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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与钱炜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许南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玉,女,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钱炜民,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炜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刚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审诉讼费用由钱炜民承担。事实和理由:纵览原审法院所出具的判决通篇,感觉原审法院较注重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这种观点体现了原审法院不仅将自己定位为法律的诠释者更是社会秩序保护者的角色,中心思想准确但观点有些极左:一、首先,就像世界不是只有黑与白还有灰这个道理一样,企业并非是一个完全的强势主体。现今的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已经给与了劳动者很多的保护这是国家基于人的基本生存权保护的体现,但是企业就像“人”一样,也需要生存,在当今国际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的打压,以及没完没了的疫情影响导致消费降低、货币流通放缓给企业带来的收入骤减成本不减的灾难让企业生存举步维艰这一点,也应该是置身事外的裁判者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1.企业裁员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故意“下套”侵害劳动者利益,而是为了保护更多劳动者利益所做出的无奈决定。一个企业需要连年盈利,才能向政府纳税以及支付人工等各项成本支出。大连营业所连年亏损,企业的任何经营性决策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让企业盈利。如果企业不能牺牲小部分群体的利益,最终企业资金枯竭导致破产,将会是所有员工的失业。企业不是慈善机构,即便是金刚化工公司这样的全球五百强公司,韩国的资本家也不会贴钱去给中国政府解决就业问题。从长远来看,只有企业活,才能向政府纳税,给劳动者发工资。国家机器才能正常运转。二、钱炜民是否真的要克扣、侵吞房租款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作为一名在KCC集团内入职近20年的老员工的所作所为辐射给其他员工的影响。先不论钱炜民壹个月挣两万,基于社会常理断无挪用、私吞壹万多元的房租退款的动机与行为是不是个悖论,企业所考虑的更多是公司管理问题。疫情当下遥遥无期,公司为了生存必须长久考虑,未来如何在内部管理上开源节流、如何开拓市场以及是否还有裁员需要等。如果每个员工都像钱炜民一样,营业所裁撤之前没有做过任何努力,裁撤后没有向领导反思总结几年经营不善的原因,反而收到钱款后隐瞒了一个多月最后不得不在他人知情下承认收到事实,也一直仗着交接文件内容要都不给的理直气壮、与领导讲条件去想去的公司……这样的种种行为,其他员工都看得见。如果不做处理,其他员工必将效仿,风气一旦形成公司将如何管理?三、虽然金刚化工的北京公司与昆山公司同属KCC集团,原审法院也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让钱炜民达成意愿与昆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样的道理,公司内部人员职务的高低是公司基于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应是法律的诠释者在本案中应考虑的因素。无论该员工职务高与低,只要是合法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就是公司行为。1.证人吕某是隶属于管理部基层员工,职级再低也是接受管理部部长的委托行使公司职权。吕某向钱炜民索要返还房租的钱属于代表公司索要。2.管理部,负责公司的大小管理实务,大连撤所的所有与销售无关的收尾工作都是管理部负责,向钱炜民索要房租款也是其部门职责下的个人职责所在。3.销售部田娟作为销售部的成员,接受销售部的委托代表公司与钱炜民进行工作交接,也是其部门责任下的个人职责所在。也就是说田娟与吕某均是接受公司的委托,两者效力应为一样。法律的诠释者应结合社会现实综合长远考虑问题,不仅领会制定法的精神给与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也要保护企业的生存利益,但不应插手公司管理。《员工手册》对员工所做的各种约束就是一个企业为了经营管理需要所制定的,受法律保护。因此,金刚化工公司适用《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正当权利的行使,应当予以支持。

钱炜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金刚化工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请求。

金刚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刚化工公司无需支付钱炜民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工资差额110953.82元;2.案件受理费由钱炜民负担。

钱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刚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钱炜民、金刚化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决金刚化工公司向钱炜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953.82元;3.判决金刚化工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按照19332.74元/月的标准向钱炜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4.案件受理费由金刚化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炜民在入职金刚化工公司之前,在金刚化工公司的关联公司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上海销售部高级经理。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均系凱喜喜化工控股有限公司(英文简称“KCC”)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英文简称“KCK”)成立于2000年6月20日,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英文简称“KCB”)成立于2003年2月14日。

钱炜民就其工作调动情况提交了主题为“员工调动”的起案文件一份,显示基本情况如下:(1)“员工调动事由”表述为:钱炜民部长于KCC工作已有21年。对KCC整个运营情况都有非常详细的了解并深受员工们的敬仰。目前KCC由于中国的事业正处于转型发展期,根据KCC(中国)总体布局,由KCK调往KCB工作。(2)“调赴职位”为“销售-大连-所长”。(3)开始工作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

2017年2月20日,金刚化工公司作为甲方、钱炜民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工作岗位)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长岗位工作;第二条(工作内容)乙方工作内容为:北京分公司销售部工作;乙方的工作应达到如下标准:甲方职业要求。第三条(工作地点):1.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中国区域。……第四条(劳动报酬)在乙方为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每月25日以银行卡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税前月基本工资10720元,业绩津贴14791元(根据每月业绩评价结果进行浮动变化),以及税后通讯补助:500元。试用期间月工资按照正常月工资的80%执行。如遇双休或法定节假日,则在休息日前或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工资。乙方的个人所得税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所必须缴纳的其他税费,甲方将在发放工资时为乙方在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九条(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照无固定期限合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第十四条(下岗工资)甲方生产业务不足,安排乙方下岗待业时,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约定工资的70%,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五条(解除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10.挪用公款、接收贿赂、私吞公司财产、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等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010年9月25日,金刚化工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设立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钱炜民在与金刚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驻至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担任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钱炜民在与金刚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大连市。在金刚化工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表述的“大连营业所”指向的就是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2017年7月18日,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负责人从柳音变更为钱炜民。

2017年3月6日,金刚化工公司作为承租方、钱炜民作为金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秋波作为出租方就坐落于大连市开发区现代城9号楼3单元31层1号房屋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刚化工公司以3500元/月的租金从牟秋波处承租前述房屋。前述房屋用于钱炜民派驻担任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大连市的住所。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4日,钱炜民作为金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与牟秋波续签前述《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3月4日续签的《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原租金标准3500元/月未变,年租金42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合同保证金3500元转至该合同项下。

2019年8月14日,金刚化工公司发布《大连营业所撤销通知》,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因大连营业所经营遇到巨大问题,现正式通知大连营业所全体员工,公司决定撤销大连营业所所有业务。根据劳动法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针对大连营业所的员工进行如下安排,请员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方案,综合考虑后书面回复公司。1.大连营业所损益表……2、大连营业所撤销后人员安排方案:方案1:由于大连营业所经营不善,公司根据整体人事规划,计划将大连营业所全体员工在北京公司安排相应岗位,不另外支付任何补助(包括但不限于食补,住宿补贴等其它补助)。在正式安排工作前,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且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公司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方案2:公司接受员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针对2019年8月31日前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的人员,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将根据个人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个人的工作情况,综合考虑向劳动者支付公司福利慰劳金,计算方式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另外再支付2个月的平均工资。针对2019年9月1日后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的人员,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将根据个人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个人的工作情况,综合考虑向个人支付公司福利慰劳金,计算方式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请大连营业所的各位员工综合考虑上述方案,并于2019年8月31日前书面回复公司。对上述内容有不清楚地方可以咨询公司人事科徐冰玉。电话010-XXX转100。邮箱地址:XXX。”

2019年8月14日,在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就分公司撤销后人员安排问题,金刚化工公司委派的周志刚、朱维佳与钱炜民进行了面谈,并由王钰负责记录,形成《面谈记录表》。周志刚、朱维佳〔金刚化工公司财务经理〕在面谈中首先向钱炜民表述了金刚化工公司发布《大连营业所撤销通知》中描述的“大连营业所撤销后人员安排方案”的具体内容。钱炜民作出如下答复:问题一、金刚化工公司所述(大连分公司)撤销原因,持保留意见。营业所2018年所有改善,我们在努力进行扭转工作,并不是如上(具体指《大连营业所撤销通知》)所述,并不是由于经营不善,……二、方案问题、2017年2月份,公司安排(钱炜民)由KCK〔具体指金刚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调入KCB〔具体指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所以,我的想法是调回KCK,安排不了岗位的,双方协商,要求约谈公司领导。

2019年8月29日10时28分,钱炜民向金刚化工公司人事科徐冰玉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关于KCC(中国)公司决定撤销大连分公司通知的书面回复”,邮件内容如下:“2019年8月14日,接北京公司管理部通知,决定立即撤销大连分司,书面回复如下:1,我作为大连营业所所长,对撤销大连分公司的理由,持保留意见;我也邮件汇报KCC中国销售总监,并管理总监。2,员工也是公司的资产,管理部在处置大连公司员工时,请人性化一点,适当协商,做到合情合理合规合法。3,我已经在KCC中国公司连续工作23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请公司考虑安排适当岗位。”

2019年8月29日13时51分,田娟〔金刚化工公司的销售管理经理;电子邮箱为XXX〕发电子邮件给钱炜民〔XXX〕,并同时抄送柳音〔金刚化工公司销售经理;电子邮箱XXX〕、于振鹏〔金刚化工销售部长;电子邮箱XXX〕等人;田娟在电子邮件中告知钱炜民:“钱所长您好!附件是交接相关资料,请确认内容后,签字快递回北京。谢谢!”,田娟发给钱炜民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大连营业所现况(0829)》《岗位移交确认书》。《岗位移交确认书》包括有如下附件:1.固定资产/车辆现况表;2.债权现况及-诉讼案件及不良债权明细;3.其他应收款(包括押金);4.未销售情况表;5.新客户营销信息;6.客户库存;7.客户担当变更明细。在附件3其他应收款表格中,在“其他应收款押金”科目一栏列明有“钱炜民大连房屋押金(17/03/06~20/3/5)”对应的“担当”为金花月、“金额”为3500元、“备注”为“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在“待摊费用”科目一栏列明有“钱炜民住处房租费(19.03.06~20.03.05)”对应的“担当”为金花月、“金额”为24500元、“备注”为“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

2019年8月30日,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19年8月31日,金刚化工公司向包括钱炜民在内的金刚化工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员工发出《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停工放假通知》,载明如下内容: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大连营业所持续4年以上亏损,公司希望通过努力改善亏损,期间实施了各种改善方案,勉强维持大连营业所的运营。但是,时至今日大连营业所整体业务仍然处于巨额亏损状态。鉴于此客观情况,公司决定撤销大连营业所整体业务,至2019年9月1日起针对相关人员进行停工放假,具体内容如下:一、放假时间:本次放假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起,截止时间待公司另行通知。二、放假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详见附件人员名单〔人员名单所列全部涉及人员姓名及其所在部门包括:1.钱炜民,大连分公司销售长;2.吴俊哲,大连销售-监理科;3.郑树胜,大连销售-重防腐科;4.金花月,大连销售-C/S科;5.王琛,大连销售-C/S科;6.赵升昕,大连销售-C/S科。〕。三、在此期间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对放假员工薪资发放,离职处理,安全维护等几方面工作作出规定,确保公司的安全和员工的稳定。1.放假期间符合带薪年假的员工公司将统一安排休年假,放假期间薪资计算不计入带薪年假天数。2.自放假之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3.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员工薪资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4.经公司同意,有业务需要正常出勤的,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四、其他注意事项:1.放假期间,如果北京公司已安排出相应岗位,将提前1~3天电话或者短信通知,员工必须按照公司要求按时来北京公司报到,如不能按时报到的员工,应提前1天电话通知所在部门管理人员并说明情况,以便管理部门人员做好记录并备案,否则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满三天这,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不享受额外的离职补贴)。请员工务必向管理部门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若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联系到本人的,按逾期自动离职处理。2.员工在停工放假期间,应切实做好自身安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情况所造成的后果,均由员工本人承担。3.本通知最终解释权归公司管理部。

2019年9月4日17时42分44秒,房东牟秋波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7***6950的账户将扣除违约金等款项后的剩余租金、房租押金合计16030元退还至钱炜民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

2019年10月16日18时40分,牟秋波发给吕某的电子邮件,将其转账给钱炜民的前述银行交易回单作为附件,并在电子邮件中详细列明前述退还款项来源如下: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剩余6个月房租,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支付2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因此,应退还4个月房租,前述4个月房租涉及的税款1470元已经由牟秋波在向金刚化工公司开具房租发票时实际缴纳,双方协商由金刚化工公司负担前述已发生的税款1470元,综上,最终退还款项的计算公式如下:3500元/月×4个月-1470元+房租押金3500元=16030元。

2020年6月11日,金刚化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钱炜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被通知人:钱炜民(身份证号×××):因大连营业所经营失败效益不好,公司已于2019年8月30日撤销大连营业所的整体业务。公司在大连营业所正常营业时为你在大连工作方便租赁了公寓给你个人做住所。公司在处理撤销大连营业所的相关业务时曾多次催促你尽快退还剩余房租以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030.00元。你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现公司正式通知你,根据如下:(1)员工手册第二十六条(公司单方面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社会道德与企业文化,被公司管理层讨论认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者。(2)员工手册第一百零七条(严重过失处罚,解除劳动合同):正式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务派遣合同:未经授权而擅自挪用公司钱财或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的钱财返还公司者。(3)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解除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10款。挪用公款,接受贿赂,私吞公司财产,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等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上述(1)、(2)、(3)相关规定,公司已向工会说明了情况,听取了工会意见,经公司管理层批准,公司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人事已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微信正式通知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发快递到你现住址(上海市,古美路377弄5号1102室)。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式两份,公司与员工各执一份,同等有效。特此通知。”

2020年6月15日,金刚化工公司作出《退还公司财产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钱炜民送达,前述《退还公司财产告知书》载明内容如下:钱炜民,你好。因大连营业所经营失败效益不好,公司已于2019年8月30日撤销了大连营业所的整体业务。公司在大连营业所正常营业时为你在大连工作方便租赁了公寓给你个人做住所。公司在处理撤销大连营业所的相关业务时曾多次催促你尽快退还剩余房租以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030.00元。你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公司已根据员工手册及双方劳动合同上的约定与你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请于2020年6月19日之前将剩余房租以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030.00元)返还至公司账户。同时,公司在上海外服为你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6月,你个人负担部分6月工资不够扣除,在扣除截止到6月11日的工资后仍然差1,863.58元。请将公司替你个人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合计人民币1,863.58元)与剩余房租以及押金一并退还至公司账户。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北京顺义支行营业部;开户行账号:×××。逾期不返还,公司将依法申请法律程序。以上,请知悉。

2020年6月19日12时15分20秒,钱炜民从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古美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向金刚化工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6030元。

2020年7月20日,就工资差额、确认违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争议事项,钱炜民将金刚化工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裁决金刚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我与金刚化工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金刚化工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下岗工资中未足额支付部分122377.71元;4.金刚化工公司自2020年7月起按照每月19332.74元的标准支付下岗期间的工资。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00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金刚化工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钱炜民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工资差额十一万零九百五十三元八角二分;二、驳回钱炜民其他仲裁请求。

金刚化工公司、钱炜民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诉至一审法院;钱炜民作为原告立案的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8102号;金刚化工公司作为原告立案的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7258号。本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18102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告、被告。

庭审中,金刚化工公司指认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的辞退钱炜民的事实依据即“公司在处理撤销大连营业所的相关业务时曾多次催促你尽快退还剩余房租以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030.00元。你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指向的是其总务部职员吕某曾经在电话和微信联系过程中要求钱炜民办理房租以及押金的退还手续,但钱炜民未予配合。金刚化工公司申请吕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吕某与钱炜民之间的2019年9月2日上午11时4分〔备注:前述时间为金刚化工公司指认的时间;吕某到庭作证时未能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确定通话的确切时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

金刚化工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钱炜民在与金刚化工公司总务部职员吕某通话过程中,曾经主动谈及金刚化工公司为钱炜民在大连市房东牟秋波处承租的房屋如何退租、主动提议与牟秋波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并向吕某索要协议范本、主动询问退还剩余租金等方式等事项,具体情况如下:(1)钱炜民主动询问吕某“你好,小吕。我问你个事情啊,我的住宿怎么处理呢?”“我的这个大连个人自己借(租)的房子”。吕某答复称“这个事,我还没问金部长呢,他也没说,之前就说这个事不着急,说那个怎么着都成。”(2)钱炜民主动问吕某:“那么,还有个退钱的话,我让他退给我,我到时候打给公司呢?还是让我把公司账号给他呢?让他直接打?”吕某答复称“您要怕麻烦直接让他转公司就行,因为大连那个租房的也是直接退到公司账户。”(3)钱炜民向吕某提出:“……我看看我要跟他签个补充协议嘛……”“解除协议的那个范本我看看”“……双方签字把这个房屋终止协议签掉,等于是这个房子就解决了嘛,对不对?”(4)钱炜民告知吕某:“反正公司也没催我,我知道,公司上面写了,等我去留确定以后,再处理租房问题。”吕某答复称:“行,没问题。”钱炜民答复:“这样公司也省费用。”吕某回复:“好,我和金部长汇报一下。”

在吕某出庭作证时,该院要求其出示手机原始载体并打开其与钱炜民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对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拍照存档,该院当庭核实的吕某与钱炜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27日下午17时3分,吕某在微信中添加钱炜民为好友。在吕某与钱炜民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房租退还事项的聊天记录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11日上午11时11分,吕某问钱炜民:“您好钱所,您那个退房租的事怎么样了?”(2)2019年10月11日中午12时33分,钱炜民回复吕某:“我的去留确定后,按当初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3)2019年10月11日下午13时13分,吕某问钱炜民:“您现在不在大连了吧”“目前这个房间公司决定需要退掉。”;钱炜民随后回复吕某:“是的,可能还要去一下,当初太仓促了。”“好的,我联系处理。”吕某答复钱炜民:“好的,您看看尽快处理吧,金部长和财务问过我几次了。”钱炜民则回复称:“好的,不急,帐在总归可以算清楚的。”(4)2019年10月16日上午8时50分,吕某询问钱炜民:“钱所长,退房租的事您这边要是不方便的话,我和房东联系吧”。2019年10月16日中午12时3分,钱炜民先后回复吕某:“不用麻烦你了,我已经和房东按合同谈好了,到时候移交给你。”“我在等公司的安排呢,有撵我走的嫌疑。”“事情有个结果后,我会处理妥所有的事情。”2019年10月16日中午12时12分,吕某回复钱炜民:“哦,这样啊”“应该不会吧”。(5)2019年10月21日上午8时50分,吕某询问钱炜民:“钱所长,您这两天有空把房屋转给我吧。我这边刚收到快递费发票,我也要找金部长签字的。”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4分,钱炜民答复称“房租事宜下月处理”(6)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10分,吕某询问钱炜民:“我觉得这房租放在您那里和您工作的事也没有直接关系,房租的收回是我的工作,最多就汇报到北京工厂的管理部长,您工作的事情都是和上面领导沟通的事。您觉得呢?”“您这次搬家的快递费用发票是10月开的,我现在报销管理部长肯定会问我房租的事,要是11月处理完房租的事再报销发票也过期了。”“我不着急房租,我着急这个快递费报销签字。”(7)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19分,钱炜民先后回复吕某:“快递费先处理”“当初我的租房,公司约定是在我去留确定后处理,理论上讲我可以在大连待岗”“下周再说吧,我不是为难你的意思,你要理解。”吕某随即回复钱炜民:“我是真理解您,那我下周等您消息吧”。钱炜民则答复吕某:“上海的岗位还没有着落,公司的意见还没有明确,那我就等着看看吧。”

金刚化工公司主张其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规范依据除了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的约定之外,还包括《员工手册》中的如下规定:(1)第二十六条(公司单方面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15.违反社会道德与企业文化,被公司管理层讨论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者。(2)第一百零七条(严重过失处罚、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有如下条款:正式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务派遣合同:……◆未经授权而擅自挪用公司钱财或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的钱财返还公司者。……

钱炜民不认可其未按照吕某的要求将剩余房租和押金退还构成违反规章制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并提出如下反驳理由:(1)钱炜民援引田娟在2019年8月29日13时51分发电子邮件给钱炜民并同时抄送柳音、于振鹏等人的电子邮件,并指认在《岗位移交确认书》附件3其他应收款表格中列明就“钱炜民大连房屋押金(17/03/06~20/3/5)”“钱炜民住处房租费(19.03.06~20.03.05)”明确书面指令为“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2)钱炜民主张,金刚化工公司虽然可以变更之前的指令要求钱炜民将剩余房租和押金交还,但是,应该有正常的通知手续。在田娟通过前述电子邮件已经向钱炜民明确发出通知要求前述事项等钱炜民确定去留后再处理的情况下,如果前述事项发生变更,理应再由田娟出面采取与之前同样的通知方式或者由金刚化工公司加盖公章正式通知,亦或是由较钱炜民级别更高的公司领导出面明确告知。(3)钱炜民反驳称,吕某虽然在微信中提及要求其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但是,就金刚化工公司的管理层级而言,吕某的级别低于钱炜民,也低于之前与钱炜民沟通岗位移交等工作的田娟、柳音等部门领导,况且,吕某在与钱炜民沟通过程中从未明确指明金刚化工公司变更了田娟在电子邮件中明确备注的“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之要求。(4)钱炜民主张其仍然坚持按照田娟在电子邮件中指令的“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就是在严格遵守金刚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指认《员工手册》第六十七条(工作须知)中明确规定“员工必须服从所属部门领导的指挥命令,认真完成所属部门领导交给的任务,不断的努力以提高自己的义务水平。”(5)钱炜民主张其主动向吕某提出及时与牟秋波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事宜,不存在故意隐瞒剩余房屋租金、押金的事实,更不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动机和行为。

另查一:在2019年8月29日13时51分田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钱炜民用于交接工作的《岗位移交确认书》中列明有“移交人”的职位为“大连营业所长”“承接人”的职位为“KCB销售总经理”“稽查人”的职位为“管理部长”。

就前述人员的具体指向,经本院询问,钱炜民与金刚化工公司一致指认:《岗位工作移交确认书》中所列的移交人大连营业所长指的就是钱炜民,承接人KCB销售总经理指的就是柳音,稽查人管理部长指的就是金万承。

一审庭审中,该院要求双方答复,从金刚化工公司管理层级来讲,吕某与田娟、柳音、于振鹏的职务高低?

金刚化工公司明确答复:吕某是总务专员所以职务较低,但是,工作内容不交叉。田娟、柳音、于振鹏都属于销售部的部长,管理职务要比吕某要高。

钱炜民认可前述答复内容,并指认柳音的职务比钱炜民高。

另查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钱炜民的工资按照自然月结算,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如果25日至月底出现缺勤、事假等需要扣减工资的情况则在下个月的工资再进行相应扣款处理;金刚化工公司通过转账将工资发放至钱炜民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工资卡账户中;金刚化工公司将钱炜民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20年6月11日。

钱炜民就其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工资差额作出如下解释说明并举证:(1)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钱炜民主张应按税前19332.74元/月的标准发放,19332.74元/月的核算依据是2019年9月份钱炜民的应发工资是27618.20元,按照《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第十四条(下岗工资)甲方生产业务不足,安排乙方下岗待业时,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约定工资的70%,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钱炜民主张其待岗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公式如下:27618.20元×70%=19332.74元。(2)钱炜民提交其名下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条并指认,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金刚化工公司发放钱炜民的应发工资数额如下: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每月份应发工资数额都是5913.31元。2020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应发工资数额是4310.47元。(3)据此,钱炜民主张前述期间内工资差额详细计算公式为:19332.74元/月×8个月+19332.74元/月÷30天/月×11天-〔5913.31元/月×8个月+4310.47元〕。钱炜民认为,仲裁裁决裁定的工资差额与其核算主张前述工资差额差距不大,所以其在本案中按照仲裁裁决裁定的金额主张工资差额。(4)钱炜民指认,金刚化工公司是按照钱炜民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7947.59元”+“工龄工资500元”之和的70%核算在2019年10月1日后应发工资数额,具体计算公式为:(基本工资7947.59元+工龄工资500元)×70%=5913.31元。(5)钱炜民指认,金刚化工公司作出的《停工放假通知》中明确记载“本次放假时间开始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起……自放假之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钱炜民据此主张其在2019年9月份的工资正常发放,自2019年9月1日起已经实际停工放假,因此,而在2019年9月份不存在加班情况以及业绩,实际发放了27618.20元。据此,钱炜民主张前述2019年9月份应发工资27618.20元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发工资数额,前述应发工资金额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基本工资10720元+业绩津贴14791元+通讯补助500元)的原因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调了工资标准。(6)一审庭审中,钱炜民提供如下月份工资条:2017年12月的工资条、201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条、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份工资条。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应发工资的具体构成项目及其金额均为:基本7947.59元、工龄500元、业绩14398.20元、加班2772.41元。2019年3月至9月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应发工资的具体构成项目及其金额均为:基本7947.59元、工龄500元、业绩16398.20元、加班2772.41元。(7)钱炜民提交金刚化工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为其办理赴美签证时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内容如下:“兹证明钱炜民(护照号:×××)任职我公司大连分公司销售长职务,工龄23年,月收入22000元。其将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8日期间出访美国,我单位保证其将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返回中国,并继续担任其职务。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中,金刚化工公司认可钱炜民所提交前述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其核算钱炜民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应发工资的具体计算公式确实是(基本工资7947.59元+工龄工资500元)×70%=5913.31元。金刚化工公司解释称,工资构成项目中的业绩津贴在每年3月份会调整一次,但具体工资如何核算得出不清楚,加班津贴只是一个津贴补助并不是按照小时核算出来的。就钱炜民工资条中应发工资项下的前述项目及其金额如何核算得出,金刚化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刚化工公司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金刚化工公司指认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的辞退钱炜民的事实依据即“公司在处理撤销大连营业所的相关业务时曾多次催促你尽快退还剩余房租以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030.00元。你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具体指向的是其总务部职员吕某曾经在电话和微信联系过程中要求钱炜民办理房租以及押金的退还手续,但钱炜民未予配合。现已查明,在2019年8月29日13时51分田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钱炜民用于交接工作的《岗位移交确认书》中列明有“移交人”为“大连营业所长”即钱炜民、“承接人”为“KCB销售总经理”即柳音、“稽查人”为“管理部长”即金万承。并且,田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钱炜民的《岗位移交确认书》附件3其他应收款表格中列明就“钱炜民大连房屋押金(17/03/06~20/3/5)”“钱炜民住处房租费(19.03.06~20.03.05)”明确书面指令为“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此后,金刚化工公司并未采取类似的正式方式就前述事项对钱炜民发出新的指令,在钱炜民与吕某涉及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钱炜民亦曾经援引前述电子邮件中的指令明确回复吕某“我的去留确定后,按当初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备注:2019年10月11日中午12时33分钱炜民通过微信回复吕某的内容)、“当初我的租房,公司约定是在我去留确定后处理,理论上讲我可以在大连待岗”(备注: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19分钱炜民通过微信回复吕某的内容)。

现已查明,吕某在金刚化工公司内部的管理层级,低于钱炜民,也低于田娟、柳音、金万承等之前与钱炜民正式沟通岗位移交事项的管理人员,在田娟电子邮件明确指令在先且再无明确指令变更的情况下,结合基本生活常识,钱炜民未按照吕某的要求办理剩余房租、押金的退还事宜,显然不属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况且,在2019年10月22日上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吕某明确向钱炜民表态“我不着急房租,我着急这个快递费报销签字。”金刚化工公司在吕某与钱炜民通过微信沟通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未果之后,直至其在2020年6月11日和15日先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还公司财产告知书》并向钱炜民邮寄送达,在长达将近8个月的漫长时间里,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邮寄送达等通讯联系方式多种多样并十分便捷的时代背景之下,金刚化工公司并没有就前述事宜联系钱炜民,亦未就田娟之前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指令“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之要求作出明确修改并告知钱炜民,在此背景之下,金刚化工公司以钱炜民拒绝退还剩余房屋及押金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少起码的正当性、合理性,存在找茬、下套、整人之嫌。金刚化工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作出《退还公司财产告知书》并向钱炜民邮寄送达后,钱炜民及时退还了剩余房租及押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在金刚化工公司明确变更其指令后,钱炜民完全能够按照新的指令及时执行到位。再者,牟秋波与金刚化工公司签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钱炜民在大连市常驻期间的宿舍问题,且钱炜民系金刚化工公司签订、履行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况且,牟秋波退还的剩余房租及押金合计16030元,明显低于钱炜民的工资收入,前述款项已经明确列入钱炜民需要配合办理的《岗位移交确认书》附件清单范围,并明确指令钱炜民就前述款项“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根据基本生活常识,钱炜民断无挪用、私吞前述款项的动机和行为,钱炜民持有前述款项未予退还,并不违反《岗位移交确认书》附件3所列“大连营业所长去留确定后处理”之指令,因而不符合金刚化工公司援引《员工手册》第一百零七条“未经授权而擅自挪用公司钱财或在收款后不及时将公司的钱财返还公司者”所列“未经授权”之要素。金刚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10款之规定,主张钱炜民未按照吕某要求办理退还剩余房租、押金构成挪用公款,私吞公司财产,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与现已查明涉及前述剩余房屋、押金之交接指令、退还经过明显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刚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缺少事实依据,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钱炜民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现已查明,金刚化工公司向钱炜民发放的应发工资构成项目及其金额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一致,实际进行了变更。2019年3月至9月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应发工资的具体构成项目及其金额均为:基本7947.59元、工龄500元、业绩16398.20元、加班2772.41元。就钱炜民工资条中应发工资项下的前述项目及其金额如何核算得出,金刚化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基本生活常识,钱炜民主张前述应发工资构成项目系其《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调整后的约定工资,显然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钱炜民援引《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主张按照仲裁裁决裁定的金额补齐其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理由充分,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金刚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钱炜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据此,钱炜民要求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19332.74元/月的标准发放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金刚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金刚化工公司与钱炜民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金刚化工公司支付钱炜民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工资差额11095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3.金刚化工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应发工资每月19332.74元的标准向钱炜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金刚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金刚化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刚化工公司应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案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金刚化工公司辞退钱炜民的事实依据为“公司在处理撤销大连营业所的相关业务时曾多次催促你尽快退还剩余房租以及押金。合计人民币16,030.00元。你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然而依据在案证据显示金刚化工公司就退还租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与钱炜民之间的沟通全部过程与基本生活常理不符,在金刚化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据此认定金刚化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现金刚化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较注重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中心思想极左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刚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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