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天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中街13号8幢3层。
法定代表人:于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枫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内(北京胜利伟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1幢4层408。
法定代表人:于立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天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柏公司)、北京枫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磊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创天柏公司承诺“乙方将离职当月劳动报酬于次月15日左右转账至乙方工资卡中”,而张磊劳动报酬中包括工资、绩效、提成。但在2019年6月14日只支付了工资1379.21元,未支付提成工资,中创天柏公司并未履行完毕该协议书。其次,中创天柏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760元,足以证明中创天柏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解除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按照常理推断,中创天柏公司拖欠涉案三项目提成工资近10万元,金额如此巨大,张磊怎可能轻易放弃。正是因为中创天柏公司承诺在离职次月支付张磊包括提成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后,张磊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但中创天柏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一审判决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第二次交换证据期间,法官并未出庭组织举证质证,而是由书记员进行举证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中创天柏公司、枫美科技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磊的上诉请求。
张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创天柏公司支付张磊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提成98852元,枫美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创天柏公司与枫美科技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二者用工混同。2014年2月24日,张磊入职中创天柏公司担任招商经理。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载明:“中创天柏公司同意张磊离职当月劳动报酬于次月15日左右转账至张磊工资卡中,双方就劳动报酬(包括工资、绩效、提成)、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等双方再无任何异议。”后张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9年5月5日,张磊因个人原因离职。经核实,2019年6月14日,中创天柏公司向张磊发放2019年5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1379.32元。
后,张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中创天柏公司及枫美科技公司:1.确认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与张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864元;3.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1204元;4.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提成98852元;5.支付2019年5月1日至5日期间工资6120元。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224、322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中创天柏公司与张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创天柏公司及枫美科技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所签署的文字材料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对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磊本人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根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所载,中创天柏公司依约向张磊发放了2019年5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就劳动报酬(包括工资、绩效、提成)、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等再无任何异议,现张磊在签署上述材料后继续向中创天柏公司主张权利,实属不妥,故对于张磊要求中创天柏公司支付其提成,枫美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磊、中创天柏公司均认可仲裁委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张磊与中创天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所载,中创天柏公司同意张磊离职当月劳动报酬于次月15日左右转账至张磊工资卡中,双方就劳动报酬(包括工资、绩效、提成)、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等再无任何异议。协议约定的公司支付义务仅限于离职当月报酬,即2019年5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而并未明确包括提成。此外,如果张磊应得的提成金额在离职时已经确定,在协议中未予明确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驳回张磊有关提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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