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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劲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劲松,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禄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劲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禄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贺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禄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成禄翔公司无需支付贺劲松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贺劲松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贺劲松原系成禄翔公司的厨师,2020年3月14日,驻地镇政府对成禄翔公司的食堂采取查封措施,导致成禄翔公司不能设厨师岗位。成禄翔公司与贺劲松沟通告知其薪酬不变,暂调整岗位为保洁。贺劲松不同意,2020年3月15日后再未提供劳动,并于2020年4月16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成禄翔公司多次通知贺劲松返岗,贺劲松无动于衷。成禄翔公司向贺劲松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贺劲松多次拒绝成禄翔公司的返岗要求,其构成旷工事实清楚,成禄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中经询,成禄翔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理由为贺劲松2020年4月9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故成禄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贺劲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成禄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贺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劲松与成禄翔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1328.20元;3.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241.40元、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69元;4.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18年至2019年高温津贴720元;5.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4758.60元;6.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0元、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0元;7.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8.诉讼费由成禄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劲松于2020年4月1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判令贺劲松与成禄翔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20年2月工资差额2660元、2020年3月工资4126.82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1328.20元;3.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241.40元、2019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69元;4.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18年至2019年高温津贴720元;5.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1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4758.60元;6.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0元、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1.40元;7.判令成禄翔公司支付贺劲松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委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5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贺劲松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成禄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成禄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贺劲松2020年2月工资差额266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25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495.60元;三、成禄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贺劲松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四、驳回贺劲松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贺劲松不服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成禄翔公司成禄翔公司未提起诉讼,陈述认可仲裁裁决。

经查,贺劲松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成禄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成禄翔公司担任厨师,贺劲松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实发工资为4126.82元。

2020年2月贺劲松正常为成禄翔公司提供劳动,成禄翔公司支付其工资1466.82元;2020年3月贺劲松提供劳动至14日,15日起因客观原因成禄翔公司食堂关停,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贺劲松未实际提供劳动。食堂关停后,因厨师岗位已经不存在,成禄翔公司要求贺劲松转岗至保洁员岗位,贺劲松未同意,后贺劲松向提起仲裁申请。

就涉案争议事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贺劲松认可裁决确定的2020年2、3月份工资差额,但对裁决确定的2020年4月工资差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应发工资标准计算。成禄翔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二、关于高温津贴:贺劲松认为其是室内厨师,处于高温环境,因此应当享受高温津贴,具体标准为120元/月×3个月/年。成禄翔公司认为工作环境有中央空调,不存在高温问题。贺劲松未能就其工作场所温度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加班工资:贺劲松主张成禄翔公司为4S店,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营业,其岗位为厨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存在周六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主张加班费。成禄翔公司不认可贺劲松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贺劲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

四、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贺劲松向法庭提交成禄翔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其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贺劲松:此前,公司已多次要求你返岗上班。但是,经公司核实,你至今未返岗,亦未与公司任何部门进行联系说明确情况。因此,对于你未到岗上班期间,公司将视同旷工处理。鉴于此,公司特通知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贺劲松认为成禄翔公司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其不存在终止通知书中涉及的旷工情节,故成禄翔公司应当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成禄翔公司认可上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由其向劳动者发出,认为劳动者经通知未返岗属于旷工,公司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贺劲松与成禄翔公司一致确认贺劲松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与成禄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贺劲松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实发工资4126.82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工资差额:贺劲松认可裁决确定的2020年2、3月份工资差额,成禄翔公司亦陈述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对裁决确定的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就贺劲松主张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成禄翔公司因故关停食堂,导致贺劲松的岗位消失,贺劲松自2020年3月15日之后未提供劳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成禄翔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支付标准支付贺劲松2020年3月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基数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工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二、关于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贺劲松要求成禄翔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成禄翔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成禄翔公司也未予认可,故对于贺劲松主张的高温津贴,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贺劲松主张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贺劲松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难以支持。

四、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成禄翔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贺劲松发出终止通知,以旷工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贺劲松据此要求成禄翔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对于贺劲松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劲松自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与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贺劲松2020年2月工资差额266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25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9日工资495.60元;三、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贺劲松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四、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贺劲松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五、驳回贺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成禄翔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该争议焦点,成禄翔公司主张因贺劲松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9日到期终止,故成禄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贺劲松要求成禄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成禄翔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禄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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