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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海波等与郑选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有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波,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波,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选梅,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海波、太平有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有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选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有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上诉人许海波,被上诉人郑选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郑选梅的诉讼请求;3.判令郑选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太平有象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许海波。郑选梅无太平有象公司的授权。一审中,郑选梅并未提交能证实自己有权代太平有象公司偿还所谓的债务的证据。2.许海波与郑选梅之间是项目合作关系,51万元不应退还。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之前一共收到郑选梅和钟某的125万,上述款项都是履行合作的入股金。郑选梅和钟某分别享受项目的3%收益,目前该项目还在进行中。

郑选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郑选梅与太平有象公司签订的《179空间项目房屋使用权预订书》;2.请求法院判令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返还郑选梅向其支付的订金5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承担。诉讼中,郑选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太平有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选梅签订《179空间项目房屋使用权预订书》(以下简称预订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预订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空间项目物业使用权事宜,签订本预订书。一、预订物业。乙方预订179空间项目北向(待定)9间房屋物业使用权。二、房价款。乙方预订上述物业使用权建筑面积为47或3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有关部门竣工测绘的测量报告为准、多退少补),单价为1400元/平方米。三、付款方式。乙方同意选择第2种付款方式(即分期付款)。四、约定条款。1.乙方在签订本预订书时向甲方交纳预订金450000元。2.双方同意在签订本预订书之日起至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至正负零时签署《179空间项目房屋使用权确认书》,并按所选择的付款方式付款,届时本预订书自行终止,预订金自动转为房款。3.乙方单方面解除本预订书或未按上述第三条约定与甲方签订《179空间项目房屋使用权确认书》,并交纳房款,本预订书自行终止,甲方有权立即将上述物业使用权另行处置,甲方将全额返还乙方的预订金。4.如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甲方不能履行本预订书,甲方需无息退还上述预订金,本预订书亦即时自动失效。5.乙方保证本预订书所填写资料及预订内容属实无误。五、本预订书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还另行签订预订书一份,郑选梅预订4间房屋物业使用权,单价为15000元每平方米,交纳预订金200000元。其余内容同上述预订书。

根据许海波表述,该预订书的公章为公司公章,内容不是自己填写。郑选梅表示,其有三张空白合同,当时有人要退房,许海波没有钱退还,如果要房就签合同,如果要钱就退款,当时我退给周某20万,退吕某31万元;就选用还的钱订房,许海波当时表示郑选梅的钱可以退。

关于许海波提出的2016年9月5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事,双方存在分歧,许海波表示按照该《项目合作协议书》,郑选梅应当出资65万元,郑选梅也已经出资65万元。郑选梅表示《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郑选梅与太平有象公司签有预订书,该预订书是郑选梅在代太平有象公司退款后,在盖有太平有象公司章的空白合同上填写的,太平有象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退还郑选梅。郑选梅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一审法院按照现有证据自郑选梅开始主张退款的时间开始计算,郑选梅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选梅要求许海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太平有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选梅五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五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郑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79空间项目合作退出协议》、郑选梅签字版的《179空间项目合作退出协议》及两份郑选梅聊天记录,证明太平有象公司与郑选梅是项目合作关系。第二组证据,钟某、郑选梅签订的《项目合作解除协议》及多份转账记录,许海波共转账给钟某40万元、郑选梅20万元(也是给钟某的)。其中20万元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3月15日转账5万,2017年3月16日转账5万,2017年3月17日转账5万;2017年3月19日转账5万);通过民生银行转账20万元的手机账单(2017年6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7年7月12日转账5万;2017年7月15日转账5万);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的电子回单:2017年7月5日转账20万元,付款人为聊城市精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海波为其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北京雅芙美商贸有限公司(郑选梅为其法定代表人)。该组证据证明太平有象公司与钟某、郑选梅是项目合作关系。

郑选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一审中提交过完整版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涉及很多金额,一审庭审时已经逐项核实过了,该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提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项目合作解除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郑选梅是为了退购房款才签的该协议,因为德威公司与郑选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整个事情都由许海波负责,不签协议就不能退钱,所以才签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甲方的签名。合同只有的单方签字,而且郑选梅在微信聊天记录也提到要回去补签,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对于钟某签署《项目合作解除协议》、转账往来郑选梅不发表质证意见。许海波给郑选梅的20万元属于退的购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郑选梅转账给许海波的款项是否为合作投资款,以及太平有象公司应否退还郑选梅51万元。

本案中,关于125万元款项的性质。首先,依据郑选梅与许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郑选梅:“旭姐5套已付15万,乔某4套已付20万,姚总2套10万,吕姐12套60万”“今天计划收回20左右”,许海波:“现金105,加今天收20,135”,郑选梅:“一会我把款项汇集我哥那里,统一安排汇款,约中午到账”“姚总的10万我还给他了”。许海波:“汇125万,今天集团财务给我们出收据”。以及周某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预订书并刷卡支付20万元订金的事实,可以印证郑选梅主张的其于2016年8月30日及31日支付的款项125万元系预订房款,其中吕某60万、张某25万、周某20万、乔某20万元,在许海波的指示下上述款项分别转账给李某及许海波用于预订房屋,由此可见许海波知晓上述款项的来源及用途。其次,许海波虽主张上述125万元系郑选梅及钟某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投资款,但结合《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以及该协议书约定“各方应于2016年9月5日前将出资款划至甲方指定账户”,后,郑选梅再无其他转款行为,且郑选梅后续催要退款的过程中多次提及案外人交付预订金事宜,但许海波并未予以否认。因此,许海波在明知郑选梅转账款项系由其他个人交付的预订金组成的情况下,主张125万元款项系郑选梅及钟某支付的投资款,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郑选梅在案外人购房过程中的作用以及许海波亦认可向案外人陆续退款的事实,郑选梅在代退周某全部预订房款及吕某部分预订房款后,与太平有象公司签订有预订书,根据公平原则并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判定太平有象公司应当退还郑选梅51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海波、太平有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许海波、太平有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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