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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兴源道西唐通大厦**。

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贵彩,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秋,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山,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贵彩、王银秋、李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司少赔118741.3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宋贵彩应当提交在北京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且宋贵彩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于2018年10月16日将户籍迁至石家庄市桥**镇头派出所,到发生交通事故其居住还未满一年。应当按照河北农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

宋贵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银秋、李彦山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宋贵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银秋、李彦山共同向宋贵彩赔偿医疗费998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2060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财产损失12元,共计493192.0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王银秋、李彦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10时25分,王银秋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李彦山、李振宇)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适有宋贵彩驾驶小型轿车(×××;内乘:尚兰在)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辆轿车相撞,宋贵彩、尚兰在、李彦山、李振宇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银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贵彩、尚兰在、李彦山、李振宇均无责任。

事发后,宋贵彩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共19天;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20日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共73天。两次住院合计92天。经诊断,宋贵彩患有右膝部开放性损伤、右股骨骨折内上髁骨折等。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贵彩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宋贵彩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30-90日。

经核实,宋贵彩的合理损失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

99817.14元

以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

9200元

住院9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营养费

3000元

每天按50元计算60天(参考鉴定意见)

误工费

26000元

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195日,酌定为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

护理费

24400元

护理期根据住院期、伤情结合鉴定报告酌定120天,其中90天根据发票计算18400元,其余30天按200元/天计算

交通费

500元

根据宋贵彩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

残疾赔偿金

147698元

以2019年度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为基数,计算20年,综合赔偿指数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71854.9元

宋贵彩父亲宋恒旗1954年9月22日出生,34768.5元;母亲宋金存1956年1月30日出生,37086.4元。赡养义务人为宋贵彩,宋茂元,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

根据宋贵彩的伤情予以酌定

鉴定费

3150元

根据宋贵彩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

病历复印费

12元

根据宋贵彩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

车辆维修费

71000元

根据宋贵彩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

车辆施救费

1060元

根据宋贵彩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

总计

465692.04元

以上数目之和

×××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彦山,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王银秋驾驶,王银秋系帮助李彦山接李振宇(李彦山之子)返回河北省滦州市家中,李彦山作为乘车人在乘车时不断唠叨对王银秋产生一定影响。事后,王银秋与李彦山于2019年8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2019年6月20日,王银秋开着李彦山的车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王银秋个人损失5000元、李彦山损失30000元。经双方协商,王银秋赔付车主李彦山的人伤、车损共计15000元,王银秋个人损失自己担负,从今日签字之日起,李彦山的人伤和车上的任何事情与王银秋无关,赔款一次性付清。

×××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尚兰在亦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为58897.92元。宋贵彩与尚兰在系亲属,二人均表示对于其损失,保险可以不用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将尚兰在的损失优先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为36310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事故发生时,王银秋系无偿为李彦山提供劳务,故李彦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银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其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尚兰在要求其与李彦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银秋与李彦山之间的《协议》约定问题,因《协议》系二人之间的约定,对尚兰在没有约束力,二人可以另行解决。王银秋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相应损失应由李彦山、王银秋负担。

对于宋贵彩主张的相应费用,合理损失465692.0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损失,宋贵彩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宋贵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99817.1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4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84.94元,以上共计36310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王银秋、李彦山连带赔偿宋贵彩鉴定费3150元、病历复印费12元、车辆施救费1060元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367.96元,以上共计102589.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宋贵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宋贵彩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贵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按北京标准还是河北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宋贵彩并非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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