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院**楼****。
负责人:郑素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欣,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桂美,女,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来,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桂美、被上诉人张建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建来、聂桂美负担。事实与理由: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服,关于误工费、替代性交通费都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张建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山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当时保险公司让我签放弃索赔申请书,没跟我说清楚,都应该保险公司赔,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我。
聂桂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山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聂桂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建来、泰山北京公司赔偿聂桂美车辆维修费27500元、误工费1606元、交通费6500元,共计35606元;2.请求判令泰山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来、泰山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卷证据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即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责任分配;事故造成聂桂美受伤、车辆损坏;张建来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其驾驶的车辆在泰山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聂桂美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乾元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维修18天。
庭审中,泰山北京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放弃索赔申请书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手机屏幕截图的照片,其中放弃索赔申请书照片的主要内容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人在贵司投保车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车架号为×××)的车型福田轿车于2019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发生剐蹭事故,报案号为×××,现因营运原因,本人主动放弃本次赔案索赔,相关费用及后果本人自行承担,特此说明。张建来认可其确实在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表示当时其真实意愿并非放弃索赔,而只是为配合保险公司办理相应程序性事项而进行的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建来对聂桂美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就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泰山北京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申请就此进行鉴定。
聂桂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7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张建来驾驶机动车同聂桂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桂美的车辆损坏,且张建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来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聂桂美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张建来驾驶的机动车在泰山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泰山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聂桂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建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泰山北京公司虽辩称车辆承保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出险时承保车辆正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且张建来在事故发生后自愿签署放弃索赔申请书,放弃对此次事故全部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山北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故不能免除泰山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放弃索赔申请书的相关情况,因泰山北京公司未提交原始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无法就张建来是否同意放弃向泰山北京公司索赔一事进行核实。但即便放弃索赔申请书之中的内容系张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仅系张建来与泰山北京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聂桂美的权益,不影响聂桂美向泰山北京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于泰山北京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现对聂桂美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关于聂桂美主张的维修费,虽张建来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经法院释明,张建来和泰山北京公司均不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定聂桂美主张的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聂桂美主张的误工费,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法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相应事宜确应花费一定时间,故根据聂桂美所从事行业的基本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聂桂美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因车辆损坏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生活工作需要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应当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不能简单以实际支出认定为替代性交通损失。法院考虑到聂桂美车辆损坏的基本事实,确有产生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合理性,但聂桂美主张按照一个月的期间计算相应损失显然欠妥,法院予以调整。结合车辆维修时间、车辆用途等情况,法院酌定聂桂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损失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聂桂美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桂美维修费25500元、误工费5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合计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聂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泰山北京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协会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数据。证明泰山北京公司已经向手机号发送免责条款,需阅读后领取验证码,然后才能继续投保泰山北京公司的保险,验证码收到以后才能操作,所以就代表张建来已经同意保险条款。聂桂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他来自于行业协会平台的数据,因为上面只是一段话的截屏,看不出他的出处,所以不能够证明他们来源,虽然有阅读后领取验证码,然后明确告知责任免除的这个内容,但是有这个内容不代表泰山北京公司已经告知了。张建来称其没有收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泰山北京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泰山北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山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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