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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奇与北京市阳光丽城温泉度假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阳光丽城温泉度假酒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苏庄村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许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北京市阳光丽城温泉度假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英,女,北京市阳光丽城温泉度假酒店员工。

上诉人李生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阳光丽城温泉度假酒店(以下简称阳光丽城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生奇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3.上诉费由阳光丽城酒店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20年7月23日李生奇到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举报阳光丽城酒店没有给李生奇缴纳在职期社会保险,填写了稽核接待登记表,社会保险机构征缴了2019年9月份社会险,2020年11月18日收到阳光丽城酒店起诉状,要求支付403.18元。阳光丽城酒店在起诉书中说2019年9月4日李生奇在阳光丽城酒店上班一天,9月5日该员工因自身原因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社会保险法》要求缴纳了2019年9月份社会保险和个人滞纳金共计1691.25元,因李生奇在酒店任职一个工作日,不足以支付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要求返还酒店为本人支付费用,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酒店合法权益。2020年12月7日上午10时30顺建大厦开庭十层,开庭时已经超过了开庭时间,10:30”开庭,到11点开庭,传票上写劳动争议2020年顺预民字34615号,判决书上变为18738号,开庭时李生奇要求对方回避,法庭没让对方回避,也没有核对身份就开庭,当庭李生奇提交了调查取证书,稽核登记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查询单、当庭阳光丽城酒店对李生奇提交的权益、查询单有异议,不认可,李生奇讲话审判员听不清,却在笔录上记的非常清楚,签字时,书记员着急让我签字,阳光丽城酒店也着急,李生奇没有签完字,书记员就把笔录拿去让对方签字。审判员说你有说的邮寄过来。本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一、《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酒店没有对本人的社会保险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一审法院套用社会保险法,一审审判员偏向一方,熟知劳动者没工作,维权难度大,而且是外地人,故意,套用社会保险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北京市三中院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和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酒店没有给李生奇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投诉举报并无不当,酒店违法在先,2020年7月23日举报酒店没有给李生奇缴纳2019年9月份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缴了社会保险,并交纳了滞纳金,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承担了法律责任。三、酒店说李生奇自身原因离职,本人在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书,要求调取酒店2019年9月5日中午13:23"人力资源69486688的电话,向本人手机打电话来办理离职手续,不是本人原因离职,当庭审判员说不去调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本条的法律规定,阳光丽城酒店说本人自身原因离职空口无凭,是法院应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当审判人员不去调查,用人单位目的就是早辞退劳动者不让劳动者获得工资。四、审判员书记员违反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审布法庭纪律,书记员开庭前没有宣布法庭纪律,酒店当事人没有到庭应诉。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审判员开庭时没布宣布书记员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要提出回避,本人当庭提出要求对方回避,对方没有回避,审判人员、书记员没有查明阳光丽城代理人的具体信息。五、传票上写有(2020顺预民字)34615号,判决书上是(2020)京0113民初18738号,号数存在差异,表明审判员,书记员在弄虚造假。六、审判员拖延办案,不准时开庭。七、书记员故意扰乱法庭,笔录本人没有签完,她就把笔录从本人手里拿去给对方,对方同样也着急赶快签字,庭审问了几句话,书记员写几大片。八、审判员听不清本人说话,当在笔录中记录跟本人说的不一致,依据《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第一句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案。庭审中如果审判员听不清可以让我说慢一点,但他没有,跟着本人话音模仿,记录在笔录中。本人认为审判员,书记员,酒店有联合起诉劳动者,催本人签笔录,拖延办案,听不清本人说话,请求北京市三中院为偏向酒店一方的审判员、书记员依法处理。总上所述,一审法院偏袒阳光丽城酒店,法律没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让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承担法律责任。农民工处于社会最低层,干的是有苦有累的工作,承担企业的主力军,发的工资低的可怜,国家三令五申要求社会各部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北京市顺义区这份判决书,曲解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成了一张白纸,没人可怜劳动者工资低,反而把手伸向劳动者。请求北京市三中院审判人员,为劳动者维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阳光丽城酒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生奇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李生奇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生奇自己阐述的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因素,恳请法院驳回李生奇全部上述请求。

阳光丽城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生奇支付2019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部分403.18元;2.李生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丽城酒店因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0月12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5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阳光丽城酒店,你对李生奇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阳光丽城酒店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李生奇认可仅在阳光丽城酒店工作1日,已收到阳光丽城酒店发放的这1日工资138元。

阳光丽城酒店提交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在阳光丽城酒店为职工李生奇补缴2019年9月至2019年9月社会保险一案中,阳光丽城酒店为李生奇代缴了应由李生奇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03.18元。李生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李生奇提交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稽查登记表,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载明:单位名称为阳光丽城酒店,缴费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缴费截止年月为2019年9月,实际缴费月数为1,五险缴费明细中养老实际个人缴费为289.04元,医疗实际个人缴费为114.14元,失业实际个人缴费为0。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本案中李生奇作为阳光丽城酒店员工,阳光丽城酒店应当为李生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现李生奇仅在阳光丽城酒店工作1日,该1日应发工资138元已发放给李生奇,阳光丽城酒店为李生奇代缴了2019年9月份应由李生奇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03.1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生奇应当给付阳光丽城酒店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故对于阳光丽城酒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照阳光丽城酒店主张的数额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生奇给付北京市阳光丽城温泉度假酒店40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李生奇向本院申请调取:1、阳光丽城酒店人力资源部2019年9月5日中午13:23分XXXXXXX的电话向李生奇本人137XXXX****手机内容;2、阳光丽城酒店2019年9月份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全员。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且缺乏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第二份证据,因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李生奇个人社保缴纳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李生奇要求调取阳光丽城酒店全员的社保缴纳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李生奇是否应当退还阳光丽城酒店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

费用?

李生奇上诉提出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保险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阳光丽城酒店没有给李生奇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本人投诉举报阳光丽城酒店并无不当;没有关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让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阳光丽城酒店应当为李生奇缴纳社会保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即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包含了应当由个人自行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李生奇入职阳光丽城酒店仅工作了1日,阳光丽城酒店亦将相应的工资138元已发放给李生奇,而阳光丽城酒店为李生奇代缴(垫付)了2019年9月份应由李生奇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03.18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生奇应当将应由其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给阳光丽城酒店,一审法院支持阳光丽城酒店要求返还费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李生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存在拒绝其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审查程序、传票上书写案号有误、不准时开庭、笔录的记载和签字程序不规范、听不清本人说话等等程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审判员、书记员。对此本院认为,李生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改判驳回阳光丽城酒店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生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生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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