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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3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蒋巍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按照生效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马某应返还刘某1100万元房款。此前判决解除了马某和刘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在刘某已返还房屋给马某,马某也应将刘某支付的购房款返还给刘某。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要求马某返还的1100万元是赃款或被司法机关冻结。马某当庭表示,黑龙江警方曾找她谈话,说买房款涉及刑事案件,警方说已经到法院阶段,等待判决结果,所以马某不同意退款。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现在刘某母亲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没有将1100万元列为赃款予以收缴,而且该款项也没有被司法机关冻结,因此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并判决马某返还刘某房款1100万元。

马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目前该房屋仍然被刑事案件查封,没有解封。根据双方解除买卖合同的判决,刘某应当向马某提供配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马某才能退房款1100万元,如果办理过户无法履行,则马某的退款义务也不应当发生,因此应当先解决查封问题。刘某母亲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被解封,本案目前尚不具备解封的条件。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马某向刘某返还购房款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计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在北京墅生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刘某与马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刘某购买马某所有的坐落于顺义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2100万元;刘某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马某1100万元,尾款995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刘某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五日的,构成根本违约,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20%向马某支付违约金,刘某向马某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总房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房产户籍迁出押金,马某于户口迁走当日,刘某需将押金50000元整支付给马某。双方还约定,因2018年11月30日前刘某不能筹齐全款,为了配合马某提前腾出购房资质,在2018年11月30日前双方现办理缴税和过户手续,过户当天,刘某同意把房子抵押给马某作为剩余未付房款的担保。

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署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支付给马某1100万元,马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但尾款刘某至今未付。

201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涉案房屋查封,2020年12月2日查询时仍未解封。

马某曾起诉刘某,刘某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对已付房款的返还问题,自行解决。判决:解除马某与刘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刘某支付马某违约金400万元;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十日内,刘某协助马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马某名下,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刘某支付的购房款系刘某母亲转给刘某,而刘某母亲涉及刑事案件,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目前涉案房屋仍处于未解封状态。就购买涉案房屋的已付款1100万元,处理刑事案件的有关机关未明确表明处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宜对本案先行处理。对刘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刑终98号,证明刘某母亲的刑事案件未对1100万元及房屋作为赃款、赃物认定,也未对1100万元及房屋作为赃款、赃物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因刘某支付的购房款系刘某母亲转给刘某,刘某母亲涉及刑事案件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现鉴于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未解封状态,“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十日内,刘某协助马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马某名下”的生效判决无法实际得到履行。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上诉主张刘某母亲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未将1100万元列为赃款予以收缴、冻结,故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的依据不足,亦不利于公平解决本案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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