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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国,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维国、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7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公司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刘维国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改判按照最低纳税工资标准计算刘维国的误工费;3.本案二审诉费由刘维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刘维国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有效期在涉案交通事故日期之后,且居住证地址与房屋出租协议上的地址不一致。刘维国提交的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并无公章,亦不能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刘维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是错误的。

张龙辩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

刘维国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刘维国提交的居住证可以证明在发证日期之前六个月,刘维国均在北京居住,公安部的居住证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盖章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刘维国误工费标准低于5000元每月,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刘维国提交完税证明属于明显不合理。此外,刘维国的门店系夫妻共同经营,只能提供门店房的营业收入证明,刘维国已经在能力范围内举证。

刘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张龙赔偿刘维国各项损失共计384342.68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0日8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内,张龙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倒车,刘维国静止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维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龙为全部责任,刘维国无责任。

刘维国受伤后,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6日,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A2,闭合,左)重度贫血、脑梗塞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出院后刘维国在该院多次门诊复查。为治疗上述病情,共发生医疗费43582.15元。

2020年2月1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维国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个十级,人体致残率10%。被鉴定人刘维国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刘维国支付鉴定费4350元。

刘维国称其事发时从事个体经营,因本次事故导致店铺关门,按照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83326.50元,其请求的被扶养人为母亲乔某,1951年4月10日出生,乔某共育有子女两名,刘维国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证明、营业执照、付款回单、户口本、居住证、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

事发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基于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刘维国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龙负担。

对于刘维国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刘维国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35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12.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一审法院作为诉讼费用酌情分配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维国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维国17409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刘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维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刘维国的误工费如何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维国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就此提交居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房租租赁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显示刘维国与其妻子在北京市顺义区长期经营一商店,该商店性质为个体经营户,并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阳光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维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推翻上述书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刘维国因涉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阳光保险公司亦认可涉案鉴定意见书对于刘维国误工期270日的认定,阳光保险公司虽上诉主张刘维国并无误工损失,应以最低纳税工资标准计算刘维国的误工费,但其该主张与在案证据显示刘维国具有较为稳定的经营收入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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