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丛巍,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华北街33号永顺镇政府机关办公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丛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丛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田,被上诉人五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丛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河公司向王丛巍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1301.87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五河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王丛巍发送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30日发送的续签通知、2010年2月9日发送的关于合同续签的最终通知等文件中均未加盖五河公司公章,五河公司并无人力资源部印章,从未举证证明人力资源部的存在。在王丛巍已经举证证明五河公司组织构架不包含人力资源部门,五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五河公司不存在人力资源部门,该印章不具有代表五河公司意志的相应效力。本案亦不符合追认的构成要件,五河公司并未在一个月期限内提供加盖五河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进行追认,应视为拒绝追认。第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五河公司未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解聘决议,亦未为王丛巍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手续。在五河公司恶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王丛巍仍在坚持为五河公司提供劳动,该事实通过王丛巍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仅凭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形成,即便认定王丛巍与其他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我国法律亦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且该局面是王丛巍在被逼无奈之下的选择。若非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迟延做出,则王丛巍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的行为将发生在本案审结之后与本案无关,或者根本不会发生。第三,结合本案争议发生时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承担。
五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丛巍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王丛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河公司支付王丛巍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1301.87元;2.诉讼费由五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丛巍于2006年10月8日入职五河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任副总经理,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0年11月26日,五河公司向王丛巍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丛巍续订劳动合同;同月29日,王丛巍在回执上签字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6日,王丛巍与五河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仅加盖五河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未加盖五河公司法人印章。
2011年12月30日,五河公司向王丛巍邮寄《关于王丛巍劳动合同续签的再次通知》,其中载明:五河公司人员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通知王丛巍续签劳动合同,但王丛巍仍未与五河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现再次通知王丛巍,五河公司决定与王丛巍续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一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同意续签则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五河公司联系并续签合同,如逾期未签署则视为不同意续订,五河公司将视为王丛巍不同意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
2012年2月9日,五河公司再次向王丛巍下发《关于王丛巍劳动合同续签的最终通知》,其中载明:五河公司最后一次通知决定与王丛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一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如同意续签则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前往人力资源部续签,如逾期不签署则视为不同意续订,五河公司将为王丛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2012年2月13日,王丛巍向五河公司发函,称上周五收到上述《关于王丛巍劳动合同续签的最终通知》的快递电话,当时未在通州没能收到快递,但对于通知内容不接受,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2月16日,五河公司向王丛巍回复,称王丛巍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再次指明拒不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
再查,王丛巍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3]第19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丛巍的仲裁请求。王丛巍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王丛巍主张五河公司未设立人力资源部,2011年劳动合同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违反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王丛巍提交了《关于确认公司管理架构、人员编制、部门职责及岗位职责的议案》。五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法人印章被王丛巍取走损毁,其客观上无法在2011年劳动合同上盖章,为反驳王丛巍的主张,五河公司提交了2010年6月7日法制晚报声明(称其不慎遗失公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特此声明作废)、(2011)通民初字第873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099号民事裁定书(五河公司起诉案外人北京远诚五河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即王丛巍擅自取走其公章;经审查认定北京远诚五河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五河公司股东)。王丛巍对此不予认可,称五河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之后仍正常使用公章,为反驳五河公司的主张,王丛巍提交了远诚五河与五河公司共同管理盖章文件明细。五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王丛巍还主张五河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之后仍为五河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王丛巍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焦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五河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王丛巍于同月29日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该份合同书虽加盖五河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未加盖五河公司法人印章,但五河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表明其对该份劳动合同已作出明确追认,且双方亦按该劳动合同内容实际履行;再次,五河公司提交的登报声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称其法人印章遗失,存在客观上不能在该份劳动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的可能性,现有证据难以表明五河公司对于未在该劳动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存在主观过错;最后,王丛巍系五河公司股东北京远诚五河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亦在五河公司处担任高管,其与五河公司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具有显著不同,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已足以达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的本意。因此,王丛巍以该份劳动合同未加盖五河公司法人印章为由否认其效力并等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状态。王丛巍主张2012年2月之后仍为五河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王丛巍担任案外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王丛巍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同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五河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9日向王丛巍发出通知,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丛巍在通知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结合五河公司停发工资、王丛巍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通知期限届满时即2012年2月18日解除为宜,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于王丛巍要求五河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五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丛巍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9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五河公司是否需支付王丛巍诉争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丛巍上诉主张,双方自2011年1月1日起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河公司应当给付王丛巍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有效劳动合同的问题。王丛巍上诉主张,五河公司组织架构并无人力资源部,亦无人力资源部门印章,故该劳动合同因缺少五河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订立、履行等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书面载体。本案中,五河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王丛巍亦于同月29日在回执上签字并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此后续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已按照该份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王丛巍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且五河公司亦提交了登报声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能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的合理性,因王丛巍在五河公司担任职务以及与五河公司的人身依附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足以达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并无不当,且双方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丛巍关于其与五河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缺少五河公司意思表示而未成立、未生效、未履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王丛巍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仍然在为五河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丛巍虽上诉主张其仍然在为五河公司提供劳动,但结合王丛巍岗位特殊性,因其未能对此提交充分有效客观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亦与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关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相关沟通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首先,五河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9日向王丛巍发出通知,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丛巍在规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根据王丛巍主张,其系五河公司副董事长兼任副总经理,故王丛巍在知识储备、信息获取、人身依附性等方面均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另结合王丛巍工资、社保均已停缴,王丛巍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此后提供过劳动,以及王丛巍已担任多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案外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8日即通知期限届满日解除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以及相关事实,五河公司应当给付王丛巍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王丛巍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五河公司应当给付其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丛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丛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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