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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建华与王志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建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红,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英,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睿,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上诉人卫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增红、王志英、杨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建华,被上诉人杨增红、王志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杨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增红、王志英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卫建华虽然曾向王志英出具120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在卫建华和王志英争吵时被强迫所写。事实上卫建华并不欠杨增红、王志英120万元借款,因此卫建华没有向杨增红、王志英还款的义务。

杨增红、王志英辩称,借贷事实明确,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及卫建华、杨睿所打的欠条,况且卫建华在一审庭前调解以及庭审的过程当中,均认可借贷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杨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卫建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增红、王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卫建华、杨睿向杨增红、王志英偿还借款123万元;2.卫建华、杨睿向杨增红、王志英支付利息(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卫建华、杨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增红、王志英系夫妻关系,杨睿系二人之女。卫建华与杨睿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分居状态。

2018年5月18日,王志英转给杨睿5万元;2018年5月19日,王志英转给杨睿30万元;2018年7月25日,王志英转给杨睿38万元;2018年8月8日,王志英转给杨睿60万元。以上合计,王志英转给杨睿133万元。

一审庭审中,杨增红、王志英称,上述款项均为卫建华、杨睿为偿还月供及房屋装修等所借款项。之所以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系因为双方的亲属关系。之后卫建华、杨睿还款1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还款。2019年9月18日,卫建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卫建华欠王志英人民币1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庭审中,杨增红、王志英称,欠条系杨睿拿给他们的,不是他们直接找卫建华出具的;对此,卫建华称,欠条是双方争吵时,杨睿要求其出具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卫建华转给杨睿10万元。卫建华称该笔转账及春节时其给杨睿的现金1万元,均为向杨增红、王志英的还款;对此,杨增红、王志英不予认可;杨睿称转账10万元系卫建华给其的生活费,现金并未收到。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8月11日,杨增红、王志英诉至法院,要求卫建华、杨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20年9月11日,卫建华、杨睿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卫建华、杨睿向杨增红、王志英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尚欠借款金额,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王志英向杨睿共计转账133万元,上述款项杨睿均已收到,卫建华也予以认可。故最初借款金额应为133万元。第二,根据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在欠条出具之前卫建华、杨睿还款10万元,故即使卫建华向杨睿出具的欠条显示金额为120万元,在杨增红、王志英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也无法以欠条金额确认截至此时的欠款金额。第三,关于卫建华主张的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因为杨睿与其系夫妻关系,故法院无法认定卫建华向杨睿的转账为其向杨增红、王志英的还款。综上,法院认定,卫建华、杨睿尚欠借款本金1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述欠款卫建华、杨睿至今未还,故对杨增红、王志英要求卫建华、杨睿偿还借款12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卫建华、杨睿至今未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杨增红、王志英要求卫建华、杨睿支付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法院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次日即2020年9月12日,其余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卫建华、杨睿偿还杨增红、王志英借款本金12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卫建华、杨睿给付杨增红、王志英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增红、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卫建华上诉主张其受王志英胁迫签订借条,且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因此不应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卫建华、杨睿向杨增红、王志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卫建华、杨睿应依约偿还借款。卫建华虽主张受胁迫签署借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卫建华所述杨增红、王志英所采取的吵闹行为,亦不足以迫使卫建华产生违背其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财务往来记录,认定卫建华、杨睿应偿还杨增红、王志英借款本金123万元,数额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卫建华、杨睿支付逾期利息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卫建华与杨睿因使用涉案借款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卫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卫建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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