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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会荣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会荣,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琰(朱会荣之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明圆,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会荣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窑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会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2068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当事人关于承包面积大小的争议,还是关于承包土地四至的争议,均属对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争议;而朱会荣请求东窑村经济合作社办理土地确权颁证手续,乃是请求后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显然,本案并不存在“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朱会荣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穷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手段,本案争议起因系东窑村经济合作社未办理土地确权颁证手续,以及本案争议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之不可行性。2.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内容系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依法生效的事实并无争议,但一审裁定却认定朱会荣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属适用《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当。

东窑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不认可朱会荣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裁定。

朱会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朱会荣依据1999年3月20日与东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东窑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政府为朱会荣办理土地确权颁证的全部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0日,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与朱会荣签订第5号《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粮食5亩,发包方东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东窑村社员,乙方代表朱会荣;经营方式个人承包,乙方常年劳动力1个;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第一至三年各上缴承包款100元;遇有国家和集体占地,此合同废止,朱会荣确有损失,国家和集体给以适当补助;合同履行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乡经管站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区农村集体经济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区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政策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2004年9月24日,金盏乡东窑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出席人员为李某等37人,缺席人为郭某等两人。会议记录载明:审议东窑村农用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应确权土地亩数2353亩,土地确权人数870人,每人平均确权土地2.7亩,确权土地年收益298000元,减30%社会保障金89400元,确权土地实收益208600元,确权人均收益239.77元,村决定确权土地收益分配人均350元;以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12月28日,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朱会荣,要求解除《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窑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082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8年8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载明:申请人朱会荣于2018年7月25日到朝阳区信访办上访,提出承包耕地确权的请求。2018年8月7日,我乡信访办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朱会荣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朱会荣到我乡信访办领取《不予受理告知书》。朱会荣通过信访方式要求我单位对其承包耕地确权,不属于我单位法定职责,我单位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朱会荣要求我单位督促东窑村经济合作社收取承包费事宜,朱会荣与东窑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为民事合同,双方是否履行、如何履行是合同双方的权责,我单位不具备督促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权责。

朱会荣不服上述答复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复字〔2018〕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朱会荣的行政复议申请。

朱会荣不服上述行政复议行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8)京0105行初76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核发系依申请而为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能够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主体做出了要求其履行该职权的意思表示。基于此,在相关主体不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其提出申请的职权。因此,金盏乡政府不具有责令东窑村经济合作社报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资料的职权。同时,收取土地承包费系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亦不属于金盏乡政府的职权范围。裁定驳回朱会荣的起诉。朱会荣不服上述裁定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行终9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庭审中,朱会荣称《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中虽写明为5亩土地,但实际在签订合同时指向明确,就是现在朱会荣占用耕种的土地,朱会荣提交地图软件中卫星地图用以说明其实际耕种地块,现诉请要求的就是卫星地图中标明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合同时,大队干部带领朱会荣查看了地块,通知朱会荣到大队领取合同、签订合同,涉案地块四至清晰;签订合同时虽为朱会荣一人签字,但实际为家庭承包,国家的粮食补贴仅针对家庭承包,朱会荣实际获得了国家的粮食补贴款。东窑村经济合作社认可朱会荣主张的地块现为朱会荣占有耕种,并称经过测量,该土地的实际面积为20.45亩,涉案《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签订时未经过村民民主程序,合同明确载明为个人承包,不是家庭承包,现在不清楚合同中载明的5亩土地是朱会荣实际占用土地中的哪5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朱会荣与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的《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无证据显示上述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村民民主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就本案而言,朱会荣主张《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实际约定的土地为其占用的20余亩土地,并据此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未约定土地四至,现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不认可朱会荣的相应主张,仅认可合同载明的承包面积为5亩的土地,且表示不能确认《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亩土地的四至为何,上述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朱会荣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据此要求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为朱会荣办理涉案土地确权颁证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负有对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会荣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朱会荣与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签订于1999年3月20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前,现无证据显示《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村民民主程序。朱会荣上诉主张《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实际约定的土地并非合同记载的5亩,应为其占用的20余亩土地,性质为家庭承包土地,并据此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朱会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性质为家庭承包性质,且《朝阳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面积为土地面积仅为5亩,并未约定土地四至,其所主张的涉案土地20余亩面积和四至均无书面约定,东窑村经济合作社对其陈述不认可。现朱会荣主张的涉案20余亩土地四至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朱会荣主张确认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据此要求东窑村经济合作社为朱会荣办理涉案土地确权颁证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朱会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全奕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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