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炜,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刘威、吴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丧葬费60591元,改判为53083.98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95元,改判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改判金额为115102.02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张书年当庭表示有退休金,证明其本人具有收入来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及公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60591元缺乏事实依据及公平性。
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威、吴国英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提起上诉,同意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损失:医疗费70780.76元(含救护车)、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650元、护理用品费478.9元、死亡赔偿金880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3元、丧葬费60591元、交通费3315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损失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仍有不足的,由刘威、吴国英连带赔偿给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10时31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二街与石各庄路交叉口处,刘威驾驶××ד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时,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张井文撞倒,造成张井文受伤,车辆损坏。后张井文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六日,后救治无效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刘威全部责任,张井文无责任。刘威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2020)京0105刑初2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涉案×××小汽车登记在吴国英名下,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张井文67周岁。陈广生与张井文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两人,即陈焱、陈某。张书年系张井文之父,张书年之妻已去世,张书年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景屺、张井文、张静芳。
经核实,在本案中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0679.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50元、死亡赔偿金9884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95元)、丧葬费60591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00.8元、护理用品费478.9元
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张井文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刘威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刘威系借用吴国英车辆,吴国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故吴国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刘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该院依据票据金额核实,对华泰保险公司所述扣除医保用药部分,该院不予采信。其中复印费100.8元,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计入医疗费中不妥,该复印费系合理支出,依法由刘威负担。其中护理用品费,因该支出系辅助张井文抢救治疗必须支出,正当合理、证据充分,对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数额该院予以支持,依法由刘威承担。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根据事发后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其中营养费,该院根据事发当日至张井文去世之日(共6日),按照每日100元进行计算。其中护理费,该院依据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对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数额不持异议。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被扶养人为两人;被扶养人之一为张井文之夫陈广生,因陈广生与张井文均已达退休年龄且均无实际收入,客观上张井文未对陈广生予以扶养,两人的法定扶养人为两人子女,故关于陈广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之一为张井文父亲张书年,因张井文对张书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另张书年有三名子女,其中张景屺为精神残疾一级,明显不具有扶养能力,故其法定扶养人为另外两名子女,该院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中丧葬费,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提交了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殡葬服务发票、存储尸体费用、尸检费,该部分支出系合理支持,该院依照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根据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提交的票据中可以看出大多系受害人家属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产生或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该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用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其中误工费,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系陈某、陈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支出,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威已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刘威赔偿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丧葬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12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张书年的户口,用以证明当时是跟随政策改为的非农;2.照片,用以证明张书年现在卧床,只能吃流食。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威、吴国英同意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关于丧葬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丧葬费53083.98元。对此,本案中,据查,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的丧葬费用除了殡葬服务费用,还包括存储尸体费用和尸检费,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以及所提供的票据金额,认定的丧葬费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书年一审当庭表示有退休金,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经查询一审卷宗,未显示被上诉人张书年认可其有退休金,且被上诉人张书年年事已高,即使张书年有一定退休金,亦与张井文应承担的法定赡养义务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此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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