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上诉人韩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九林,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某赔偿任某损失360万元;2.由韩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兼针对韩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任某系以韩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就应判令韩某赔偿任某全部房屋价款。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和大部分银行贷款均由任某支付,房屋财产证明也写明涉诉房屋每月均由任某还款,其上有韩某本人的签字。任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任某要求赔偿360万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韩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兼针对任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任某以韩某名义购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诉房屋的首付款由韩某支付,任某提供的首付款银行取款凭条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与发票及合同记载全部不符。2.涉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是韩某而非任某。任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以韩某名义购房,其购房首付款也是向其母所借,在购买涉诉房屋期间任某没有经济能力购房并取得银行贷款。借名买房的常理是由实际购房人承担购房费用,而本案的购房首付款、契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2008年之前的购房贷款均由韩某负担而非任某。故任某所称的借名买房不符常理和事实。3.《房屋财产证明》并非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确认任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属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任某最迟于2014年8月就知道涉诉房屋已被转售,但其在2019年11月14日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被侵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涉诉房屋进行司法评估和鉴定,判决韩某赔偿任某的损失221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某赔偿任某损失360万元;2.判令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与韩某原系恋人关系,任某主张双方于1994年开始谈恋爱后于2006年七、八月分手,韩某主张双方于2003年开始谈恋爱后于2007年七、八月分手。
涉诉0102室房屋于2011年1月7日登记在韩某名下,于2011年1月31日转移登记至赵某1名下,于2014年3月18日转移登记至梁某1名下。
2005年11月22日,韩某与出卖人永同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韩某以总价525223元购买永同公司开发的涉诉房屋。2005年12月2日,韩某与永同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韩某向永同公司补交房款40000元,变更后首付款金额为205223元,贷款额为320000元。永同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韩某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05223元的房款发票。韩某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的原件在任某处,任某认可但称找不到了。
2006年3月13日,韩某与中信银行北京中粮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及永同公司签订《私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向中信银行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6年4月13日,以后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13日。该合同原件由任某持有。韩某称当时双方生活居住在一起,任某拿走韩某的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是正常的,韩某多次要求任某返还但任某未予返还。韩某于2010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款244253.83元,还清了涉诉房屋贷款的本息。韩某于2011年1月5日缴纳契税7870.78元,于2011年3月23日缴纳供暖费9892.05元,于2011年3月23日缴纳物业费、卫生费共计7107.95元。任某认可韩某还支付了涉诉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10494元。任某同意从其诉请中扣除韩某支付的上述费用。
关于涉诉房屋的首付款,任某主张由其支付,并提交了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予以证明。任某称其母亲向其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70000元,其将中国银行的存折交给永同公司的业务员并告知其密码,由其直接从存折支取。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5年11月30日任某中国银行账户收到汇款170000元,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显示2006年1月23日取款176486元,系丁某1代任某取款。任某表示除了该部分钱款,首付款其余部分是其将现金给付韩某,由韩某支付给永同公司,至于韩某是如何支付的其记不清了。韩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韩某称首付款由其支付,其中30000元为刷卡支付,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韩某表示当时其开装修设计店,从店里拿的现金支付的首付款。韩某提交银行存款单及交易流水,证明韩某于2005年11月10日向其交通银行卡中存入30500元,于2005年11月22日pos刷卡支付首付款30000元。任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但同意从其诉请中扣除30000元。经一审法院向永同公司核实,其答复因记账凭证丢失,无法调取涉诉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及凭证,且因人事变更,无法核实丁某1曾经是否为其员工,现丁某1非其员工。
任某提交存款回单及存款凭条一组,证明任某偿还了涉诉房屋的贷款。任某表示其还贷款到2011年3月,是其将偿还的款项存入韩某名下还贷账户中,2011年3月找不到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且其无法向该账户存款,就未再偿还贷款。韩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恋爱期间是双方一块居住,任某向还贷账户存钱是任某给付韩某的房租,分手后任某向还贷账户支付的款项亦是其居住涉诉房屋的租金;分手后至韩某出卖涉诉房屋期间,任某给付的租金足以支付涉诉房屋的贷款,且任某在2011年后未继续向该账户还款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就知道涉诉房屋被出售。
任某提交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的收据、发票、缴费通知单一组,证明截止到2011年3月涉诉房屋的上述费用都是任某交纳的。韩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称韩某2008年去美国,涉诉房屋由任某居住,所以只能是任某自己交费,但不能证明任某享有房屋所有权。
关于涉诉房屋居住情况,韩某表示:涉诉房屋购买后双方共同居住,双方于2007年七、八月分手后韩某从涉诉房屋搬出;韩某2008年出国,2010年回国发现涉诉房屋仍由任某居住;后韩某将涉诉房屋出卖给赵某1,赵某1让任某搬走,任某不搬走,赵某1就换锁并处理了任某的物品,此后任某未在涉诉房屋处居住。韩某称任某于2011年3月19日就涉诉房屋事宜找过韩某,但双方协商未果,后任某于2014年8月再次找韩某,但韩某未与其见面,韩某在屋内,任某在屋外,之后双方没有见过面,直至本案诉讼。任某表示:双方分手后其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因为老家有工程,任某于2010年10月回老家,后于2011年3月回到涉诉房屋居住1个月又回老家;2011年10月回涉诉房屋时发现涉诉房屋租出去了,且任某物品不见了,当时任某就联系韩某但联系不上,不得已又回老家,发现任某丈夫得病就忙着治疗,未来得及处理房屋的事。任某称其丈夫于2013年去世,去世后其精神状况不好,没有及时处理涉诉房屋事宜;2014年通过派出所找到韩某住处,但韩某不开门,双方未能见面;2017年其委托律师查询涉诉房屋的情况,通过小区物业和中介才知道涉诉房屋于2014年已经出售给梁某1;任某因丈夫去世后精神恍惚无法决定是否起诉,直到2019年11月14日才起诉。韩某表示其于出售涉诉房屋前一个月告知任某其要出售房屋并要求任某搬走,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韩某提交其与赵某1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手房定金确认函,证明韩某于2010年12月20日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赵某1。韩某表示其实际获得售房款1710000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房价款为500000元,二手房定金确认函显示房价款为1730000元。任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任某提交《房屋财产证明》,证明韩某确认涉诉房屋的产权归任某所有,债权债务由任某负责。《房屋财产证明》内容为:“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151301购房合同,所购买的房屋为:×××房,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任某……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及其后每月房贷还款人均为任某,由于购买上述房屋时任某与韩某……处于恋爱关系,韩某所在公司可提供收入证明,所以合同签订人及手续办理人为韩某。现提供以下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为任某所有,与韩某本人无任何关系,上述房屋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任某承担,上述房屋的处置权归任某所有,与韩某本人无任何关系。证明人:韩某,2008.1.28”。任某表示该证明中除韩某签名外,其余部分由任某所写,之所以签订该证明是因为双方分手后说好房屋过户,但一直联系不到韩某,后来找到韩某,韩某表示没有时间过户,故出具了该证明。诉讼中,韩某先表示该证明并非其签署,并就该证明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后韩某认可系其签名,并撤回鉴定申请。韩某表示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恋爱破裂后任某曾逼迫其在多份空白纸上签字,且任某曾向其出示过记载韩某将涉诉房屋赠与给任某的协议,任某对此予以否认,韩某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某主张《房屋财产证明》中的签名系其在空白纸上所签订,但韩某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财产证明》对韩某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韩某所述的双方分手时间,在双方分手后的三年多时间内,实际系任某在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支付涉诉房屋的相关费用,并偿还了贷款,虽然韩某表示任某偿还贷款系支付使用涉诉房屋的租金,但韩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房屋形成合意。结合《房屋财产证明》的内容以及韩某认可任某持有购买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及《私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双方分手后任某偿还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任某主张其以韩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予以采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某主张任某就涉诉房屋事宜于2011年3月19日找过韩某,任某对此不予认可,韩某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韩某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均确认2014年任某找过韩某,但双方并未见面,在韩某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前其明确告知任某已将涉诉房屋出售他人且不同意赔偿任某相关损失的情况下,韩某以任某提出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韩某将其认可归属于任某的涉诉房屋出售他人,且并未将相应售房款给付任某,侵害了任某的财产权益,任某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任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结合任某自愿扣除的费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任某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任某损失221万元;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某交通银行顺义天竺支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用以证明2005年11月22日韩某通过POS机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2.北京永同昌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涉诉房屋首付款共计205223元由韩某交纳;3.韩某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韩某自2006年4月到2007年9月一直偿还购房贷款,并非由任某支付;4.北京普瑞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韩某开具的物业费、供暖费、卫生费发票,用以证明韩某支付了涉诉房屋自2006年至2010年的物业费、供暖费、卫生费,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5.韩某2005年建设银行流水及2005年北京银行的薪水收入存折,用以证明韩某在2005年的薪资收入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
针对韩某提交的证据,任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任某不予质证。在不予质证的前提下,任某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3万元未显示与购买涉诉房屋有关;证据2韩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证据3无法证明韩某支付了购房贷款,实际是任某按月将钱转账至韩某的银行还款账户,每月转账数额大致与银行扣款金额一致;关于证据4,该发票仅是一年的费用,任某一审提交的物业费发票可以证明其自2005年至2011年3月在交纳物业费,由于没供暖所以任某未交过供暖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任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房屋财产证明》的效力认定问题;二是韩某应向任某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房屋财产证明》的形成过程,韩某与任某存在重大分歧。韩某称,该份证据系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其他内容系任某后续自行书写,故其不认可《房屋财产证明》的内容,也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属于任某的认定。任某认可该份证明中除韩某签字外的其他文字系由其书写,但其表示该份证明的形成系其与韩某经过协商后双方一致认可而非韩某所述的先签字后由自己形成的证明内容。经询,双方对于《房屋财产证明》上韩某签字的时间、地点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于该份证明认定的关键在于韩某是否系在空白纸上签字。本院认为,任某提供了《房屋财产证明》并就财产证明签署的时间、地点、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韩某对于在任某所称的时间、地点签过字并不否认,只是对于其签字时《房屋财产证明》是否已写明内容提出异议,故应由其举证证明其签字时纸张上系空白状态。韩某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对于《房屋财产证明》其签字内容及任某所书写的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项鉴定申请韩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该抗辩意见提出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依照现有鉴定水平尚难以达到鉴定目的,故其在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除此以外,从《房屋财产证明》上韩某签名的位置看,韩某的签名属纸张的中间偏下的位置,与《房屋财产证明》中任某所书写的内容基本衔接吻合;退一步而言,即使韩某所述为真,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在此情况下其仍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房屋财产证明》系在其签名之后书写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财产证明》对韩某产生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中,韩某提交了账户流水明细等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贷款均系由其支付,但是根据任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任某也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贷款,且双方均确认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系处于恋爱关系,并不能简单以支付账户的归属作为实际支付主体的判断,而对于《房屋财产证明》的效力本院已有认定,故韩某在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韩某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其在2008年后双方未见过面,也未曾以其他方式联络,可以推定韩某在其将涉案房屋出售后未将相关事实告知任某,亦未向任某明确表示售房款项不予给付的意思表示,故韩某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调取出警记录的申请,但该申请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在韩某不能举证证明任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韩某认为任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韩某上诉称其将涉案房屋出售时的价格仅为173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数额远高于该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应指出的是,根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的论述,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属任某所有,但韩某未经任某许可将该房屋出售且在出售后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任某,其应向任某赔偿出售房屋所取得房屋价款,同时该价款的认定还应考虑其在出售房屋至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韩某所述的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为基础,扣除任某认可应予扣除的费用,同时考虑利息问题酌定韩某向任某所支付的价款并无不当。任某要求按照起诉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韩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0元,由任某负担17310元(已交纳),由韩某负担244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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