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丹,女,1986年4月2日出生,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琪,女,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勇,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周思琪,原审第三人张勇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誉鸿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被上诉人孙海涛、周思琪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勇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誉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海涛、周思琪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海涛、周思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海涛与周思琪为朋友关系,周思琪是诚誉鸿泰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财务及行政负责人。后来孙海涛和周思琪二人关系破裂,周思琪不再负责公司财务和行政管理。为了便于公司管理,才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经孙海涛口头授意。
孙海涛、周思琪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诚誉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既未实际召开会议,也没有全体股东签字,该决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勇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未发表述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孙海涛、周思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诚誉鸿泰公司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诚誉鸿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诚誉鸿泰公司的公司章程包括以下内容: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2019年4月16日,诚誉鸿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1、同意免去周思琪的执行董事职务,同意解聘周思琪的经理职务。2、同意选举王银强为执行董事。同意聘任王银强为经理。”其中,“同意解聘周思琪的经理职务”“同意聘任王银强为经理”部分均系手写,加盖了诚誉鸿泰公司公章。当日,诚誉鸿泰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均由周思琪变更为王银强。
孙海涛、周思琪曾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9年4月16日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周思琪”和“孙海涛”与他们各自样本上周思琪和孙海涛签名字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20年7月17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检材2019年4月16日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周思琪”与样本上周思琪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检材2019年4月16日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孙海涛”与样本上孙海涛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诚誉鸿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孙海涛持股55%,周思琪持股5%,张勇持股4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根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2019年4月16日诚誉鸿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孙海涛、周思琪本人所签,结合诚誉鸿泰公司的股权结构,即可确认案涉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在孙海涛、周思琪分别享有诚誉鸿泰公司持股比例为55%、5%的股东身份,且二人均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对于孙海涛、周思琪要求确认诚誉鸿泰公司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4月16日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诚誉鸿泰公司对于2019年4月16日是否实际召开股东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结论,2019年4月16日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落款处签名字迹“孙海涛”“周思琪”并非公司股东孙海涛和周思琪本人所签。诚誉鸿泰公司虽上诉主张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上述股东会决议已经过孙海涛的委托授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孙海涛、周思琪均明确表示未授权他人参与上述股东会并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誉鸿泰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诚誉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勇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诚誉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恺晨
法官助理 刘 栋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祖志贤
书 记 员 岳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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