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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达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达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通鑫辰汽车配件城A厅5号。

法定代表人:焦胜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怡,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凯达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鑫通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京东公司给付凯达鑫通商贸公司技术信息服务费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京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与北京京东公司签订了《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销售(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依约支付了信息技术服务费35800元,北京京东公司收取服务费后,时至今日未提供《产品功能说明书》约定内容。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系统在2019年9月份已经关闭,北京京东公司提供京东云脉客商圈无法使用,且北京京东公司擅自将“京东云”名称更改为“京东智联云”,没有告知凯达鑫通商贸公司。此外,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缺陷,部分功能至今不能使用。一审法院依然认定北京京东公司交付的系统可以正常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

北京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京京东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也享受了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服务。北京京东公司按照协议内容交付了产品,涉案产品已由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签字确认并实际使用,也开展了业务,北京京东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北京京东公司已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涉案系统可以实际使用的视频。

凯达鑫通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与北京京东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服务)协议》;2.判令北京京东公司返还凯达鑫通商贸公司技术信息服务费3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甲方)与北京京东公司(乙方)签订《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销售(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本合同用于完成产品和服务的交付,双方应遵守和履行的基本条款和条件,具体产品和服务交付的内容、交付、验收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等内容,将以本合同第二部分《产品功能说明书》予以确定,该《产品功能说明书》与本合同构成双方之间就具体系统服务交付所达成的完整协议,《产品功能说明书》条款内容与本合同条款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产品功能说明书》条款内容为准;甲方理解并同意,乙方产品服务因现有技术限制,可能存在瑕疵,因使用乙方产品服务所致的任何损害,甲方同意责任方的最高赔偿限额不应超过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软件许可或服务费用。如因网络问题或产品瑕疵导致乙方产品服务无法按指定的时间正常使用的,则甲方了解并同意,乙方或其它责任人所需承担的唯一责任就是延长甲方对乙方产品服务的使用期限,延长的时间应相当于甲方无法正常使用乙方产品服务的时间;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产品功能说明书》约定内容,并负责为甲方提供产品/服务的应用指导、服务咨询等售后服务,乙方不对甲方的实际运营情况及产品的市场效果进行任何承诺;交付产品时,乙方可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甲方,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到达甲方系统服务器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论甲方是否有明确回复均视为送达成功,同时甲方应在乙方交付产品后7天内完成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本产品/服务费用合同总额为35800元;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或者甲方已支付款项不予退款,二者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附件一《产品功能说明书》载明:“一、产品整体说明: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是立足于共享/分享经济背景,利用区块链底层技术,打造去中心化行业商圈,基于移动互联网和移动支付快速普及的趋势之下,结合京东云大数据、京东支付、京东红包、京东白条的先进技术,打造会员消费、商企经营和区域创业的创新型平台……三、产品功能模块:产品分为前端展示和后台管理,由乙方负责其功能模块的开发及运维等技术支持工作。商圈后台的功能包括:邀请码管理、商家管理、商家优惠券管理、商家申请管理、钱包记录;商家后台的功能包括:优惠券管理、普通产品管理、代理产品管理、红包设置、优惠买单信息设置、钱包记录、商家订单;四、服务交付和验收:1.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产品/服务的应用指导、服务咨询等售后服务,乙方不对甲方的实际运营情况及产品的市场效果进行任何承诺。2.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金额向乙方全额支付产品服务费用后,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身份验证开通相关账号和初始密码等工作。3.交付产品时,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甲方,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到达甲方系统服务器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论甲方是否有明确回复均视为送达成功,甲方应在乙方交付产品后7天内完成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北京京东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35800元。庭审中,北京京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系统功能培训交付确认表》,载明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胜凯参加了上述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系统的操作和讲解培训和交付。同时,北京京东公司提交了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系统截图,载明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胜凯于2019年4月24日、5月27日、5月28日、5月29日曾多次登录并操作上述系统。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主张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系统于2019年9月开始就不能使用了,且关闭了平台账户,其于2019年12月16日向北京京东公司发出了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北京京东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函件。北京京东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载明“脉客商家宝”APP运营商为中新赛宝(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公司只负责脉客商圈系统后台,同时载明“京东云”名称更改为“京东智联云”,但网址没有变化。北京京东公司提交了系统操作视频,载明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后台系统可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与北京京东公司签订的《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销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达鑫通商贸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其需要举证证明该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凯达鑫通商贸公司虽主张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产品已不能使用,但其主张的APP并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后台系统可以进行正常操作,且根据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凯达鑫通商贸公司接受了相关培训,在培训后也实际进行了多次系统操作,故可以证明北京京东公司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交付了产品,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也已开始使用产品。在双方合同所涉产品可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凯达鑫通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还相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凯达鑫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本案中,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与北京京东公司签订的《京东云Elite【脉客商圈】产品销售(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以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系统、软件等无法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北京京东公司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服务费。北京京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退费。对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京东公司提供的系统可以进行正常操作,凯达鑫通商贸公司亦已接受了相关培训,并多次登录该系统,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凯达鑫通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京东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事由,故本院对凯达鑫通商贸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凯达鑫通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北京凯达鑫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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