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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雅翠等与王秀坤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辉,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雅翠,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岩,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坤,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秀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王秀坤之子),1973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赵金红,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兼赵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亮(赵金红之夫),1973年8月7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杨光辉、季雅翠因与被上诉人范跃、王秀坤、原审第三人范红亮,赵金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玉娜独任审理。上诉人杨光辉、季雅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上诉人(兼王秀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原审第三人(兼赵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辉、季雅翠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20)京0113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杨光辉、季雅翠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范跃、王秀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范跃、王秀坤以自己在签订协议书时没说案涉地块是宅基地,进而否认欺诈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范跃、王秀坤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自己没说案涉地块是宅基地,就不属于欺诈,显然不能成立。理由:1.在范跃、王秀坤与杨光辉、季雅翠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范跃愿把自建村宅(母亲王秀坤名下宅院)抵给季雅翠(杨光辉妻子),按照一般人理解,上述协议书中提到的村宅、宅院就是建造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院落;2.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范跃、王秀坤在明确写有村宅和宅院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对案涉地块性质的确认与承诺,而且范跃、王秀坤是案涉地块的提供方,其对地块的土地性质是非常清楚的,协议书中的用词也没有超出其正常理解范畴。二、范跃、王秀坤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签订协议书时,杨光辉、季雅翠要求范跃、王秀坤提供案涉地块宅基地使用证,范跃、王秀坤以丢失补办为由未提供,协议书签订后,经杨光辉、季雅翠多次催促下范跃、王秀坤才提供了一份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范跃、王秀坤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的故意,理由:1.范跃作为王秀坤的儿子,且范跃表示自己多次做王秀坤工作后其才同意用宅院抵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范跃、王秀坤在签订协议书时对案涉宅院的性质完全知情,尤其是在杨光辉、季雅翠要求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范跃、王秀坤谎称证书丢失,范跃、王秀坤的行为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构成要件。2.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进一步证明范跃、王秀坤存在欺诈的故意,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30年,显然该合同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实际的合同期截止日应为2024年6月26日,按照双方2019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案涉地块剩余使用期限只有4年9个月。范跃、王秀坤作为案涉地块的提供方,对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的使用期限是知情的,这也是在签订协议当天,范跃、王秀坤为何不提供该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真正原因。三、范跃、王秀坤的欺诈行为,诱使杨光辉、季雅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杨光辉、季雅翠用220多万元合法债权,与范跃、王秀坤折抵合同使用期限只有4年9个月,且地上房屋没有任何合法建造审批手续,几乎等同于违建的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杨光辉、季雅翠之所以这样做,解释只有一个,就是基于范跃、王秀坤欺诈行为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磋商,不属于欺诈,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磋商只是形式,是否欺诈要看磋商的实质内容,只要范跃、王秀坤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就算磋商一百次,也不能否认欺诈。综上,范跃、王秀坤故意告知杨光辉、季雅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杨光辉、季雅翠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签订协议书,范跃、王秀坤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所签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范跃、王秀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光辉、季雅翠的上诉请求。

范红亮,赵金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光辉、季雅翠的上诉请求。

杨光辉、季雅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杨光辉、季雅翠与范跃、王秀坤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范跃、王秀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范红亮为农业银行顺义支行出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合同编号为1102012013001392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本次申请用款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228万元。2013年8月28日,农业银行(贷款人)与范红亮(借款人)、杨光辉(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2012013001392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74万元;担保人同意以2406房产提供担保。2013年8月21日,农业银行与杨光辉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京房他证朝字第XXXX**),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740000元。

后因范红亮未按时偿还借款,农业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范红亮、赵金红、杨光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范红亮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937276.8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43807.36元、罚息757.27元、复利569.30元;2.范红亮偿还农业银行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赵金红对范红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业银行就杨光辉所有的2406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3执3171号,杨光辉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3日交纳案款200000元、300000元、1704090元,于2019年11月20日交纳执行费25200元。2019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杨光辉已经按照(2016)京011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11月25日,杨光辉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以追偿权为由将范红亮、赵金红(范红亮妻子)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81号,在该案中,范红亮、赵金红辩称不同意杨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甲方为王秀坤、范跃,乙方为季雅翠、杨光辉签字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范红亮、赵金红向顺义农业银行贷款228万元,杨光辉以2406房产作为抵押,该笔款项由范跃使用,贷款期间范跃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6号,范跃由于生意失败没能按时还款,顺义农行向顺义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经范跃、范红亮、杨光辉三方友好协商就(2016)京0113民初2104判决书达成以下协议:范跃愿把自建村宅(母亲王秀坤名下宅院,位于某村某山宅院东侧)抵给季雅翠(杨光辉妻子),以偿还范红亮、赵金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所有欠款。”在该协议书尾部,杨光辉自行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同意将此宅院写到季雅翠名下。特此证明。2019年9月26日,杨光辉。”在该案中,杨光辉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称季雅翠系其之妻、王秀坤系范跃之母,签署上述协议书之时,甲乙双方四人均在场,但杨光辉不认可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称协议书签订后村宅及相应土地(非耕地)并未实际过户。该案审理中,范红亮、赵金红申请范跃出庭作证,范跃陈述称涉诉款项系其借用范红亮、赵金红名义从银行贷款,杨光辉以其房屋设定抵押。银行放款后,全部贷款均由范跃使用,并由范跃每月将贷款本息存入农业银行账户,后因无力偿还,故产生了(2016)京0113民初2104号民事诉讼,该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为了解决其与杨光辉、范红亮、赵金红之间因涉诉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与杨光辉协商后签署了上述协议书。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杨光辉作为抵押人,在履行完(2016)京0113民初2104号民事诉讼规定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范红亮、赵金红追偿,但应以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因担保关系产生的债权未被清偿为前提。范红亮、赵金红提交的协议书显示范跃及其母王秀坤将某村的村宅抵给杨光辉之妻季雅翠以偿还范红亮、赵金红的农业银行顺义支行的所有欠款。现杨光辉认可协议书真实性,但却不认可协议书内容,又称协议书中村宅及相应土地并未实际过户故坚持要求范红亮、赵金红偿还涉诉款项。因协议书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宜一并查明,在一审法院以电话形式向杨光辉方予以释明后,杨光辉方明确表示不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另行起诉。故杨光辉、季雅翠在未确认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杨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未有当事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3日,杨光辉、季雅翠以范跃、王秀坤作为被告,范红亮、赵金红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确认涉诉协议书无效,后在2020年11月3日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涉诉协议书。杨光辉、季雅翠主张涉诉协议书签订存在欺诈情形,且显失公平,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协议书、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予以证明,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显示非耕地所有权人为顺义区马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永顺,有偿使用者某村村民,负责人王秀坤,面积三百一十九平米,使用期限三十年自200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7日止,每亩一万元一次交清,地界四至XXX,尾部有顺义区马坡镇某村村民委会盖章及赵永顺的签名,有偿使用者处范跃代王秀坤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7日。附记处顺义区马坡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盖章,另有签名,无法辨认姓名。范跃、王秀坤及范红亮、赵金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范跃认为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其计算了银行贷款尚欠160万-170万元左右,协议书约定的村宅上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面积约300平米左右,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其认为价值在150万元以上,村宅处于出租状态。

关于协议书签订的经过,杨光辉称其知道范跃家有涉诉协议书中的宅院,也清楚范跃家有老宅,这两个宅院相连,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范跃没有告知其协议书中的“村宅”不是宅基地,其以为是范跃家的宅基地,其要求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四至范围,但是范跃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丢失,在其多次要求下,其签订协议书一周后范跃带其到村委会,村委会将非耕地有偿使用合同给其,村委会在合同附记处盖章,村书记签字,其不清楚村委会盖章、书记签字是何意,协议书签订后,范跃提出将涉诉村宅交付给其,但没有接收,范跃给其的租金其也没有接收。范跃称其与杨光辉关系非常好,杨光辉清楚其家宅基地情况,其想尽快偿还杨光辉,涉诉村宅与其家宅基地相连,村宅上的房屋其每年收取租金35000元,涉诉村宅是其母亲从村委会承租,其想把涉诉土地转给杨光辉,其做好其母亲工作后,起草了三份协议书,除了其和杨光辉夫妻各持一份,村委会还有一份,其在签订协议书后几天告知村书记涉诉土地转给杨光辉使用,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其也将协议书的事情告知了范红亮,范红亮表示事情解决就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杨光辉、季雅翠以涉诉协议书签订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况,要求撤销,首先,构成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杨光辉、季雅翠未举证证明范跃、王秀坤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范跃、王秀坤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结合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可知,杨光辉、季雅翠与范跃、王秀坤签订协议书系经过了磋商;其次,要构成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可知,杨光辉在签订协议书时并非出于危困或弱势境地,也不存在范跃故意利用杨光辉危险困处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杨光辉、季雅翠以此主张涉诉协议书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驳回杨光辉、季雅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范红亮,赵金红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25日通话录音,证明杨光辉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案涉宅院土地性质。杨光辉、季雅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录音中杨光辉没有说过自己知道案涉宅院土地性质是租赁地还是非宅基地,录音本身证明对案涉宅院土地性质,范跃是按宅基地告知杨光辉的,而且承诺可以过户,录音中杨光辉虽然也提到“村批地”,但是“村批地”显然与租赁地不是同一概念,所以不能以此证明杨光辉在签订协议前就知道案涉宅院土地性质是租赁地。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主要说的是在得知范跃向通过卖宅院还款后,杨光辉想让范红亮找买家,而不是就关于签订协议书事先磋商,所以与本案无关。范跃、王秀坤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杨光辉、季雅翠主张案涉协议书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但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可知,杨光辉、季雅翠与范跃、王秀坤签订协议书时经过了磋商,案涉宅院的情况是公开的,杨光辉、季雅翠有多种途径可以对涉诉宅院的情况进行了解,而从第三人范跃二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看,杨光辉在签订协议前对案涉宅院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对案涉宅院的土地性质亦是了解的。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光辉、季雅翠在签订协议前对案涉宅院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其以签订协议书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光辉、季雅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杨光辉、季雅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童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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