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3(贾某之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2,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崔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东柏店大街北四巷×号两间房屋所有权,并能保证崔某1有厨房、卫生间、洗澡间、院落的使用权及门道通行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贾某、崔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崔某1系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东柏店村农民,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东柏店大街北四巷×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原北正房是崔某1与贾某结婚之前崔某1父母分给崔某1的财产,×号院宅基地自上述房屋分给崔某1以后,崔某1享有该宅基地永久使用权。崔某1与贾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崔某2,一女崔某3。崔某1与贾某婚后共同新建了原南平房。1997年崔某1因养鸡赔钱,万般无奈之下离家出走,在居无定所的情况下,通过打工偿还了养鸡拖欠王连富的8万元债务。贾某未经崔某1同意,翻建了属于崔某1的房屋,也应该保证崔某1的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宅基地使用权。现在崔某1年岁已高,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想主张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厨房、卫生间、洗澡间也应保证崔某1的正常使用,崔某1应该有院落的使用权及门道的通行权,来保证崔某1的晚年生活质量。任何人不能不经物权人同意,擅自将物权转换为债权。现×号院有两个厨房,两个卫生间,北正房有四个卧室,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一个客厅;东厢房一个小卧室,一间大房屋;西厢房一个厨房一个大餐厅;南平房有一个厕所,一个卫生间,一个洗澡间,一间门道,一间卧室。崔某1已经接近60岁,腰部又患有疾病,居无定所,生活很困难。随着年龄的增长,工作也越来月难找。崔某1没有社保,也没有农村养老保险,即使到了退休年龄也没有任何保证。如果再剥夺了原本属于崔某1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崔某1晚年生活将没有任何保证。
贾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1的上诉请求。
崔某2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1的上诉请求。
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东柏店大街北四巷×号院北正房及二分之一的南平房(房屋4间,门道1间)归崔某1所有;2.诉讼费由贾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1月28日,崔某1与贾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崔某2、一女崔某3,现均已成年。×号院原有北正房四间,系崔某1父母所建。崔某1与贾某婚后共同新建了南平房四间。崔某1约于1997年离家,与家人一直未有联系。崔某1离家期间,贾某与崔某2先后共同翻建了北正房、南平房并新建了东、西厢房。2018年8月15日、2019年7月5日崔某1起诉贾某离婚,经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准许崔某1与贾某离婚。因上述房产未处理,故崔某1诉至法院。崔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号院房屋内有两间房屋归其所有,允许其自门道内通行并共同使用院落及相关设施,以保证其正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东柏店大街北四巷×号院内原北正房系分家所得,且婚后崔某1与贾某共同新建了南平房,故崔某1系原有北正房和南平房共有人之一。崔某1离家期间,原有的北正房和南平房因贾某、崔某2的翻建而灭失,但因二人系原址翻建,故其翻建的房屋内含有原有房屋的价值,崔某1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崔某1已与贾某离婚,有权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法院从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曾经发生的家庭矛盾、崔某1所占份额比例较少且已经从×号院搬出多年等因素考虑,本案不宜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而采取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更为妥当。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崔某1释明后,其拒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实物分割。故,在涉案房屋不适宜分割的情况下,崔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内原北正房系分家所得且崔某1与贾某婚后共同新建了南平房,崔某1离家期间,贾某、崔某2对原有的北正房和南平房进行翻建,但因系原址翻建,故翻建的房屋内含有原有房屋的价值,崔某1应享有相应份额。关于具体分割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曾经发生的家庭矛盾、崔某1所占份额比例较少且已搬出多年等因素,认定不宜采取实物分割而应采取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更为妥当,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崔某1不同意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实物分割,故在涉案房屋不适宜实物分割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崔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崔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峻屹
审判员 杨 夏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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