵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高美并未将款项借给自己,而是借给公司,且借款金额是三十七八万,没有四十万。

赵某某主张从2015年开始向高美还钱,并提交自行整理的还款明细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给高美转账12000元,另在2015年8月28日转账2700元,2015年共计转款98700元;2016年共计转款78200元;2017年共计转款24000元;2018年共计转款20000元;2019年分别于8月25日、9月25日、11月15日各转款5000元,共计转款15000元。

高美认可上述还款明细及对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主张赵某某在2019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还的都是之前拖欠的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还的15000元可以作为偿还的本金从借款金额中扣除。

一审庭审中,赵某某称从高美处借钱的公司是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经理,其当时的对象李文静是该公司的法人和股东。赵某某认可2015年每月转给高美的12000元是约定的利息,称2015年12月18日转款12000元以及2016年6月4日以后的转款是其本人所转,其余转款都是李文静所转。

高美称赵某某所说的公司就是赵某某自己的,因信任赵某某才借款给他,当时赵某某承诺一年就还,双方打的借条约定月息12000元,前期还了一些利息,后来赵某某提出支付能力有限,如果继续还款还是还的利息,就提出在2016年10月26日前把借款本金还清,并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借款证明》。对于借款金额,高美称转账的部分都转入了李文静账户,应该还有一部分现金给了赵某某,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能确定的就是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否则赵某某不可能出具借款400000元的证明和还款计划,也不可能每月支付12000元的利息。

一审庭审后,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意见,称其与高美之间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借贷关系成立,高美向案外人李文静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而并非400000元;其从未与高美、李文静就案涉借款约定过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其和案外人李文静向高美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偿还本金而非偿还利息;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还款协议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但能够证明高美同意分期还款,还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得要求提前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赵某某是否为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人不一定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为高美出具的《借款证明》明确其为借款人,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了之前的《借款证明》,并确认了尚欠高美的借款金额,结合高美将借款转账给赵某某当时的女朋友李文静、李文静和赵某某陆续支付高美借款利息或本金的事实,能够认定赵某某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对于借款金额,赵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赵某某虽主张高美只出借了三十七八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高美主张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予以采信。

对于已还款金额的性质,赵某某虽主张已转账给高美的钱均是偿还借款本金,但不仅自认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转款给高美的12000元均为利息,且2019年7月24日与高美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再次确认尚欠借款4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赵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赵某某或李文静向高美转款的时间及金额,经核算,截至201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赵某某向高美的还款金额不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赵某某尚欠高美借款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应还款金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赵某某与高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8月起,赵某某应每月25日前向高美支付5000元,每年偿还总额不少于100000元,如果赵某某有任何一期欠款不能支付,高美有权要求赵某某支付剩余欠款。现赵某某仅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15日支付给高美共计15000元,现高美要求赵某某偿还剩余借款385000元,并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偿还高美借款3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高美提交《借款条》复印件,载明“兹有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向高美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金;即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作为本借款的月度利息;此借款有效期限:1年,即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须于2016年4月10日将本借款本金肆拾万元还至高美账户;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还清此款项,则本借款条自动失效。”该《借款条》行间另载有手写字体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高美身份证号;落款处出借方负责人载有高美签字,借款方负责人载有赵某某签字,借款人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加盖有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高美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双方当时对借期内利息存在约定,即每月12000元。经询,高美称该《借款条》是第一次打条,其原件因后续双方重新打条而撕毁。赵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借款时确实约定了利息,但后面打条就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人应认定为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赵某某。赵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赵某某与高美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还款性质如何认定。

就借款人及借贷关系认定一节。赵某某上诉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高美并未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赵某某而是交付给案外人李文静,赵某某仅系高美与李文静、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没有实际收取和使用涉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借款人需审查其是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与出借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并不必然以当事人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为判断标准。高美就其与赵某某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一审提交相应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借款证明》明确载明赵某某系借款人身份,并未有介绍人、保证人等其他身份,且赵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借款证明》载明的借款金额并与高美协商具体还款计划,结合高美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赵某某当时的女朋友李文静,以及李文静与赵某某均陆续向高美偿还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赵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另,即便根据高美二审提交的《借款条》,载明借款人为北京京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但高美与赵某某均认可在签订《借款条》后已重新打条,即在案数份借款凭证均在同一借款项下先后产生,故借款人发生变化应以最新的借款凭证为准。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赵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高美与赵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就借款数额及还款性质一节。赵某某上诉主张高美支付的借款数额应为37万元而非40万元,高美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4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2015年至2019年期间赵某某与李文静偿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借款证明》《还款协议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且《还款协议书》系赵某某就《借款证明》载明的借款数额再次予以确认并罗列具体还款计划,赵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其亦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高美主张的4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性质,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5年期间每月向高美支付12000元系利息性质,且2015年4月签订的《借款条》亦载明每月12000元的借期利息,结合赵某某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因签订《还款协议书》前赵某某向高美的还款金额不超过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能够认定双方就涉案借贷关系予以结算并重新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赵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将赵某某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偿还共计15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支持高美要求赵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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