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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顺与北京兴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顺,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刘若君,被上诉人兴邦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112民初30705号判决,并判令解除李德顺与兴邦农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请求判令兴邦农业公司将承租的土地返还李德顺,并清除土地上的杂草;3.请求判令兴邦农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第一,虽然李德顺在合同签订三年后又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收取了两年的流转费,但并不代表李德顺放弃了5%的递增费。2017年2月23日至今,李德顺不断要求兴邦农业公司支付递增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在前三年后已经收取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并没有对流转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即使被告在三年后没有依约增加流转费用,亦可认定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这是一审法院对李德顺和兴邦农业公司双方心理思想的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李德顺从未放弃递增费用。第二,兴邦农业公司在一审时提出2019年向李德顺交纳土地流转费,李德顺拒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兴邦农业公司并没有按时向李德顺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更不可能留存向李德顺交纳土地流转费的视听资料,一审法院根据未经法庭播放、未经质证的视听资料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向李德顺交纳过土地流转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兴邦农业公司称因政府拆迁清理涉案土地才导致土地上原种植农作物被清理、土地荒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政府从未下发过《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土地征收文件,不存在土地征收事实,政府也从未清理过涉案土地,兴邦农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政府清理土地的证据。其次,兴邦农业公司自承租案涉土地后,一直荒置土地,从未种植过任何农作物,村民均可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涉诉土地曾因当地政府行为清理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蓄意长期撂荒土地的故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我国的耕地资源紧缺,后备土地资源不足,而兴邦农业公司荒废大片土地长达六年,应将土地返还给李德顺继续种植,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故一审法院驳回李德顺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兴邦农业公司在一审时称2019年向李德顺交纳过土地流转费,李德顺拒收,并提交了视听资料,然而该视听资料未当庭播放,在李德顺要求质证的情况下法庭拒绝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且仅根据未经法庭播放、未经质证的视听资料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向李德顺交纳过土地流转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兴邦农业公司称因政府拆迁清理涉案土地才导致土地上原种植农作物被清理、土地荒置,然而兴邦农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政府清理土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兴邦农业公司没有证据的陈述进行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但是,却可在极大的程度上保障实体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30705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李德顺的合法权益。

兴邦农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德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涉案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签订时兴邦农业公司不知道涉案土地要拆迁,兴邦农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盈利,不是只为了给李德顺支付租金,所以不可能不在涉案土地栽种树木。一审庭审程序是合法的,当时法官询问兴邦农业公司提供的光盘对方是否需要查看,对方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所以不存在一审违法的问题。

李德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李德顺与兴邦农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兴邦农业公司将承租的土地返还李德顺并清除土地上的杂草;3.由兴邦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李德顺(流转方、甲方)与兴邦农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4亩,地理位置:学校西,四至情况:东至鱼塘、西至李春福、南北至道,流转方式:自愿流转,流转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至2028年7月1日,期限为14年,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6000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于每年的2月23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如过期三个月不交本合同自行作废。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兴邦农业公司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庭审过程中,原兴邦农业公司双方认可流转费已交纳至2019年2月23日,关于流转费是否按照5%递增率三年递增的问题双方表述不一,李德顺表示流转费在三年后并未递增,兴邦农业公司表示已经按照递增率递增,且从2017年至今李德顺并未提出异议。兴邦农业公司表示其于2019年5月19日找到李德顺给付李德顺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但李德顺拒绝收取,并提交了当时的录像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德顺与兴邦农业公司的流转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兴邦农业公司有无违约行为,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李德顺认为兴邦农业公司没有在三年后按照5%的递增率增加流转费,故兴邦农业公司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关于流转费是否在三年后依约递增的问题,原兴邦农业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因签订流转合同后五年的土地流转费兴邦农业公司已经交纳,考虑到李德顺在前三年后已经收取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并没有对流转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即使兴邦农业公司在三年后没有依约增加流转费,亦可认定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而不能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李德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兴邦农业公司的流转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李德顺所述兴邦农业公司长期撂荒土地的问题,考虑到涉诉土地曾因当地政府行为进行清理的事实,不能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蓄意长期撂荒土地的故意,亦不能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关于李德顺主张的兴邦农业公司未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意见,通过兴邦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兴邦农业公司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而李德顺拒绝收取,故对于李德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德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德顺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证明视频,证明兴邦农业公司所承包的李德顺的土地,常年荒芜,杂草丛生,兴邦农业公司从未按照约定在土地上进行种植;2.一审庭审笔录,3.快递封面,均证明快递单上没有送达证据,一审时兴邦农业公司证据系开庭时当庭提交,一审法官未当庭播放兴邦农业公司的视频证据,质证过程只是走流程,并未实质质证;4.同村村民一审判决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以兴邦农业公司未合理利用土地,导致土地长期撂荒,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亦违反我国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为由,判决兴邦农业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同时将土地腾清后交付给村民。兴邦农业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拍摄时间不能显示之前的状态,只能反映现状;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开庭时并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两案基本事实不同。

兴邦农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12月18日发布的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公告,证明涉案土地属实是被清理过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发到梁家务村,是李德顺不配合;证据2.兴邦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证明兴邦农业公司发放过土地地租款,但李德顺不收,所以兴邦农业公司短信通知其领取土地地租款。李德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存在征收公告,跟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关联性。证据2形式真实性认可,实质真实性不认可,手机号是李德顺的手机号,发短信的行为并非是兴邦农业公司的证实意思表示,只是公司的策略,是否实际缴纳无法反映出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判令李德顺与兴邦农业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兴邦农业公司的种植并非短期行为,早在2014年,兴邦农业公司与李德顺合同就已成立,兴邦农业公司在诉争土地上进行了长期的种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能够相信涉案土地曾因政府行为而进行过准备腾退的情形,结合考虑准备腾退时双方合同的起始时间及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兴邦农业公司主张认定土地因此而进行过清理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兴邦农业公司不存在蓄意长期撂荒土地的故意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双方均认可费用已经交至2019年,经询问,李德顺与兴邦农业公司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系在中间人介绍下达成,租赁费也是通过中间人转交,现双方均无法就之前租赁费用的交纳及沟通情形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通过兴邦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兴邦农业公司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而李德顺拒绝收取。故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李德顺上诉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德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德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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