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蓝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浙商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则蓬,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瑶,女,西藏蓝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优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楼****1
法定代表人:静怀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蓝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20年3月9日解除”,支持蓝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判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驳回优座公司反诉请求,支持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优座公司不具备约定车身广告资源的“独占性”媒体运营权,将非独家资源以独占性资源价格销售给蓝某公司,在合作期内始终欺瞒蓝某公司,拒绝提供媒体资质证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蓝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优座公司返还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优座公司“独占性”授权蓝某公司代理销售全国范围内55座大巴车身广告资源,优座公司应保障广告媒体资源的运营车辆及覆盖范围不低于协议签订前标准,即北京30**辆,大连500辆,成都500辆,上海1000辆,深圳1000辆,广州1000辆,武汉500辆,杭州500辆,天津5**辆,济南300辆,南京3**辆,西安300辆,重庆300辆,昆明300辆,贵阳300辆,乌鲁木齐100辆,兰州100辆,太原100辆。一审诉讼期间,优座公司提供了部分省市的合作协议,但其自己提供的各地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并不包含独占性合作的权利及义务,也就是说,优座公司合同里承诺的各地区保有车辆数,并非独占性车身广告资源,而是非独家广告资源,其合作的客运汽车租赁公司,有权将车身广告销售给第三方代理公司或广告主。这一行为导致了蓝某公司所取得的独占性广告资源从根本上不复存在,严重侵犯了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优座公司不但隐瞒了上述违约事实,在蓝某公司多次要求下,优座公司始终拒绝提供代理期内各城市内约定数量的独占性车身广告资源的证明,给蓝某公司的广告销售及代理商合作造成巨大的困难。根据合作协议8.3条约定,优座公司不具备甲方媒体的运营权的,蓝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优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优座公司广告投放存在重大瑕疵,蓝某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广告款项,且广告款尾款应优先自保证金中充抵。蓝某公司委托优座公司投放的上海地区海尔品牌价值8.6万元的广告投放中,存在车身广告画面缝隙明显,LOGO错位,车辆公里数不足的严重违约情形。根据合作协议8.2条约定,优座公司未按约定投放广告的,应按错一补二、漏一补二的标准补偿广告资源,蓝某公司确认已无补发必要的,优座公司应返还未履行部分款项。上述广告投放经客户最终确认后不符合约定标准,不接受补发,蓝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框架保证金可用于充抵最后一季度的广告款,故双方对保证金可用于充抵广告款这一方式并无异议,因此剩余广告尾款应在保证金中优先抵扣,剩余金额返还上诉人。综上,优座公司自始不具备约定车身广告资源的独占性媒体资源运营权,将非独家资源以独占性资源价格销售给蓝某公司,并隐瞒上述事实,在合作期内拒绝提供媒体资质证明,已构成根本违约。蓝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优座公司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蓝某公司的各项请求。
优座公司辩称,不同意蓝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优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针对蓝某公司上诉理由,本案明显是蓝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投放金额,构成违约,导致本案发生合同解除,以及蓝某公司到期应支付的广告费没有支付。在蓝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和广告投放金额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约定优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
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某公司与优座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优座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
优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蓝某公司与优座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于2020年3月9日解除;2.判令蓝某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14.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3.判令蓝某公司支付损失3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优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蓝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独占性代理销售甲方媒体内广告资源,全国范围内55座大巴车身广告;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期内,甲方可使用乙方未占用的甲方媒体进行公益宣传或平台招商,但应至少15日明确占用的期限及用途,并取得乙方书面或邮件同意;本协议履行期内,甲方应保障乙方依据本协议的广告媒体资源的运营车辆及覆盖范围不低于签订前的标准,即北京30**辆、大连500辆、成都500辆、上海1000辆、深圳1000辆、广州1000辆、武汉500辆、杭州500辆、天津5**辆、济南300辆、南京3**辆、西安300辆、重庆300辆、昆明300辆、贵阳300辆、乌鲁木齐100辆、兰州100辆、太原100辆;甲方车身媒体资源现阶段主要广告产品类型包括定制线路、定点停放、通勤线路;乙方的代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代理框架金额为3300万元,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销售计划并重新确认年度代理框架金额,协商一致后按新框架金额执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任意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客户预估销售额4000万元;框架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双方确认,上述代理框架金额指乙方在代理期内,每年度向甲方实际支付的推广费用总额,客户预估销售金额,指乙方每年度向投放车身广告的广告主实际销售广告的总价;乙方应保障每年度向甲方实际支付的广告款总额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框架金额,框架金额未达标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没收框架保证金;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60日内,如乙方无欠款、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或任何违约情形,甲方应无息返还乙方缴纳的框架保证金,经双方同意,保证金亦可用于冲抵最后一个季度的推广费用;协议履行期内,双方单笔广告投放的内容位置、价格以双方签署的广告执行单为准;合作期内,甲方应保障甲方平台车辆数目符合约定标准,如甲方平台数据出现严重下滑,本着友好合作、互利共赢的合作理念甲方应酌情延长代理期限或利用其它广告资源予以适当补足,以协助乙方顺利进行销售工作;甲方平台数据连续不达标30日或累计不达标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代理销售本协议约定的广告资源,推广费用及双方签订的《广告执行单》所载价格为准;本框架协议下推广费用账期为一个月,自每笔广告实际投放完毕之日起算;甲乙双方互相向对方声明、陈述和保证,其是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法人;其有资格从事本协议项下之合作,而该合作符合其经营范围之规定;其授权代表已获得充分授权可代表签署本协议;其有能力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之义务,并且该等履行义务的行为不违反任何对其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规则;如乙方或广告客户要求,甲方应提供投放广告车辆的照片及该车辆的平台运营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时间、路线、定位等);如乙方对数据报告有异议,则甲方保证配合对有关数据的核实工作;乙方迟延支付广告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标准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根据本协议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往来函件均应以面呈、邮寄、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本协议首页载明之联系方式向对方送达,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一方更改任何上述联系方式必须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等。《框架协议》后附双方盖章确认的巴士车身广告销售价格及政策。
2019年1月16日,蓝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优座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9年4月11日,蓝某公司向优座公司发送微信“6.3左右给热巴包辆车,1万块钱”,优座公司回复“没问题”;2019年4月30日,优座公司向蓝某公司发送微信“投放价格88800元,区间调度费800元,物料损耗2000元,未执行成本5600元,结算价格86000元”,蓝某公司回复“收到”;2019年5月20日,蓝某公司发送微信“你看看一万含制作费咱们能做吗?6.1日接人2次,每次25人左右”,优座公司回复“收到,行程可以”;2019年5月29日,蓝某公司发送微信称“通勤线路按照12000(含制作费)的价格走”;2019年6月3日,蓝某公司向优座公司发送卡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照片,并发送微信“你看下金额没错吧?网约车两笔4.5万、海尔上海8.6万、热巴1万”,优座公司在与蓝某公司核对邮件地址和收件人后回复“收到”。
2019年4月17日,蓝某公司在微信群“优座出行媒体执行群”中称“海尔,就现在质疑我们,胡乱报价,一天一个说法,那么刁难,我们不要了”“其实从我们这边,能不让改需求的我们都不让改,改了我们也不愿意,我们立场跟你们是一样的,沟通成本和时间成本太高了”“大巴画面制作格式都有哪些要求?海尔那边要出画面了”,优座公司回复称“电话聊”。
2019年6月4日,优座公司向蓝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1000元。
2019年6月5日,优座公司回复“发票已收到”。
2019年6月17日、6月19日、7月1日、7月5日,优座公司分别向蓝某公司发送微信催问付款进程,蓝某公司回复“款还没批下来”“付款全部要走0A系统,要一层层领导审批”“商务都按照流程办事”。
2019年7月24日,蓝某公司在微信群“优座出行媒体执行群”中发送《长虹美菱818传播方案》,并称“南京新街口商圈巡游2圈-上西路商圈巡游2圈-迈皋桥商圈巡游2圈-徐庄1圈-苏宁总部”,优座公司回复称“好的”,上半年的款结算一下,已经拖了很久了”;蓝某公司回复称“现在也是走流程,等老板审批,现在是这单不接么”;优座公司称“之前几个项目款还没结,南京这个没法再垫了”。
2019年9月9日、9月12日,蓝某公司向优座公司发送微信称公司要有投资要进来,需要优座公司于9月20日之前配合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授权文件,优座公司未予回复。
庭审中,蓝某公司提交其与海尔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车身广告画面缝隙明显、LOGO错位、车辆公里数不足等问题。
另查,优座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蓝某公司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
一审法院认为,蓝某公司与优座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某公司主张优座公司未提供车身广告资源的证明及授权文件构成违约,然《框架协议》中并无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约定,且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优座公司存在因车身资源不足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故优座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蓝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蓝某公司主张因优座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同意解除《框架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以优座公司确认的2020年3月9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解除,双方均认可蓝某公司欠付14.1万元广告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蓝某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优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框架协议》约定广告推广费账期为一个月,蓝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确定广告费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广告费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蓝某公司应在合作的第一个年度完成代理框架金额3300万元,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销售计划并重新确认年度代理框架金额;同时,《框架协议》还对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个季度的推广费用做出约定。现蓝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框架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优座公司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故蓝某公司请求判令优座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座公司的反诉请求,《框架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保障每年度向甲方实际支付的广告款总额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框架金额,框架金额未达标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没收框架保证金。双方合同关于蓝某公司未完成框架合同约定金额应承担的后果约定明确,合同中并未约定除扣除保证金外的其他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优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蓝某公司与优座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于2020年3月9日解除;二、蓝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优座公司广告费14.1万元及违约金(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三、驳回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优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优座公司在履约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代理性质为独占性代理,即代理期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自行授权第三方销售乙方代理范围内的广告资源。而本案中蓝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优座公司违反了上述合同中对于独占性代理的约定,关于蓝某公司所提出的优座公司不具备约定车身广告资源的“独占性”媒体运营权,拒绝提供媒体资质证明,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的主张,鉴于《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无提供媒体资质证明文件的约定,而蓝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优座公司存在因运营车辆及覆盖范围不足影响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某公司提出其委托优座公司投放的上海地区海尔品牌价值8.6万元的广告投放中,存在车身广告画面缝隙明显,LOGO错位,车辆公里数不足的严重违约情形,对此蓝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优座公司予以否认,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蓝某公司亦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只是支付方式要求从保证金中优先冲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以优座公司确认的2020年3月9日为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蓝某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即已不再履行案涉合同,故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蓝某公司欠付14.1万元广告费,同时,鉴于蓝某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蓝某公司向优座公司支付广告费14.1万元及违约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案涉协议约定蓝某公司应保障每年度向优座公司实际支付的广告款总额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框架金额,框架金额未达标的,优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没收框架保证金。鉴于蓝某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框架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优座公司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蓝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西藏蓝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王 黎
审 判 员 潘 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家诚
法官助理 赵 纳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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