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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芳,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菜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张艳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张艳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艳芳2018年9月26日入职,2019年3月份查出怀孕,此后在工作中经常枉顾单位规章制度,随意旷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张艳芳长期旷工后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优菜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优菜科技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张艳芳怀孕后在不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视工作不顾,随意旷工,一直未向优菜科技公司提交其产检、就诊相关手续及票据,直到案件仲裁期间优菜科技公司才获知张艳芳生育的具体时间及其要求报销相关费用的主张。张艳芳主张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津贴的费用应当在张艳芳向优菜科技公司提交产检及就诊相关手续后双方至相关社保部门办理,法院不应处理。

张艳芳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优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优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菜科技公司无需向张艳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66.67元;2.优菜科技公司无需向张艳芳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医疗费1682.05元;3.优菜科技公司无需向张艳芳支付生育津贴341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芳于2018年9月26日入职优菜科技公司担任会计,2019年3月查出怀孕,提供实际劳动至2019年4月24日。优菜科技公司为张艳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2019年6月将张艳芳社保减员。2019年9月20日张艳芳生育一女。2020年4月27日,张艳芳以优菜科技公司拖欠其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为由,分别向优菜科技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均被拒收,但优菜科技公司认可2020年4月28日与张艳芳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后张艳芳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优菜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工资80000元、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产检费6470.16元、生育医疗费4426.79元、医疗费7209.65元、生育津贴36000元以及2019年年终奖8000元。2020年8月1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342号裁决书裁决:优菜科技公司支付张艳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266.67元、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医疗费1682.05元、生育津贴34133.33元;驳回张艳芳其他仲裁请求。张艳芳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优菜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法院。

优菜科技公司主张张艳芳怀孕后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随意旷工,从2019年4月开始就断断续续上班,请假也没经过审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张艳芳反驳称因高危妊娠、子宫平滑肌瘤原因,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于2019年3月13日请假一天,2019年4月10日,因高危妊娠、子宫平滑肌瘤、先兆流产等原因,其又申请休假14天,并将《诊断证明》发送至公司人事财务群,但优菜科技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将其钉钉邮件解绑,导致其无法使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3日其到优菜科技公司上班时已无法钉钉打卡,工作软件也被禁用,2019年4月25日,优菜科技公司保安已不让其进入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开始至2019年5月6日,优菜科技公司已陆续将其踢出各个工作群。为证明其主张,张艳芳提交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截图。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张艳芳被诊断为高危妊娠、子宫平滑肌瘤,建议休息1天;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张艳芳被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高危妊娠、轻度贫血、先兆流产,建议休息14天。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2日,张艳芳在工作群中报告优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游等明天去医院产检,请审批;2019年4月10日,张艳芳在工作群中发送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出具休息14天的诊断证明;2019年4月22日,张艳芳与周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艳芳发送内容“周总,我钉钉打卡进不去了是您设置什么了吗”“给您打电话您不接,我今天来上班了,钉钉打不了卡。”周游回复内容为“在该报税的时间你突然请假,撂下工作就走,不管公司死活。导致上海的同事坐飞机回去加班加点赶着把税报完了。你回来做啥?建议您回去休息吧。”张艳芳回复内容为“我也不想请假啊,那检查我有流产先兆,医生让当天就住院,我也没办法啊”。

优菜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张艳芳曾于2019年3月在微信中提出请假申请,请求审批,证明其公司有请假制度,但张艳芳未在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提交其他请假申请。

张艳芳主张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18日怀孕期间,主治医生依据病情要求其持续性休息,其中,在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为了保胎进行了住院治疗,其共支付产前检查及治疗费用6357.68元,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其共支付生育及之后因生育产生的医疗费1682.05元,因优菜科技公司在其怀孕期间将其社保减员,导致其无法享受怀孕期间的医疗检查费用报销待遇。为证明上述主张,张艳芳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医疗票据。优菜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在本案仲裁之前,张艳芳从未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给过公司。

张艳芳主张试用期月工资标准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8000元,并提交与优菜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电子版《录用审批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试用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试用期月薪资待遇7000元,转正后月薪资待遇8000元(需拆分)。《录用审批单》显示张艳芳到岗日期2018年9月26日,试用期7000元/月,转正工资8000元/月,五险一金,年底奖金,审批人潘洁、周游已同意。优菜科技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录用审批单》的真实性。

庭审中,优菜科技公司称因张艳芳自己不来公司上班,也不请假,属于严重旷工,故2019年6月将张艳芳社保办理减员,给其办理了减员。张艳芳称2019年4月开始,优菜科技公司已经把其踢出了所有的工作群,也不让其进入公司,之后其多次给优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打电话,但对方都已把其拉黑,无法与他们进行联系。

庭审中,张艳芳称因优菜科技公司2019年6月将其社保减员,为了能够继续使用医保卡,自2019年7月开始,其通过朋友找到另一家公司代缴社保。

经法院与北京市顺义区医保局核实,张艳芳在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已超过了限额支付标准1400元,张艳芳在分娩过程中及之后的医疗费用均已通过实时结算的方式进行了报销,因优菜科技公司在张艳芳生产前就对其进行了社保减员,优菜科技公司不能为张艳芳办理产前检查费用的报销及生育津贴的领取。

另查,张艳芳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曾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优菜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顺义仲裁委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4726号裁决书裁决优菜科技公司支付张艳芳2019年4月工资6337元。优菜科技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但亦未自动履行,张艳芳系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该笔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优菜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艳芳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张艳芳所称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张艳芳提交的诊断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存在怀孕及生产事实。优菜科技公司自2019年5月开始未再支付张艳芳工资,且在2019年6月将张艳芳社会保险进行减员,根据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情况,张艳芳无法通过其公司获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津贴,故应支付张艳芳产前检查费及生育津贴。其中,参照《关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178号)》相关规定,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限额支付标准为1400元;生育津贴参照张艳芳的工资标准核算,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因张艳芳生育中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实时结算的方式报销,故优菜科技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医疗费1682.05元,法院予以支持。

张艳芳于2019年4月27日向优菜科技公司的办公地和注册地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优菜科技公司虽然拒收,但应当视为张艳芳完成了送达程序,优菜科技公司亦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应支付张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66.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艳芳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艳芳生育津贴341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张艳芳医疗费1682.05元;五、驳回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菜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张艳芳存在旷工情形,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张艳芳怀孕期间医嘱要求其持续性休息,其申请休病假并无不当,优菜科技公司确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张艳芳以此为由与优菜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核算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津贴,张艳芳提交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其怀孕及生产情况,优菜科技公司将张艳芳社会保险进行减员,张艳芳无法获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津贴,张艳芳有权要求优菜科技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优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优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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