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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森与徐金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森,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铜材厂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枢,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春(徐金枢之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徐金森因与被上诉人徐金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被上诉人徐金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春、刘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金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以不动产登记证书效力优先为由,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录》以及其他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备忘录》,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徐金森所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系从孙永学处购买涉案房屋,签有《购房协议书》,孙永学系从丛秀凤处购买,签有《买卖楼房协议书》,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卖方配合买方办理过户的义务。前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涉案房屋因客观条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上诉人向孙永学支付了全部房款,也取得了房屋全部原始交易合同、凭证和票据,实际上已经取得了物权,系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当时房屋的登记人过户。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备忘录》的形式再次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无偿使用及居住房屋的权利,但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基于《备忘录》的约定,被上诉人有配合上诉人将房屋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即使《备忘录》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方式,也不影响上诉人依据购房合同和《备忘录》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因为实际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并产生公示、公信力。《备忘录》明确约定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依据《备忘录》可以随时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两案本质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独立作出判决,而不是以(2019)京0112民初14037号判决为依据进行裁判。涉案房屋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亡赔偿或赠与。实际所有权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不影响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

徐金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2003年徐金枢开始使用,2007年11月与丛秀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居住至今。徐金枢老伴吴老维2001年至2006年曾在徐金森企业北京市正华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发病死亡,企业没有任何赔偿,徐金森是大股东,其他股东也是其子女,当时把房屋过户到徐金枢名下,是三哥徐金柱经徐金森同意办理的,当时徐金柱当着吴老维所有亲戚的面承诺是死亡赔偿。现徐金森否认赔偿事宜,严重违背诚信。因徐金森在兄弟姐妹中比较有本事,大部分人在其厂里工作受益,所以对其听从。加上徐金森确实对徐金枢比较照顾,故备忘录一事,徐金枢完全出于对哥哥的信任,加上本人识字不多,徐金榕没念全,才签的字。备忘录的真实目的不是确认谁是所有权人,而是徐金森为了保障徐金枢的养老考虑,防止孩子不管徐金枢用于牵制孩子赡养用的。矛盾的产生,是徐金森要用房子抵押贷款,徐金枢没有同意,导致诉讼。

徐金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金枢履行双方约定,将通州区×××541室房屋变更到徐金森名下;2.判令徐金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541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徐金枢,现由徐金枢居住使用。徐金森、徐金枢系兄妹关系。双方因对诉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2019年4月17日,徐金森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于一审法院起诉徐金枢,主张判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金森向法庭出示其与徐金枢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显示:“一、2003年7月,徐金森购买北京通州区×××541房一套,于2003年8月23日提供给徐金枢一家人居住,用于吴贵、吴迎春在北京上学使用。二、自2003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15日,徐金枢全家人未支付房租免费居住至今。目前,吴贵在外居住,吴迎春已上大学,徐金枢居住此房屋,并负责修理维护房屋。三、经双方协商3号楼541房一套,徐金森允许徐金枢永久居住,其子女也可以陪同住宿,徐金森不收取任何费用。四、如果徐金枢离开北京或者不再居住×××541房屋,应该自愿将其房屋退还给徐金森,并且徐金枢无权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五、徐金森对×××541房屋一套持有永久处置权、所有权。此事由徐金榕、徐金桓佐证。六、如果吴贵、吴迎春善待徐金枢或者能够将徐金枢养老送终,徐金森有权将541房屋赠送或者变卖将其房款作为徐金枢养老费使用。本备忘录由徐金森、徐金枢、徐金榕各持一份,三人各自存档为证。”徐金枢称自己并没有此份备忘录。徐金枢主张其丈夫吴老维在徐金森开设的公司工作,后因工伤死亡,徐金森便以诉争房屋作为吴老维的死亡赔偿。徐金森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涉案房屋过户给徐金枢是为了其子女可以在京上学。徐金枢亦对徐金森所述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徐金森支付。

徐金枢同时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Y0007884,系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丛秀凤,身份证号:×××,买受人:徐金枢,身份证号:×××;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541室,该房屋所在楼层为4层,建筑面积共66.03平方米;该房屋规划涉及用途为住宅;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3000元;出卖人签章处为从秀凤签字捺印,买受人签章处为徐金枢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徐金枢同时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金枢取暖费(×××541房间)伍仟贰佰元整;收款人:从秀凤,2007年11月14日。”徐金枢称该收条的款项系其向从秀凤支付的取暖费。

徐金森另向法庭提交了从秀凤与通县教育局签订的《协议书》、孙永学与从秀凤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及徐金森与孙永学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徐金森称该三份协议证明涉案房产的来源,并欲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40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本案涉案标的为不动产房产,该房产现已登记在徐金枢名下,有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为证,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公示原则,现涉案标的公示权属人为徐金枢;第二,徐金森提供备忘录予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具有所有权,该份备忘录中第五条虽明确了徐金森对于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但结合整体备忘录内容来看,在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金枢的前提下,该份备忘录并未明确约定权属的变更登记的流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该份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并未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产生变更的效力;第三,徐金森提交的购房协议、备忘录和出资事实用于证明现有涉案房产的权属,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现有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即徐金枢提供的涉案房产的登记证书效力优先。故驳回徐金森的全部诉讼请求。徐金森不服提起上诉,后因其个人原因撤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9月18日,徐金森以合同纠纷为由于一审法院起诉徐金枢,主张判令徐金枢履行双方约定,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其名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为(2019)京0112民初325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在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2民初14037号案件中,徐金森提出针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诉求,并将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本案中,徐金森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即为双方诉争的合同,徐金森的诉求为判令被告依约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其名下。虽然徐金森起诉案由不一致,但其实质均为针对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所涉及的标的物即涉案房产的诉讼,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不同,但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系否定已生效的(2019)京0112民初14037号判决的裁判结果。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徐金森的起诉,应予驳回。”该裁定作出后,徐金森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3民终34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当事人同一性和诉讼对象同一性两方面的要求。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本案中,虽徐金森曾以徐金枢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其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徐金枢履行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登记变更其名下,与上一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因此,本案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综上,徐金森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以一事不再理对徐金森的起诉予以驳回不妥,本案应实体审理”,故裁定撤销(2019)京0112民初325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即本案)。本案庭审中,双方所提交证据与前两次庭审一致,双方均认可两次诉讼争议的标的物是诉争房屋。双方经法庭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徐金森以《备忘录》作为基础屡次对诉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该证据经过多次诉讼,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已得到双方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最终并未采信徐金森主张的基于该《备忘录》所应有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以不动产登记证书效力优先,否定了徐金森基于该证据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主张。徐金森虽更改案由另行重新诉讼,主张将诉争房屋变更在其名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金森并未提出新的可以证明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徐金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金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金森提交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21日与徐金枢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以证明徐金枢明确知道房屋属于徐金森,且跟徐金森承认自己错了。徐金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徐金枢承认错了是因为没有答应用房产证做贷款,不是指徐金枢知道房屋属于徐金森。徐金枢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金森请求徐金枢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其名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金森曾于本案诉讼前起诉徐金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徐金森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现有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了徐金森的诉讼请求。在徐金森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提下,徐金森在本案中主张徐金枢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徐金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金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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