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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卿,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201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超,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堂,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发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楼**1705。

法定代表人:岳远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小平,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8层南栋0101-806。

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李建超、刘满堂、柴小平、北京中发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大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被上诉人杨某1、王淑卿、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人保大同公司不承担该项判决的55000元,人保大同公司少承担商业三者险金额11835.93元,共计66835.9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保大同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是主车,并未承保挂车晋BG8**。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柴小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核查,×××号主车在人保大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晋BG8**号并未在人保大同公司处投保,故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多案判决中,商业三者险保额超过了100万元,超出11835.93元。二、交强险超过保额。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均是对交强险的判决,与同事故的另案交强险判决总金额超过了11万元,故判决超过了交强险限额。

杨某1、王淑卿、杨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富德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刘丹丹、李建超、刘满堂、柴小平、中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丧葬费47130元、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52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强险外按照85%的比例主张,共计213381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6日4时许,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3.2公里处,杨联朋驾驶×××号车辆追尾柴小平驾驶的×××号车辆,事故发生后,柴小平和杨联朋的车辆都停在最外侧车道内,4:35分,李建超驾驶×××号车辆同方向驶来,李建超车辆追尾杨联朋车辆,杨联朋(30岁)和其车上的曹立旺(另案起诉)当场死亡,李建超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杨联朋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李建超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杨联朋负次要责任。2019年李建超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3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二起事故中李建超方承担70%赔偿责任,杨联朋方承担15%赔偿责任,柴小平方承担15%赔偿责任,曹东民是杨联朋的雇主,杨联朋方的赔偿责任由曹东民承担,判决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建超9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建超18443.48元,杨联朋车辆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建超1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建超17443.48元。2019年中发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阳光秦皇岛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和施救费14045.55元,人保大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5000元,柴小平赔偿维修费、施救费和运营损失10845.6元。现郑秀云已诉至我院要求其车辆损失。

杨某1、王淑卿是杨联朋的父母,有两个子女,杨某2是杨联朋之子,刘丹丹是杨联朋之妻,二人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四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联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1、王淑卿、杨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提交秦皇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杨联朋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2018年5月3日到2024年5月2日。四原告提交238元住宿费发票,称是来开庭产生的,另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建超提交刘满堂在交通队笔录,证明其是×××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中发公司名下,李建超是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李建超驾车给其送货。李建超提交柴小平在交通队的笔录,柴小平称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其看到×××号车辆的司机被卡住了,在哼哼,其以为该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查清杨联朋是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事故的50%赔偿责任中,应先由柴小平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大同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的保额在两个死者间平分,交强险外柴小平方按照30%的比例赔偿,柴小平方的赔偿责任先由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人保大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之前的生效判决处理的是第二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使用本起事故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在两个死者之间优先使用三者险赔偿。在第二次事故的50%赔偿责任中,李建超和柴小平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大同公司和富德北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11万元的保额在两个死者间平分,交强险外根据生效判决由李建超方和柴小平方按照70%、15%的比例赔偿,李建超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富德北分赔偿,该保险限额未使用,同上一审法院不再为郑秀云预留三者险限额,保险责任外由李建超的雇主刘满堂和车辆挂靠单位中发公司连带赔偿;柴小平方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人保大同公司赔偿。

丧葬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杨联朋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不以务农为生,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1、王淑卿、杨某2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四原告计算金额有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四原告称是开庭产生的,属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刘满堂、柴小平、中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大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55000元;二、人保大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死亡赔偿金323090元、丧葬费6020元,共计329110元;三、人保大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55000元;四、富德北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丧葬费20065元、死亡赔偿金34935元,共计55000元;五、富德北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旗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六、刘满堂、中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死亡赔偿金229421元;七、人保大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死亡赔偿金156305元;八、驳回杨某1、王淑卿、杨某2、刘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大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保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第一起事故杨联朋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李建超负主要责任,柴小平负次要责任,杨联朋负次要责任。因无法查明杨联朋死亡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故两次事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平分后,在第一次事故中,交强险11万保额在两死者平分后,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第二次事故中,交强险11万保额在两死者平分后,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系两起交通事故,经核算一审认定比例及数额正确,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人保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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