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院**楼**2720。
法定代表人:魏成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男,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恕芳,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卜落垡村农民。
上诉人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恕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中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魏洪君,被上诉人臧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臧恕芳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中金华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臧恕芳以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身份在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执业、以专职土地估价师的身份在宝鸡市众诚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执业。庭审期间,臧恕芳也明确承认其分别在上述两个公司办理执业,并承认上述两公司在执业初期给社会保险,两公司给臧恕芳发工资。臧恕芳虽提交了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臧恕芳与两个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中金华公司不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员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执业系按照许可制管理的,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臧恕芳作为专职从业人员,理应知道相应法律规范,在多个机构执业属于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华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为证,认定中金华公司与臧恕芳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份由于北京爆发新冠肺炎疫情,中金华公司按照北京市政府的有关政令停止营业,臧恕芳一审庭审期间也认可2020年2月没有提供劳务。中金华公司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经与臧恕芳协商,当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务费,合法合规。故一审法院仍支持臧恕芳的该部分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期间,中金华公司有涉及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无法自行取得,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臧恕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劳动关系,入职时没有说建立劳务关系,是正常上班的。三月因为疫情不让上班,但北京最低工资标准不是1800元,应该是2200元。公司主张四月我没有上班,但公司申报的工资个税,四月是5500元多,与臧恕芳主张的5800元差不多,证明臧恕芳实际上班。公司主张臧恕芳未离职交接,是因为离职后项目还是臧恕芳来做,所以没交接。
中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中金华公司、臧恕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金华公司不支付臧恕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2元;3.中金华公司不支付臧恕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恕芳于2019年11月6日入职中金华公司担任房地产估价师,月工资标准为税前基本工资10000元加提成,工作期间,中金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7日,臧恕芳离职。经核实,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臧恕芳受疫情影响未提供劳动,中金华公司向臧恕芳发放上述期间工资1890元;另,现中金华公司仍拖欠臧恕芳2020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未付。
后,中金华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中金华公司、臧恕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金华公司支付臧恕芳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2元;3.中金华公司支付臧恕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仲裁委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8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中金华公司、臧恕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金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臧恕芳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2元;3.中金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臧恕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
庭审中,臧恕芳主张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其与中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臧恕芳提交了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中金华公司向臧恕芳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中金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主张其与臧恕芳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中金华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臧恕芳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中金华公司存在向臧恕芳支付工资的事实,此时,臧恕芳就其与中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现中金华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中金华公司与臧恕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中金华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臧恕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臧恕芳虽受疫情影响未提供劳动,但中金华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实属不妥,应当按照臧恕芳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中固定构成部分予以支付;同时,现中金华公司仍拖欠臧恕芳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妥,理应足额支付。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故对于中金华公司要求不支付臧恕芳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9年12月6日至4月17日期间,中金华公司未依法与臧恕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臧恕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算,故对于中金华公司要求不支付臧恕芳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臧恕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臧恕芳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3952元;三、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臧恕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00元;四、驳回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臧恕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本人收入纳税详情,用以证明四月正常出勤;证据2,北京拓实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法定代表人郭永;证据3,北京建和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郭永,用以证明臧恕芳工作的地点是涉及多个业务的集团,有房地产估价业务。中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金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臧恕芳是为北京建和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不是给中金华公司工作,与中金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臧恕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金华公司与臧恕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金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臧恕芳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臧恕芳已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中金华公司每月向臧恕芳支付工资,就其与中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中金华公司对此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金华公司上诉主张臧恕芳在案外公司执业,但臧恕芳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华公司与臧恕芳之间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期间中金华公司未依法与臧恕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华公司应当支付臧恕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0年2月,臧恕芳虽未提供劳动,但系受疫情影响,并非其本人原因导致,中金华公司应当按照臧恕芳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中固定构成部分支付工资。中金华公司未支付臧恕芳2020年4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其称系因臧恕芳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华公司支付臧恕芳2020年2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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