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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创利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金华创祥雷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协创利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丁各庄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谢万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女,北京协创利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旺,男,北京协创利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创祥雷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孝顺镇低田功能园区纬三路金华市七彩饰品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创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协创利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创祥雷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金华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公开撒谎,欺骗法庭。事实上,双方签了合同,协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金华公司没有交货,这是事实,金华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一口咬定交付了货物,公然撒谎欺骗法院。三十多万价值的货物,67万个产品,堆成山了,如此大量的产品依照合同有加工生产、发货运输、签验收货,如此多的环节,金华公司连一份双方的单据、通联纪录都没有。二、协创公司文件备注栏“第二批出货”的字样是双方约定出货计划安排,不能推论认定金华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协创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对方“第二批出货”是要求金华公司做出出货计划安排和开具发票安排,是协创公司对金华公司的要求,这与金华公司是否交货有没有必然关系。协创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了,不能推断出金华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金华公司从始至终没有交货。协创公司没有收到货物,要求返还先行支付的货款15万元。故在一审提出反诉。

金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协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创公司给付金华公司货款214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创公司承担。

协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金华公司返还协创公司货款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协创公司(甲方)与金华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O#FZ2184),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沥水篮和肥皂合,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严格按本合同规定的材料,工艺,logo,尺寸,颜色,形状等生产,以客户提的图稿为参照,在合同确认后5天内完成产前样,并寄给甲方,以便客户确认,客户确认后按确认样生产大货。交货时间请在样品确认后,2016年12月17日之前完成。付款方式:电汇、生产前预付30%定金,出货前验货合格后付余下70%尾款。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时间交货,造成甲方损失或客户最终取消合同或索赔,乙方需退回所有货款并赔偿甲方损失按合同总金额的50%计提,于甲方提出索赔之日起15天内付清。3、因甲方购买产品为外销出口产品,乙方须在甲方确认开票信息后15天内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出口退税专用),如乙方未能开票造成甲方不能退税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赔偿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5%计提并于甲方提出索赔之日起15天内付清。

庭审中,金华公司称协创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其发送邮件,要求金华公司按协创公司提供的品名、数量、单位,含税总金额分别开具发票。请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购销合同盖公章)一并寄到以下办公室地址,内容为塑料篮290880个含税总金额165801.6元;塑料盒162240个含税总金额为77875.2元;塑料篮160000个含税总金额91200元;塑料盒61360个含税总金额为29452.8元,总金额为364329.6元。备注信息为在同一份发票开成四行第二批出货,订单号FZ2184CDE。

2016年8月24日,协创公司向金华公司转款15万元。

2017年4月17日,金华公司为协创公司开具金额为77875.2元、91200元、29452.8元、75747.3元、900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364329.6元。备注信息均为订单号:FZ2184CDE。经询问,协创公司认可其向金华公司发送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邮件,协创公司已经收到了金华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

庭审中,金华公司称其与协创公司之间一直都有商业合作,协创公司之前一直从金华公司订购货物。2016年5、6月份,协创公司找到金华公司称要生产案涉合同的货物,金华公司生产完货物后陆续向协创公司交货,协创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金华公司转款15万元,因协创公司一直欠付金华公司的货款,故双方约定2016年8月24日的15万元转款作为案涉合同的货款,因为协创公司要求金华公司开具发票,故双方于2016年11月补签了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金华公司一直催要尾款,协创公司表示先开具发票再给付货款,金华公司按照协创公司的要求开具上述发票后交给协创公司,协创公司已经进行认证,但一直未向金华公司给付货款。

协创公司称其确实向金华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当时金华公司仅给付货物的样品,后金华公司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因为双方之间还有很多其他的业务往来,所以当时没有太计较。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公司与协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公司是否向协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金华公司与协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按合同约定,金华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7日前履行供货义务,协创公司虽辩称金华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但其无法对金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协创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备注栏中注明“第二批出货”的字样亦与协创公司的意见矛盾。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华公司已经依约向协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协创公司理应向金华公司支付货款。故关于协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5万元款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关于金华公司要求协创公司给付货款2143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协创公司给付金华公司货款2143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协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协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对账单,证明实际生产是第三方,与金华公司无关。2.送货单,证明所有材料生产包装都与金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部分运输费用,证明货物都是从义乌模具城拉倒其他地方。3.送货单存根,证明纸箱是协创公司自行采购。4.一张图片,是纸箱供应商。5.结算单,证明涉案标的物是在第三方模具厂生产,时间节点生产了多少、结算了多少。6.对账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的,证明模具和生产都是文武模具厂生产,与金华公司无关。7.生产总数对账单,证明所有产品都在文武模具厂生产。8.电子回单,购买纸箱的付款记录,证明模具是在第三方采购生产的。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覃敬明是实际生产方。10.送货单,证明产品是在覃敬明处生产的,都有签收的。11.肥皂盒图片,证明涉案产品标的物。12.付款截图,证明协创公司财务给公司前方人员打了3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材料。13.沥水篮,证明涉案合同标的物。14.肥皂盒图片,证明目的同上。15.水果篮,证明叶长华生产日期和生产件数。16.送货单、对账单,证明是在第三方生产和金华公司无关。17.是给叶长华的转账凭证1万元。18.装箱单,下半张是和海关报关单相对应的,右边有一个装箱号,代表跟本案有争议的报关单,装箱地址是在义乌模具城,证明货物与金华公司无关。19.聊天记录,证明协创公司与叶长华沥水篮交易记录,是在叶长华处加工的。20.和叶长华的聊天记录,证明协创公司付过他沥水篮的加工费。21.所有买材料的清单付款明细,证明所有材料都是协创公司自己采购。

金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协创公司称,未与供货第三方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金华公司有义务按时交货(2016年12月17日之前),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金华公司有义务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口退税,否则亦将承担违约责任。协创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邮件要求金华公司开具发票,其时金华公司交货期已经届满,但协创公司在邮件中并未提出交货要求,反而索要为出口退税之用的发票,且发票内容中货物数量、金额具体明确,协创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以上事实可以印证金华公司已经交货的事实。协创公司上诉主张金华公司未供货,但未能就前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协创公司另上诉主张涉案货物由第三方提供并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多数由其单方制作,亦不能反映出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协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协创利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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