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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万芬等与孙连成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万芬,女,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邵万芬之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霞,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万芬、上诉人孙秀、李桂霞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孙连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万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赔偿邵万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0335.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兼针对孙秀、李桂霞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均应当成为赔偿主体。1.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内房屋为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所有,该院落内动物系该家庭成员共同饲养;2.后尖平村×号院为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真正的居住地点;3.孙连成、李桂霞为夫妻,本案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4.李桂霞无稳定收入,将责任全部归由其承担会导致无法执行。二、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赔偿费用酌定过低。邵万芬年纪较大,护理费较高,其经营卫生室的收入约为5000元/月,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低。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伤者就诊以及必要陪护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邵万芬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为十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到邵万芬家中看望所携带物品价值折抵营养费不妥,该行为属人情看望。

针对邵万芬的上诉请求,孙连成、孙文辩称,不同意邵万芬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关于孙连成、孙文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针对邵万芬的上诉请求,孙秀、李桂霞辩称,不同意邵万芬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孙秀、李桂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万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万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兼针对邵万芬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邵万芬摔落在地的直接原因系其在骑行过程中起身回头,右腿单侧下车致身体失重,邵万芬事故发生前左上肢活动受限,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二)孙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长期居住在台湖,并非涉案小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邵万芬损失费用错误。手术中人工假体费用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康复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过高,邵万芬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未请护工全日护理,李桂霞、孙秀在邵万芬住院期间护理了8天。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针对孙秀、李桂霞的上诉请求,邵万芬辩称,不同意孙秀、李桂霞的上诉请求。

针对孙秀、李桂霞的上诉请求,孙文、孙连成述称,同意孙秀、李桂霞的上诉请求。

邵万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定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赔偿邵万芬医疗费77635.16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元、残疾赔偿金1033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50元、急救车费及诊费618元,共计29033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连成、李桂霞系夫妻关系,孙秀、孙文系二人之女。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的户口均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且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均有房屋。

2019年12月10日15时41分,邵万芬骑行三轮车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家门前经过,后两只狗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家跑出来追逐邵万芬,两只狗先在邵万芬左脚处追咬,后两只狗流窜到邵万芬右侧至三轮车右后方区域,邵万芬在回头看狗的过程中从三轮车上侧翻摔下。后邵万芬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外伤,左股骨颈骨折,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4天、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19天。2020年10月15日,邵万芬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诉讼中,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主张垫付的费用为:转账3万元、向医院支付餐饮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交通费104.8元(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探望邵万芬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1026.2元(邵万芬住院期间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支出的饭费,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提交了支出记录,但无法核实关联性)、营养费1030.5元(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于邵万芬出院后第二日探望邵万芬花费1030.5元)、陪护8天支出床铺费30元(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提交了微信支付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对此邵万芬仅认可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垫付了3万元。关于护理情况,邵万芬称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是与隔壁病友共有一个护工,每日护工费100元左右、每日伙食费40元,此后是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雇佣了7天护工,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微信支付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3日向“雨中百荷”支付200元、2019年12月16日12时向“雨中百荷”支付300元、2019年12月16日19时向“雨中百荷”支付600元、2019年12月18日向“雨中百荷”支付1000元(邵万芬庭后补充情况说明表示该1000元系邵万芬需现金支付相关费用故向“雨中百荷”转账1000元后由“雨中百荷”给付邵万芬现金1000,同时表示前五天是每天100元,后三天护工要求涨价到200元每天,共计支付1100元)、2019年12月23日向“雨中百荷”支付80元(邵万芬表示该费用为护工的伙食费);经质证,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认可曾与他人共用一个护工,但仅限于帮邵万芬翻身。

根据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垫付情况为:转账3万元、营养费1030.5元。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主张垫付的餐饮费4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主张垫付的交通费,属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自行支出的费用;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主张垫付的餐饮费1026.2元,虽然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提交了相关支付记录,但邵万芬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主张的陪护8天及30元床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对邵万芬进行了一定的陪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肯定,但因邵万芬已支付了护工费用,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在此期间的陪护应认定为人情看望为宜,而不宜折算为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垫付的护工费用。

关于涉案两只狗的饲养人、管理人,邵万芬主张孙连成、李桂霞、孙秀、孙文均为涉案两只狗的饲养人、管理人,理由为孙连成、李桂霞、孙秀、孙文均为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的户主且均有在院内均有房屋;对此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不予认可,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仅认可李桂霞为涉案两只狗的饲养人、管理人,称孙连成、孙秀、孙文在台湖镇租房居住,经常不在家居住,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询问,孙秀称是其捡回来的流浪狗;事发当天李桂霞和孙秀在家,但事发时仅孙秀在家。

关于邵万芬工作情况,邵万芬称其为村卫生室的唯一工作人员,并提交1981年至今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北京市赤脚医生证书、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卫生室的工商信息(主要负责人为邵万芬,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经询问,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认可邵万芬系村卫生室的唯一工作人员,同时其表示村卫生室只能看小病。

诉讼中,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认为邵万芬手术中所用人工假体费用过高,申请对邵万芬手术中所用人工假体材料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此邵万芬称:是医院根据临床需要结合各种可能涉及的因素且并未询问过邵万芬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决定的,在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提出该质疑后其前往医院进行核实,医院表示该医院只有邵万芬手术时使用的那一种假体,且该假体有效期限为20年,而国产假体有效期限仅为5年等。

经核对,邵万芬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635.16元、误工费27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费15280元(护理期120日,其中有票据的23天3640元,其余期限按通常护理标准计算)、酌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120日,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元(邵万芬诉求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886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50元、急救车费及诊费618元,共计229945.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考虑到事发当时仅孙秀在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只狗的饲养人、管理人为李桂霞、孙秀,据此邵万芬要求孙连成、孙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中,李桂霞、孙秀饲养、管理的两只狗追咬邵万芬致使邵万芬摔伤,现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邵万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李桂霞、孙秀应对邵万芬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已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对邵万芬主张的医疗费,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邵万芬主张的误工费,由一审法院根据邵万芬作为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每月。对于邵万芬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有护理费票据的根据票据进行认定,剩余期限按通常护理标准计算。对于邵万芬主张的交通费,由一审法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等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于邵万芬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核定。对于邵万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核定。对于邵万芬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邵万芬主张数额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邵万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邵万芬多年来一直担任村医,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邵万芬计算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邵万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根据邵万芬的伤情予以酌情认定。对于邵万芬主张的鉴定费及急救车费及诊费,以相关票据为准。对于邵万芬其他过高及不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要求邵万芬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辩称邵万芬此前存在骨折且此次住院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辩称邵万芬手术所用的假体费用过高的主张,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考虑到邵万芬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参考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该项意见难以采信,与此同时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除已付的31030.5元外,李桂霞、孙秀赔偿邵万芬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急救车费及诊费共计19891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邵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秀、李桂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秀与聂春莲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用以证明2019年12月16日邵万芬让李桂霞、孙秀晚上去陪护邵万芬,应当折算应支付给邵万芬的护理费;2.邵万芬与李桂霞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用以证明事发当天邵万芬骑车快,车子轻,事故发生与车辆与车速有关,邵万芬本人有重大过失;3.2020年5月28日13时20分孙秀、李桂霞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骨科医生魏威的交谈录音及文字稿,用以证明北大人民医院的国产假体价格为两万多,进口假体价格为四、五万,邵万芬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

针对孙秀、李桂霞提交的证据,邵万芬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不能证明孙秀、李桂霞长期24小时在医院对邵万芬进行陪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邵万芬骑的是普通三轮车,其年龄较大,速度不可能很快,邵万芬正常骑行三轮车不会导致受伤,不能以此认定邵万芬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鉴定意见认为邵万芬符合常规医疗,无需进行鉴定。

针对孙秀、李桂霞提交的证据,孙连成、孙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邵万芬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14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邵万芬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邵万芬因受伤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秀、李桂霞上诉认为邵万芬摔落在地的直接原因系其在骑行过程中起身回头,右腿单侧下车致身体失重,邵万芬事故发生前左上肢活动受限,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对此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2019年12月10日15时41分,邵万芬骑行三轮车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家门前经过时两只狗从孙秀、李桂霞、孙文、孙连成家跑出追逐邵万芬,邵万芬在回头看狗的过程中从三轮车上侧翻摔下。本院对于造成邵万芬受伤的责任认定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涉案的两只狗并未办理北京市养犬登记证,违反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两只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邵万芬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向其逼近时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后两只狗流窜到邵万芬右侧至三轮车右后方区域,邵万芬在回头看狗的过程中从三轮车上侧翻摔下。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孙秀、李桂霞主张邵万芬的摔倒可能系左上肢活动受限导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邵万芬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邵万芬所受损害并非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邵万芬受伤的责任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关于本案中如何认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节,孙秀认可涉案的两只狗是其捡的流浪狗,应认定其具有对动物管理的职责,虽然其在本院称其大部分时间在台湖居住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作为动物管理人的身份。邵万芬上诉认为孙连成、孙文亦应作为动物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邵万芬本案所涉的损失系李桂霞、孙秀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其二人应对邵万芬的涉案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医疗费及人工假体费用,李桂霞、孙秀上诉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人工假体费用过高,但未能就其所述提供证据。关于人工假体费用,鉴定意见中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写道:“邵万芬为七十多岁老人,根据其年龄、骨折部位、骨折错位程度,行人工骨头假体置换术具备手术适应症,符合诊疗常规。”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邵万芬提交的医疗单据核定其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孙秀、李桂霞上诉认为邵万芬住院期间其二人曾经照顾了8天,应在护理费中扣减相应的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秀、李桂霞确有在医院陪护邵万芬的行为,但是即使有家属陪护也可能需要有专业护工进行护理,一审法院结合邵万芬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机关确认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邵万芬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为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因本次事件受伤确有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案情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邵万芬及孙秀、李桂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邵万芬负担1335元(已交纳),由孙秀、李桂霞负担42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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