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怡,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强,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友,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院**楼**621。
法定代表人:常慧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忠,男,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怀兵,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莲花池村小南园**。
法定代表人:车治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龚志强、孙继友、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通公司)、邵怀兵、北京君瑞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相应判项内容,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服金额32821.5元;改判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赵某某、陈某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不服金额45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10元证据不足。陈某某1970年8月6日出生,在2019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仅48周岁,属于具有劳动能力年龄。一审过程中赵某某、陈某某并未提交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应推断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按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直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商业险分责后多判决32821.5元,应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赵某某、陈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对赵某某、陈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属于证据不足。同时,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当属于丧葬费,不应再单独列支。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经分责后多判决4500元,应予以扣除。
赵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辩称,请求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快递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龚志强、孙继友、邵怀兵、君瑞致远公司、人保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
赵某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龚志强、孙继友、邵怀兵、快递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君瑞运输户、人保北京公司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停尸运尸费及抢救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5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9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60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1065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志强、孙继友、邵怀兵、快递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君瑞致远公司、人保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陈某某系赵某父母。2019年6月22日23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六环外环15公里600米处,邵怀兵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停在车行道内,龚志强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车号:×××)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发现此情况后将车停在邵怀兵驾驶的车辆后方,适有赵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内乘:贾某某,车号:×××)同方向同车道右后驶来,赵某驾驶的车辆前部撞龚志强驾驶的车辆尾部后,龚志强驾驶的车辆前部又撞在邵怀兵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赵某、贾某某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怀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龚志强系孙继友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龚志强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龚志强所驾驶车辆挂靠于快递通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邵怀兵所驾驶车辆挂靠于北京君瑞致远汽车运输户(以下简称君瑞运输户),该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最后,2019年9月10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某某(身份证号:×××)与我村居民姚某某(身份证号:×××,再婚后的配偶)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姚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姚某某育有一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陈某某与其未形成继母与继女关系。陈某某与姚某某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现陈某某常年身体不好,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特此证明”。
经核实,赵某某、陈某某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88元、死亡赔偿金5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21881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7960元,以上共计90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北京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龚志强、邵怀兵驾车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主要责任,龚志强、邵怀兵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赵某承担70%的责任,龚志强、邵怀兵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龚志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龚志强的雇主孙继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龚志强所驾驶车辆挂靠于快递通公司,快递通公司对孙继友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邵怀兵所驾驶车辆挂靠于君瑞运输户,君瑞运输户对邵怀兵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继友、邵怀兵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位死者贾某某,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进行预留,预留一半份额给贾某某家属。
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停尸运尸费,该部分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抢救费用,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因尚未维修车辆且货物未进行定损,关于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赵某某、陈某某可待损失金额确定后再行主张。对于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具体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3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医疗费3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施救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施救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183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1836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九、驳回赵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君瑞运输户于2020年12月5日名称变更为君瑞致远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赵某某、陈某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对于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赵某某、陈某某分别提交了二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结合赵某某、陈某某的举证能力情况并考虑到本案发生对陈某某带来巨大打击对身体的影响等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处理赵某的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应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赵某某、陈某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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