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联合,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绍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联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康联合,被上诉人兴邦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联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邦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邦农业公司长期撂荒的问题客观存在,且在此期间不存在当地政府对土地进行清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合同应依法解除。二、兴邦农业公司的确未按时交纳流转费,不存在康联合不收取的问题。
兴邦农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联合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涉案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签订时兴邦农业公司不知道涉案土地要拆迁,兴邦农业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盈利,不是只为了给康联合支付租金,所以不可能不在涉案土地栽种树木。
康联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康联合与兴邦农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兴邦农业公司将承租的土地返还康联合并清除土地上的杂草;3.由兴邦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康联合(流转方、甲方)与兴邦农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流转土地面积4.9亩,地理位置:王坨,四至情况:东至李怀、西至付德利、南北至道,流转方式:自愿流转,流转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至2028年7月1日,期限为14年,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7350元,按照5%递增率每3年递增一次。土地的用途:特色农业、苗木、花卉种植基地。乙方于每年的2月23日前向甲方交纳土地流转费,如过期三个月不交本合同自行作废。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负有赔偿责任。”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兴邦农业公司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庭审过程中,康联合、兴邦农业公司双方认可流转费已交纳至2019年2月23日,关于流转费是否按照5%递增率三年递增的问题双方表述不一,康联合表示流转费在三年后并未递增,兴邦农业公司表示已经按照递增率递增,且从2017年至今康联合并未提出异议。兴邦农业公司表示其于2019年5月19日找到康联合给付康联合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但康联合拒绝收取,并提交了当时的录像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康联合与兴邦农业公司的流转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兴邦农业公司有无违约行为,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康联合认为兴邦农业公司没有在三年后按照5%的递增率增加流转费,故兴邦农业公司构成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关于流转费是否在三年后依约递增的问题,康联合、兴邦农业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因签订流转合同后五年的土地流转费兴邦农业公司已经交纳,考虑到康联合在前三年后已经收取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并没有对流转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即使兴邦农业公司在三年后没有依约增加流转费,亦可认定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而不能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康联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兴邦农业公司的流转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康联合所述兴邦农业公司长期撂荒土地的问题,考虑到涉诉土地曾因当地政府行为进行清理的事实,不能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蓄意长期撂荒土地的故意,亦不能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关于康联合主张的兴邦农业公司未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意见,通过兴邦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兴邦农业公司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而康联合拒绝收取,故对于康联合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联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康联合提交土地撂荒照片,证明涉案土地长期处于撂荒状态,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兴邦农业公司质证称,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处于冬季,植被枯萎是自然现象,该时间的土地状况已不能反映之前的土地状况,且涉案土地曾涉及拆迁腾退事宜,导致兴邦农业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土地存在障碍。
兴邦农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18日发布的2019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公告,证明涉案土地属实是被清理过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发到梁家务村,是康联合不配合;证据2.兴邦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证明兴邦农业公司发放过土地地租款,但康联合不收,所以兴邦农业公司短信通知其领取土地地租款。康联合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见过腾退公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康联合收到了兴邦农业公司的短信通知,并以短信形式回复了想要地租钱,但认为计算方式不对,所以又给兴邦农业公司发回去了,因兴邦农业公司违约,要求双倍赔偿。
本案二审中,康联合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请求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勘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判令康联合与兴邦农业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兴邦农业公司的种植并非短期行为,早在2014年,兴邦农业公司与康联合合同就已成立,兴邦农业公司在诉争土地上进行了长期的种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能够相信涉案土地曾因政府行为而进行过准备腾退的情形,结合考虑准备腾退时双方合同的起始时间及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兴邦农业公司主张认定土地因此而进行过清理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兴邦农业公司不存在蓄意长期撂荒土地的故意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双方均认可费用已经交至2019年,经询问,康联合与兴邦农业公司均认可土地承包合同系在中间人介绍下达成,租赁费也是通过中间人转交,现双方均无法就之前租赁费用的交纳及沟通情形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兴邦农业公司存在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通过兴邦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兴邦农业公司在流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而康联合拒绝收取。故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康联合上诉主张的解除合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双方对于诉争土地现状并不存在争议,康联合亦提供了涉案土地近期的照片资料,现场勘验缺乏必要性,本院对康联合的勘验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康联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康联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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