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
法定代表人:吴向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鹿阁,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典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鹿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典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被上诉人张鹿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典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景典传媒公司支付张鹿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46321.5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张鹿阁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疫情期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是错误的。景典传媒公司已经在疫情发生后就工资调整以邮件形式送达给每个员工,张鹿阁在收到邮件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应该视为双方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并已经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张鹿阁以景典传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疫情发生后景典传媒公司积极应对困难,努力筹措资金,最大限度的支付员工工资以保障员工生活,景典传媒公司并非故意不发放工资,确因疫情对旅游行业冲击严重,现金流断裂,导致无资金给员工足额发放工资,并不是恶意拖欠。
张鹿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景典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景典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典传媒公司不支付张鹿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及工资差额64581.41元;2.景典传媒公司不支付张鹿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鹿阁于2018年11月8日入职景典传媒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张鹿阁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4月9日。张鹿阁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景典传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景典传媒公司认可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张鹿阁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64581.41元;3.景典传媒公司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75元。
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495号裁决书,裁决:1.张鹿阁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景典传媒公司支付张鹿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应发工资及应发工资差额共计64581.41元;3.景典传媒公司支付张鹿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75元。景典传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张鹿阁未起诉。
景典传媒公司称疫情期间公司运营资金发生断裂,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薪资调整通知告知员工,并以疫情影响资金不足为由,缓发部分工资及调整工资标准,该邮件内容为“各位同事大家好,基于当前疫情对旅游市场的强烈冲击,本来就不乐观的公司现金流情况更是雪上加霜,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大家的基本生活保障,公司一方面在极力想各种方法筹措资金,另一方面对整体薪酬发放进行安排和调整。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工资先行按50%发放,余下部分根据资金情况陆续补发;2020年2月份至疫情结束,复工员工工资标准按原工资标准70%发放,未复工员工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景典传媒公司称其公司以工资标准的40%向张鹿阁支付了2019年12月的工资。2020年1月起,景典传媒公司未向张鹿阁支付工资。张鹿阁称不同意薪资调整方案,当时反映了,认可已发工资。
张鹿阁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上岗方案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积金查询单、社保权益记录、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称其月工资标准为16650元,其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中旬在家办公,之后正式回公司上班。景典传媒公司认可张鹿阁复工后正常在家办公和到岗办公,但认为张鹿阁实际出勤天数少于应出勤天数,有待岗天数,按照全额工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张鹿阁于2018年11月8日入职景典传媒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鹿阁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景典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景典传媒公司单方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张鹿阁降低工资标准及调整复工后的工资标准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加之,自2020年1月起北京市虽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但景典传媒公司认可张鹿阁在此期间存在在家办公和到岗办公情形,且该公司承认张鹿阁实际劳动至2020年4月9日,现景典传媒公司仅向张鹿阁发放2019年12月部分工资,故景典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原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张鹿阁2019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张鹿阁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景典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景典传媒公司应支付张鹿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鹿阁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9日与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鹿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应发工资及应发工资差额64581.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鹿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景典传媒公司表示,在其公司向员工发送薪资调整通知时,公司员工在家办公及复工的情况都有;景典传媒公司认可,张鹿阁的工作可以在家完成,疫情开始之后至通知邮件发出之前,张鹿阁在家办公。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期间张鹿阁的工资应当如何认定;二、景典传媒公司应否支付张鹿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景典传媒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与张鹿阁就涉诉期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公司向张鹿阁发出工资调整通知,张鹿阁在收到通知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关系中对劳动者最重要的事项之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不利于劳动者的调整应当经过劳动者的明示同意。本案中,景典传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经以明示同意的方式降低自己的工资待遇,景典传媒公司仅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张鹿阁降低其工资标准及调整复工后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程序规定,景典传媒公司以张鹿阁在收到通知邮件后未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双方已就涉诉期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涉诉期间虽处于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但景典传媒公司认可张鹿阁在此期间存在在家办公和到岗办公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景典传媒公司应支付张鹿阁涉诉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作出的认定处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景典传媒公司在疫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托欠工资的现象,且疫情期间在劳动者业已付出劳动的前提下,未经充分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亦无权随意降低或者拖欠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景典传媒公司将未能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全部归结于疫情原因缺乏事实依据。因景典传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鹿阁以此为由提出与景典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景典传媒公司应支付张鹿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景典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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