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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冉,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弗里德里克·威廉·梅辛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元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砺,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盘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春,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尼玛克焊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和解协议》约定的备品备件的交付和维修以及合同货物是否运行稳定且无故障等基础事实均未予查明,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46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马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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