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005。
法定代表人:文文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侨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娟,被上诉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侨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张艳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侨乐房地产公司与张艳红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侨乐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事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虽然公司经营亏损并未列举在该条款“一般情形”中,但也没有明确将“经营亏损”排除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外,公司经营亏损发生严重困难,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必然出现公司成本过高的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侨乐房地产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张艳红进行多次协商,将解除理由告知了张艳红,并同意给予张艳红经济补偿,未侵害张艳红的合法权益。
张艳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侨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侨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侨乐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张艳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2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艳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存有争议,张艳红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侨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000元。2020年9月2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370号裁决书,裁决:1.侨乐房地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支付张艳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257.6元;2.驳回张艳红其他仲裁请求。侨乐房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张艳红未提起诉讼。
张艳红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侨乐房地产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侨乐房地产公司与张艳红进行了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4日侨乐房地产公司向张艳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侨乐房地产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提出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艳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4日)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侨乐房地产公司主张因自身经营亏损原因,以客观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关系,但经营亏损并非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之一,故侨乐房地产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张艳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侨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张艳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艳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2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合同无法履行具有客观性。一般而言,需要包括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劳动合同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事实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二是异常变动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三是对于该等变化当事人不能预见且难以预见。本案中,侨乐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企业连续数年出现经营亏损。对此本院认为,亏损是综合反映企业在一定时间生产经营成果的指标,亏损本身并不单独构成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因自身经营原因导致亏损是企业面临的固有风险之一,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各方难以预见的风险,属于企业因自身的主观性原因所导致的结果,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本案中侨乐房地产公司并未对本案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进行举证,亦未对公司亏损与本案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侨乐房地产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判令侨乐房地产公司支付张艳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侨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侨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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