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
法定代表人:吴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雨,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74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典传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上诉人龙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典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景典传媒公司支付龙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12047.18元;2.撤销第三项判决;3.判令龙雨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疫情期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是错误的。景典传媒公司已经在疫情发生后,就工资调整以邮件形式送达给每个员工,龙雨在收到邮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双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并已经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认定龙雨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因疫情对旅游行业冲击严重,景典传媒公司现金流断裂,导致无资金给员工足额发放工资,并不是恶意拖欠。
龙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景典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景典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典传媒公司不支付龙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及工资差额21200.77元;2.景典传媒公司不支付龙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雨于2019年7月11日入职景典传媒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龙雨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4月9日。龙雨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景典传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景典传媒公司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龙雨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21200.77元;3.景典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0元。
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491号裁决书,裁决:1.龙雨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传媒公司支付龙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应发工资及应发工资差额共计21200.77元;3.景典传媒公司支付龙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6.25元;4.驳回龙雨其他仲裁请求。景典传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龙雨未起诉。
景典传媒公司称疫情期间公司运营资金发生断裂,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薪资调整通知告知员工,并以疫情影响资金不足为由,缓发部分工资及调整工资标准,该邮件内容为“各位同事大家好,基于当前疫情对旅游市场的强烈冲击,本来就不乐观的公司现金流情况更是雪上加霜,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大家的基本生活保障,公司一方面在极力想各种方法筹措资金,另一方面对整体薪酬发放进行安排和调整。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工资先行按50%发放,余下部分根据资金情况陆续补发;2020年2月份至疫情结束,复工员工工资标准按原工资标准70%发放,未复工员工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景典传媒公司称其公司以工资标准的40%向龙雨支付了2019年12月的工资。2020年1月起,景典传媒公司未向龙雨支付工资。龙雨称不同意上述邮件中70%的意见,并反映,认可已发工资,对于未发工资,不认可公司计算数额。
龙雨提交录用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称其月工资标准为7650元,自2020年2月10日起在家办公,2020年3月份在家办公1日,之后没有复工,2019年9、10月份着急用钱就让公司提前发放了一部分,其试用期为3个月。景典传媒公司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数额和邮箱里工资条为准。龙雨在仲裁期间认可其自2020年2月10日起开始待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用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龙雨于2019年7月11日入职景典传媒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龙雨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景典传媒公司单方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龙雨降低工资标准及调整复工后的工资标准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年1月起北京市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龙雨在仲裁阶段承认自2020年2月10日起在家待岗,对于此期间未提供劳动的薪资标准,景典传媒公司承诺按照1800元支付2020年3月后待岗工资的情况,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职工待岗期间待遇标准,但2020年2月待岗首个工资发放周期内应当以龙雨原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现景典传媒公司仅向龙雨发放2019年12月部分工资,故景典传媒公司应当支付龙雨2019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龙雨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景典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景典传媒公司应支付龙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雨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与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龙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应发工资及应发工资差额2120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龙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龙雨与景典传媒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景典传媒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员工发送工资调整邮件,龙雨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内容修改,应经与工会、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或经劳动者同意。本案中,景典传媒公司在未经龙雨书面确认情况下,以发送邮件及实际履行为由对龙雨的工资作出较大幅度下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提供劳动及支付劳动报酬情况,认定景典传媒公司应支付龙雨涉案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根据前文所述,景典传媒公司确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龙雨以此为由与景典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景典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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