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成、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2016年6月8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做出正确理解,属于疏忽大意,以致认定事实错误。对女方名下的财产没有涉及,当时说的800万的存款只是一个大概的数字。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推论错误,因为本身王某存款是没有的,只有一个股票。三、一审法院没有将2016年6月15日转账给杜某的100万元从本次分割的财产中抵扣是错误的,因为离婚之后,王某又给了杜某100万,也是从股票中拿出来的。四、对于顺义区法院判决王某支付王玉芳七十一万元补偿的款项,应当计入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五、对于登记在杜某名下的×号房屋,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是错误的,这个应当进行处理。六、对于针对案外人单学彬的30万债权,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另行处理是错误的。这个钱在双方离婚之前,应当要进行一下确认。
杜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双方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个不符合事实。王某有存款也有股票,资产应当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800万元是王某提供的数字,他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离婚协议书的文字是我方写的,但是内容是王某同意的。当时临河村的农村平房没有拆迁的信息,也不值钱,所以把那处房屋给我方了。关于100万元转账的来源应当另案处理。关于71万元债务产生的原因,这个同一审答辩意见。关于×号房屋的归属,当时双方虽然没有写进离婚协议,但是一审开庭时候,王某已经明确了其不再主张。关于针对案外人单学彬的30万债权,一审处理是正确的。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给付杜某财产折价款5590048.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6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王某所有的:账户有800万存款归王某所有;一辆帕萨特的车归王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杜某所有的:民宅位于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的平房;一辆桑塔纳车;一份中金信安合同,金额300万[北京信诚银安股权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但目前该合同已立案为诈骗罪,如有回款,归杜某所有。三、其他协议。无其它协议,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后双方对此协议产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杜某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某名下价值五百五十九万零四十八元五角九分的财产,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杜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王某工商银行存款5328.16元以及王某平安证券股票的价值,但仍要求王某给付平安证券账户存款500万元,及中金信安项目回款450048.59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给付杜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450048.59元。
关于杜某主张的王某平安证券账户存款,杜某提交王某名下资产账户资金合并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8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15115813.36元。经法院向平安证券公司人员询问,证券公司人员答复称2016年6月8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中的款项,扣除融资借款后就是客户的净余额,可以转至客户自己银行账户,如果没有借款,就是流动现金。杜某与王某均认可证券公司人员答复内容。杜某表示经其核实2016年4月21日已经还完债务,没有借款。法院于庭审时向王某释明,如其确实欠付借款,需于庭后三日内提交计算方式及明细。但王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王某表示股票都是由其操作、管理,杜某不操作,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没有实际查看该账户,当时股票市值大约800万元,离婚协议的真实含义是王某名下的股票归王某。
法院查明王某工商银行存在一笔450048.59元的定期存单。王某认可该款为中金信安项目回款,并同意该笔款项归杜某所有。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王某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杜某账户。王某表示该款是在杜某酒后准备开车撞王某的情形下转给杜某,属于不当得利,要求从杜某应得款项中扣除该100万元。杜某则表示不同意扣除该100万元,称此款是因王某曾劝说双方亲友投资的项目出现爆雷,故王某自愿转账100万元给杜某,同意由杜某处理此事,后杜某已陆续将款项给付投资项目的亲友,并非杜某不当得利。对此,杜某提交了郭宗泉、刘金兰、刘雪、魏玉泉、杨立君、郭淑芳、刘金蒲的说明、身份证、电话、转账记录、投资合同。王某表示对投资合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七人说明及投资合同、转账记录显示,该七人因投资中金信安项目,与北京信诚银安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优先级合伙人合伙协议》,因该公司跑路,后由杜某在2016年10月至2020年期间先后给付上述七人共计99万元,其中转账共计42.6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
王某表示双方还存在夫妻共同债务71万元,应共同偿还。对此王某提交针对王玉芳诉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88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7)京0113执3050号执行通知书。(2014)顺民初字第886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王玉芳与王某于2000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玉芳以王某名义购买平安保险公司内部职工股票一万股,股票收益归王玉芳所有,并判决王某返还王玉芳收益金698377.84元及利息。(2017)京0113执3050号执行通知书显示前述判决已生效,执行费718545.8元。王某表示其尚未履行该判决。杜某表示:此判决为双方离婚后作出,尚未执行,且杜某在王某被诉之前对该欠款原因不知情,王某认可是个人债务,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
×号房屋原登记在杜某名下。杜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号房屋归杜某所有,该房屋已经分割完毕,不需要重新分割:
1.王某1(杜某与王某之女)出具的说明,王某1在说明中称王某与杜某离婚时约定×号房屋归杜某所有,后王某应其要求在书面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该房屋归杜某,后该书面协议被其不慎丢失。
2.2017年3月16日王某1与王某及王某现任妻子之间的一段对话录音。对话中,王某1称“我说那个单人的小房”、“离婚的时候没写,我妈要给我”,王某称“没写我也给她了,我也不要了”、“我说给她了,我跟她纠缠了吗”,王某现任妻子念“补充协议,就婚内财产位于顺义马坡乾安路三号院×号的楼房归杜某所有,特此补充说明,签字,日期”,后又说道“我给你爸留一个那什么呀,留一个底儿啊,你爸签完了字他可不得留个底儿知道”。
王某表示:对证据1王某1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1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人形式;对证据2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只能反映双方有协商的意向,但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不记得是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关于对单学彬的30万元债权,王某1作为(2020)京0113民初639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曾在该案庭审中表示:“单学彬欠我父亲王某30万元,我父亲把这30万元借条原件给我了,说让我去要,要回来就给我了,给我结婚用。我问单学彬要过很多次,单学彬一共向我偿还过26万元,其中通过微信向我转过1.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我转过22万元,剩下的就是通过现金给我的,他现金给的时候我给他写过收条……”。王某认可已经将该借条原件交给王某1,且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杜某获得单学彬偿还的款项,但仍要求处理。杜某则表示该债权双方已经赠与给女儿王某1,不能再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满足变更或撤销的条件,故对于协议已经处理的财产,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对于因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分割的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王某平安证券账户存款,根据审理查明情况,2016年6月8日该账户资金余额15115813.36元,扣除融资借款后为净余额。王某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未提交存在融资借款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账户在双方离婚当日存款金额为15115813.36元,该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离婚时,夫妻双方应如实向对方报告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协商分割。违反诚实报告义务的,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自认该账户均由其操作、管理,杜某并不操作该账户,而在离婚时该账户的净余额王某可以通过查询、计算得出,并非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王某未如实核查具体数额并告知杜某,在离婚协议中仅处理了800万元存款,王某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券账户剩余7115813.36元,王某依法应予少分。对于具体分割比例,法院根据王某过错程度,并综合整体财产分割情况,确定杜某分得60%,即4269488.02元,法院对杜某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从离婚协议内容上看,并无王某名下财产归王某所有之约定,故王某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认可其名下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中450048.59元为中金信安项目回款,并同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给付杜某,故对杜某要求给付该款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6月15日王某转账给杜某的100万元,首先,该转账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其次,从杜某提交的证据来看,郭宗泉等七人系与北京信诚银安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合伙协议,而非与杜某或王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杜某给付七人钱款均发生在与王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从杜某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给付的钱款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主张该钱款属于不当得利,但由于转账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后,且不涉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王某要求抵扣或返还该款项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所提71万元债务,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该债务系王某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因股票收益金所产生的债务,王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要求抵扣之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所提×号房屋,该房屋原登记在杜某名下,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对该房屋的处理,但从杜某提交的王某1与王某及王某现任妻子之间的对话录音中可以看出,王某已于事后认可该房屋归杜某所有,故王某要求重新分割之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所提对单学彬的30万元债权,王某自认已经将借条原件交给王某1,而王某1在相关诉讼中也主张王某已经将该债权赠与给王某1,并表示单学彬已经向其偿还了部分欠款。由于该债权涉及到案外人王某1的利益,故应另行解决。
关于临河村平房的拆迁所得利益,由于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临河村平房归杜某所有,故拆迁所得利益亦应归属于杜某,王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杜某四百七十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由杜某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二万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平安证券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王某是否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而应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二、2016年6月15日王某向杜某转账的10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与王某应向杜某支付的款项予以抵销。三、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应返还王玉芳的债务,杜某应否负担。四、对于×号房屋的归属双方是否达成协议,应否在本案中再行分割。五、对于针对单学彬的30万元债权如何处理。六、对于临河村平房拆迁利益如何处理。
对于焦点一,王某上诉主张其平安证券账户内的存款已在离婚协议中处理完毕,应由其单独所有。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王某与杜某登记离婚当日即2016年6月8日上述账户资金余额为15115813.36元,扣除融资借款后为净余额,因王某自认该账户由其掌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存在融资借款的情况,且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当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净余额并无不当。双方离婚协议中仅载明800万存款归王某所有,无法由此得出王某上述账户内全部资金均归王某所有之意。王某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如前所述从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来看,不能体现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且王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佐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从而认定双方离婚时上述账户资金中除离婚协议所涉800万之外的部分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如上文所述,涉案账户在王某名下且由其控制,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离婚时向杜某如实告知了账户内的资金状况,致使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资金数额与当时账户内的实际资金数额存在重大差距,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予以少分,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关于诉争100万元,王某表示系杜某强迫其转账至杜某账户内,应属杜某不当得利,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抵扣;杜某则表示因王某曾劝说双方亲友投资的项目出现爆雷,故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杜某,杜某使用此款支付给当初投资项目的亲友。就此,本院认为,该笔转账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后,且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均未主张上述款项属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债权债务的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并无不当,王某可另案解决。
对于焦点三,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诉争71万元债务系王某与王玉芳签订协议,由王玉芳以王某名义购买股票,后王某未向王玉芳返还相关股票收益金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来源于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且在本案一二审中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将上述收益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杜某通过其他方式共享了相关利益,对于王某要求杜某分担上述债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系基于王某、杜某在本案中各自所提主张及证据,对于其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处理,并不直接影响夫妻对外责任的承担。
对于焦点四,对于×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虽未载明对该房屋的处理,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双方协议离婚后,王某明确认可该房屋归杜某所有,即双方就该房屋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实际分割处理完毕,现王某要求重新分割,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五,关于王某所提对单学彬的30万元债权,王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杜某主张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将该笔债权赠与女儿王某1,因该笔债权涉及案外人王某1的利益,不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各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临河村平房的拆迁所得利益,由于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临河村平房归杜某所有,故拆迁所得利益亦应归属于杜某,王某要求分割拆迁利益之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王某名下工商银行定期存单,王某认可其中450048.59元为中金信安项目回款,并同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给付杜某,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6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法官助理 眭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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