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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彤与赵红艳等公司设立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彤,女,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卓越,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华,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艳,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江,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彤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华、赵红艳、刘振江、李东海、马文军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彤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吴彤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5元,由吴彤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荆

审 判 员  全奕颖

审 判 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法官助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祖志贤

书 记 员  岳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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