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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杰与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杰,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敏,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陈敏给付不当得利15250元;3.判决陈敏承担SLGE白色单点门锁质量更换72套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4.驳回陈敏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陈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陈敏提交的5份托运单、5份送货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陈敏出示的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的5份托运单,不能证明收货人是汤杰。陈敏提交的5份送货单,均是陈敏自己制作的,因此无法确定该送货单与汤杰有关,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与双方事前约定的不一致,没有得到汤杰的认可。二、对于汤杰提交的3份托运单、1份货物明细、2份送货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汤杰出示的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5日的3份托运单,是陈敏交付货物的凭证,汤杰提取该货物,确认收到该批货物。3份托运单均是汤杰收到陈敏提供货物的凭证,但出乎意料的是,陈敏对于汤杰在法庭提交的托运单予以全部否认。汤杰提交的托运单是汤杰亲自填写后提取货物的凭证,另两份快递单是汤杰委托父亲提取的。而陈敏提交的与汤杰不一致的5份托运单,没有一份有汤杰的亲笔签名,该5份托运单均是陈敏伪造的快递单。对于陈敏伪造的5份托运单与汤杰提交的3份托运单不一致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在判决书中却对此事实予以回避,没有给予确认。三、截止到2016年10月5日,汤杰共收到陈敏的货物总价值是69750元。因陈敏发货数量不足及单方提价,汤杰不再选择陈敏提供的五金配件,而是直接与温州经销商联系供货。期间因陈敏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汤杰多次电话告知陈敏,要求承担因质量造成的损失,陈敏拒绝赔偿损失而且还多次无理要求汤杰给付货款。2018年8月22日,陈敏伙同几人到汤杰在呼和浩特市暂住家中威胁汤杰,强行拿汤杰的银行卡,现场刷卡4笔共计15000元。因当时汤杰的妻子待产在即,考虑当时情况危险,汤杰被迫在陈敏已经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在陈敏走后,汤杰报警。因陈敏已无踪影,报警没有得到处理。欠条由陈敏事前打印完成,只留汤杰签名处,陈敏以欠条为依据,印证伪造托运单的事实。四、陈敏在与汤杰进行五金配件产品交易的过程中缺乏基本的诚信。在实际交易中,陈敏仅向汤杰提交SLGE8型平开把手2100套,但在起诉状中却以5400套主张;汤杰与陈敏约定的SLGE8型平开把手每套价格23元,但陈敏擅自涨价到每套33元;汤杰与陈敏约定的SLGE白色单点门锁,每套价格65元,陈敏起诉的价格是每套91.5元;在汤杰承揽的8号楼交付业主后,因SLGE白色单点门锁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汤杰多次要求陈敏进行赔偿,均被拒绝。陈敏强行刷汤杰银行卡的金额与汤杰之前给付的金额总计是85000元。按汤杰与陈敏原来商定的价格,SLGE8型平开把手、SLGE白色单点门锁两种五金配件的价格应为69750元,汤杰超付15250元。

陈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汤杰的上诉请求。陈敏每次发货都有微信截屏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微信有记载陈敏将送货单和货运单发给汤杰进行确认的事实,现汤杰认为货运单系伪造不符合事实。汤杰提交的单据与本案无关。陈敏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手写部分都是汤杰亲自所写,一审中陈敏提交证据证明汤杰在签署欠条时就有送货单和收货单以及对货物价值进行确认的事实。欠条的形成是双方自愿书写,不存在胁迫。汤杰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受胁迫签署。汤杰所述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汤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

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杰向陈敏支付货款12339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汤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陈敏赔偿汤杰为更换其提供的不合格产品72套SLGE门锁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判令陈敏返还汤杰多支出的货款15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敏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姓名汤杰,身份证号×××7,今欠陈敏(身份证号:×××)人民币123395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叁千叁佰玖拾伍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10月1日将本金全部还清。逾期未支付,债务人向陈敏按日支付未付款总额的%作为违约金。逾期未支付,陈敏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特立此据。”据此,陈敏要求汤杰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汤杰对于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坚称陈敏所主张的交易及金额并不属实,其签署欠条系在陈敏带人到其家中索款威胁,其担心影响正在怀孕待产的妻子,无奈在陈敏提前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陈敏则表示欠条并非在汤杰家中所形成,而是在汤杰位于闽兴建材市场的工地形成。为证明双方交易及金额的真实性,陈敏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五张,托运单原件四张、复印件一张。送货单上仅有陈敏签字,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日、7月11日、7月15日、8月31日、10月2日,价格总计为208395元。托运单原件四张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13日、9月30日,托运单抬头处为温州浙通物流有限公司;复印件的日期为2016年8月,抬头处为炜达快运有限公司。

2.落款处为瑞安市亚斯利五金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接受陈敏的委托,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30日分四批将门窗五金配件发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汤杰处,运费已经由陈敏支付完毕。

3.陈敏与汤杰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截屏中显示,陈敏先后于2016年7月2日、7月12日、7月16日、8月31日、10月2日先后将送货单、托运单的照片发送给汤杰,汤杰并未提出异议。

4.汤杰签署文件的照片一张,陈敏指认该照片系汤杰签署欠条时的照片,该照片中汤杰右手在书写,左手按压送货单若干。

汤杰对于送货单、托运单、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汤杰否认照片中其所签署的文件与本案存在关联,称其当时在闽兴建材市场是在核对陈敏提交的单据,并非签署欠条,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

汤杰称:陈敏只向其供货三批,分别是2016年7月1日、8月31日、10月5日;陈敏在向其供货后私自涨价,其曾向陈敏提出异议;后其自行向厂家订货;汤杰在2018年8月22日所书写的欠条系受胁迫所书写,当日在书写欠条前陈敏强行从其信用卡内分四笔共划扣15000元;其为更换陈敏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更换SLGE白色单点门锁72套,花费3600元。陈敏认可2018年8月22日汤杰向其支付15000元;否认陈敏强行划汤杰的信用卡,称刷卡必须要输入密码,密码均为汤杰自行输入;否认欠条为胁迫所书写;亦否认汤杰曾向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坚称其实际供货5批。

为证明其证明目的,汤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协议(广龙苑小区7、8号楼工程)》、任命书、案外人刘某某书写的证明。陈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内蒙古泰康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金辉铝塑门窗配件销货清单两张,称因陈敏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自行花费3600元更换了72套SLGE白色单点门锁。陈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送货清单、出库单等四张,称其自行购置了相关产品,产品单价均低于陈敏所提供的货物,且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全部货物。陈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使用的均为施莱格尔(SLGE)品牌。陈敏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敏向汤杰供货,提供了送货单、托运单、欠条等证据,其现要求汤杰支付货款,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敏主张的迟延给付货款利息标准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判处。

汤杰称其所签署的欠条为受胁迫所签,但并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陈敏返还货款、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货款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汤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敏货款123395元;二、汤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23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陈敏自2019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汤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在一审庭审中,汤杰认可支付了陈敏所述的两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的货款,除了这两笔没有给过别的钱。

二审另查,陈敏在一审中提交的5张托运单显示2016年6月30日发货98件、2016年7月10日发货89件、2016年7月13日发货57件、2016年8月31日发货2件、2016年9月30日发货24件;5张送货单显示的送货金额分别为2016年7月1日66000元、2016年7月11日66000元、2016年7月15日42900元、2016年8月31日1650元、2016年10月2日31845元。

汤杰在一审中提交的3份托运单显示汤迪荣2016年7月1日收货98件(后附1张货物明细显示收货98件)、汤杰2016年8月31日收货2件(后附送货单即为陈敏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1650元的送货单)、2016年10月5日汤迪荣收货24件(后附1张送货单显示收货24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敏主张汤杰欠付其涉案欠条记载的货款,对此陈敏提交了涉案欠条、送货单、托运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敏所主张的汤杰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汤杰给付陈敏货款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汤杰虽对陈敏主张的送货情况不予认可,但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陈敏将相应送货单、托运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汤杰,对此汤杰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陈敏提交的5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共计208395元,扣除汤杰已支付的70000元和其所称通过陈敏POS机刷走的15000元,剩余金额即为涉案欠条记载的123395元,可见陈敏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此外,汤杰提交的三笔货物的托运单、送货单等记载的收货件数亦能与陈敏提交的相应托运单、送货单记载的发货件数相对应,故就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汤杰就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汤杰上诉提出涉案欠条系其受胁迫签订的问题,因汤杰并未就此予以举证,对汤杰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汤杰尚欠陈敏货款未结清,故对汤杰要求陈敏退还相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杰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汤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汤杰所称的经济损失系由陈敏的原因造成,故对汤杰要求陈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汤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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