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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朝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与张长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朝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北侧(杨镇段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然,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亮,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北侧杨镇三街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朝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朝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亮、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朝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顺朝辉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长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顺朝辉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和燕雄公司经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因买卖业务是和燕雄公司第一项目部发生,对账当然也需要找第一项目部核对,而且,燕雄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涉诉工程是由燕雄公司承揽,交给第一项目部做,项目部经理有权对外采购材料。因此,第一项目部经理认可与顺朝辉煌有买卖业务并认可欠款数额,顺朝辉煌公司即完成了全部的举证责任。二、顺朝辉煌公司认为燕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燕雄公司主张与第一项目部是承包关系,那么其应提交承包合同证明,而燕雄公司从始至终均未提交。因此,顺朝辉煌公司有理由认为承包关系不存在。

张长亮辩称,不同意一审裁定,但是没有提起上诉。1.张长亮认为是燕雄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顺朝辉煌公司与燕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0-2016年双方共发生1000多万的业务往来,已经支付了1000多万。现在涉诉是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是客观存在的。燕雄公司与顺朝辉煌公司之间结算流程是送货到工地,张长亮的项目部的材料员收货,项目部的会计和顺朝辉煌公司结算,把结算单送达燕雄公司盖章,由燕雄公司付款。已经支付的1000多万都是这样的。现在是仅剩下的未付款。

燕雄公司辩称,不同意顺朝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燕雄公司和顺朝辉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燕雄公司曾经支付顺朝辉煌公司1000多万的事实。

顺朝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燕雄公司、张长亮:1.给付顺朝辉煌公司货款2127344.11元;2.给付顺朝辉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344.1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燕雄公司、张长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朝辉煌公司主张截止到2008年1月30日,燕雄公司从顺朝辉煌公司处购买钢材共计14924264.11元,已付款13699420元,1224844.11元未付;燕雄公司在2006年2007年期间从顺朝辉煌公司处购买水泥,仍有货款共计902500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顺朝辉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确认单2份(钢材一份、水泥一份),证明1.顺朝辉煌公司与燕雄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燕雄公司至今仍欠顺朝辉煌公司货款2127344.11元。

燕雄公司不认可2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主张上面虽然加盖了燕雄公司的公章,但是对于加盖的过程,在(2019)京0113民初1692号案件中法官有过详细的询问,公章不是公司加盖的,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钢材和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认可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以及双方真实的履行过程,顺朝辉煌公司除了对账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在(2018)京0113民初4291、4293号案件的庭审中,顺朝辉煌公司与张长亮明显存在串通,对账单显示是2010年5月31日形成,在(2018)京0113民初4291、4293号案件审理时已经存在,但是张朝亮并没有提供,且在该案中,张朝亮坚持是其个人与张长亮发生的,张长亮是燕雄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起诉了公司。顺朝辉煌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张长亮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主张货款系燕雄公司所欠,不是其本人所欠,顺朝辉煌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钢材和水泥顺朝辉煌公司确实提供了,都是用于燕雄公司对账单中所显示的项目,张长亮是这些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实际经手人是该项目部的材料员和会计。

2.张长亮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以及二级建造师查询信息,证明张长亮是燕雄公司职工,张长亮作为第一项目部经理的工作是职务行为。

燕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能够证明张长亮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长亮当时承包了项目,单独结算,不是公司员工。

张长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3.(2019)京0113民初1692号案件中对于李春生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春生称项目部经理是公司的在编员工,是在公司任职的,而且李春生说了,项目是公司给找。

燕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项目部经理确实是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的证书必须有公司盖章才能获得,必须有挂靠的公司才能有证书,但是张长亮与燕雄公司单独核算,不能仅凭项目经理的陈述就认定顺朝辉煌公司与燕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张长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燕雄公司与张长亮均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一,顺朝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亮曾经在2018年度以个人名义起诉燕雄公司及张长亮、康爱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1224844.11元和水泥款90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3民初4291号受理了案件。在(2018)京0113民初4291号案件中,张朝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燕雄公司将货款给到过北京仁和顺潮建材商店的账户。燕雄公司承认在2004到2008年期间为顺朝辉煌公司开具过一张50万元的发票。张朝亮在诉讼中曾表示和被告燕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并非张朝亮个人,也不是北京仁和顺潮建材商店,而是商贸公司,但随后又变更意见为“坚持以张朝亮个人名义起诉,认为是张朝亮个人在供货,出卖方是张朝亮个人,不是顺朝辉煌公司,但是张朝亮个人开不了发票,所以用顺朝辉煌公司给开的发票。”后张朝亮撤回起诉。张长亮在该案庭审中称“在2006年、07年左右产生的涉诉两笔欠款,用于2015年欠条上所述的工程,工程是以燕雄公司的名义对外干,我当时是燕雄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经理,我是燕雄公司的员工,我和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也签订过承包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燕雄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走的是承包制,我承包了燕雄公司的工程在经营,项目部是我说了算,对外是以燕雄公司的名义在做……2009年项目部因为没活就解散了,2009年以后燕雄公司有工程我还是承包过来干,还是以燕雄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干,我还是第一项目部的经理。2009年以后有工程还和燕雄公司签合同,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走的是承包制,我向公司交一定的管理费和税,我手里没有合同了无法向法院提交,一个工程与燕雄公司签一份合同。”康爱东在该案中陈述“我是给张长亮干活的,我没和燕雄公司签过合同,我也没有和张长亮签过合同,认可是张长亮陈述的其从燕雄公司承包工程干。燕雄公司第一项目部是张长亮的,我就是给张长亮干活的,我是财务,所以在两张欠条上签字了,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我就是拿死工资,张长亮给我发工资,工程盈亏与我无关,欠条上所述的工程是燕雄公司承揽的,张长亮的第一项目部承包过来做。”对于张长亮和康爱东与燕雄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顺朝辉煌公司表示“虽然工程是独立承包,但是章和账都是公司在管理,我方认为工程还是燕雄公司在管,张长亮只是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应该还是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买卖关系的发生虽然是和第一项目部发生的,但是第一项目部对外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张长亮只是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燕雄公司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燕雄公司表示张长亮经营第一项目部是自负盈亏,每个项目向燕雄公司交管理费和税,账是走公司的账,项目部没有自己的章,也没有自己的账,进出钱都要走公司。后,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张长亮又称“是公司指派我去做项目,我作为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给我发过工资,每月3000元,领取的现金。”另外,在燕雄公司主张曾与顺朝辉煌公司有业务往来,否认与张朝亮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时,顺朝辉煌公司称“发生业务往来的确认是顺朝辉煌公司,只是最后债权人发生了变更,顺朝辉煌公司没有与被告任何一方签订供货合同,送货单是以谁的名义开具不清楚了。有债权转让的书证,当时也和张长亮说过债权转移的事情。”对此,张长亮回应称“有过此事,当时给我供货的我认为就是张朝亮个人,我就认为是和张朝亮买的材料。”

另查二,2018年1月26日,张朝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燕雄公司及张长亮、康爱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在该案庭审中,张长亮与康爱东陈述的与燕雄公司的关系与(2018)京0113民初4291号案件庭审陈述一致。后,张朝亮撤回起诉。后,张朝亮仅针对燕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燕雄公司偿还借款17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894号判决书:燕雄公司偿还张朝亮欠款178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燕雄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京03民终744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三,顺朝辉煌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燕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燕雄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273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34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经审理认为,从形式上看,《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能够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上面仅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公章,而并无公章使用人签字。原告表示在第一项目部办公室与张长亮进行对账并形成《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而张长亮本人对此予以否认,且认可公章的使用规定是由李春生专人加盖。故此,作为证据使用的《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的客观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原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亮曾经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燕雄公司及张长亮、康爱东,所持诉讼案由及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原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亮在(2018)京0113民初4291号案件诉讼中肯定表示,出卖方是张朝亮个人,并非商贸公司。坚持以张朝亮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再基于,原告提交的《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证据显示日期均为2012年5月31日,提交的欠条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及2017年10月25日。既然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已经拥有被告燕雄公司盖章确认的《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在时隔数年后再找张长亮、康爱东个人出具欠条,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有悖常理。且欠条明确载明是欠张朝亮材料款、购买张朝亮水泥。原告还提交了张朝亮、张庆珍个人签署的确认书。确认书中张朝亮、张庆珍个人确认“欠张朝亮材料款”实际是欠顺朝辉煌公司材料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朝亮、张庆珍以个人声明的形式来达到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该院无法采纳。综上,尽管从形式上凭借原告提交的《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2018)京0113民初4291号案件开庭笔录、欠条、张长亮及李春生笔录、确认书足以推翻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且原告并未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其他佐证,也未能就《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二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有效举证,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于是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692号判决书,驳回顺朝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顺朝辉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朝辉煌公司虽提交了加盖有燕雄公司盖章确认的《钢材对账单》《水泥对账单》,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但顺朝辉煌公司认可订立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的联系人系张长亮,而燕雄公司称张长亮与该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故双方是否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顺朝辉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顺朝辉煌公司可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燕雄公司具备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本案中判令驳回顺朝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916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顺朝辉煌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顺朝辉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在(2019)京0113民初1692号一审民事案件及(2019)京03民终9165号二审案件中提交过的部分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据。在(2018)京0113民初4291号案件中,张长亮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于工程承包、管理等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对于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张长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燕雄公司主张与张长亮之间就工程存在承包关系,结合张长亮、康爱东在(2018)京0113民初4291号案件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顺朝辉煌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确实与燕雄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其要求燕雄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如果顺朝辉煌公司能够提交新的充足的证据证明与燕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顺朝辉煌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顺朝辉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在(2019)京0113民初1692号一审民事案件及(2019)京03民终9165号二审民事案件中提交过的部分证据,没有新的证据。本案中,顺朝辉煌公司仍主张其与燕雄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要求燕雄公司支付货款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顺朝辉煌公司主张张长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其主张张长亮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主张张长亮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中顺朝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顺朝辉煌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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