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庆,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兰,女,1940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生来,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志,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1122号照远小区商用楼。
负责人:火兴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负责人:王凤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
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与被上诉人宋长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登支公司”)、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平安永登支公司赔付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323357.4元;3.改判人保密云支公司赔付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300000元;4.改判路桥公司赔付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23357.4元;5.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宋长志、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2019年4月15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政策宗旨。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该规定旨在让农村居民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受偿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意见出台后,故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遵从上述意见的政策宗旨。2.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即本案中应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而北京市统计局自2018年起即以“由于北京市城镇化进程加快,住户收支与生活状况调查所涉及农村居民样本数量减少,代表性降低”为由不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19年,北京市统计局统计公报仅公布了“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7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0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故在法定的统计部门不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数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采用的农村居民标准数据属于非享有法定权限的部门所公布的数据或者是没有合法来源的数据,是错误的。本案中应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郭生来与郭某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郭生来现年已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是残疾人,是适格的被扶养人。法院应当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居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郭生来的生活费。
宋长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平安永登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路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宋长志、平安永登支公司、路桥公司、人保密云支公司赔偿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11.5元(死者郭某的母亲和丈夫)、丧葬费635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亲属从市里到密云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共2084345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0500元(已赔付),一共赔偿221000元,剩余部分18653345元按40%计算为745338元,由宋长志、平安永登支公司、路桥公司、人保密云支公司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宋长志、平安永登支公司、路桥公司、人保密云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9时24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下营村响水峪路口,郭某驾驶“hailing”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南行驶,适有宋长志驾驶“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儒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王某所驾“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头朝东北尾朝西南临时停放后起步行驶,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宋长志驾驶货车左侧接触后倒地,郭某身体及两轮摩托车又被宋长志所驾驶货车左侧车轮碾轧,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郭某为主要责任,宋长志为次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郭某于2019年8月29日死亡。2019年9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而即刻死亡。”郭某生前与郭生来系夫妻,生育一子郭小庆(已成年);郭某2与刘凤兰系夫妻,生育包括郭某在内共四个子女,郭某2去世多年,刘凤兰事发时年满79周岁。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交强险已赔偿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共计221000元。事故发生后,宋长志向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
一审另查,宋长志驾驶车辆之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永登支公司,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王某驾驶车辆之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密云支公司,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再查,王某系路桥公司职员,事发时系执行工作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与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某驾驶车辆与宋长志、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为主要责任,宋长志为次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对于郭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郭某负60%责任,宋长志与王某各负20%责任。郭某之损失前期已经由宋长志及王某驾驶车辆之交强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付221000元,剩余损失首先由宋长志及王某驾驶车辆之商业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长志、王某所在路桥的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商业保险的承保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已全部由涉案车辆交强险赔付完毕;其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因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依照农村居民之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郭某之母刘凤兰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将按照前述依照农村居民之赔偿标准予以核算;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郭某之夫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之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之鉴定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之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宋长志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五万元,虽双方均认可为丧葬费,但经过开责后核算,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主张之丧葬费不足五万元,为节省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核算赔偿金额时,将该五万元超出宋长志应负担的丧葬费部分,核算之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九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零五分(其中五万元直接给付宋长志)。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九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零五分。三、驳回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郭小庆、刘凤兰、郭生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郭生来残疾证,用以证明郭生来系残疾人,郭某生前与郭生来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对郭生来进行扶养;证据2.北京市统计局简介及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北京市统计局自2018年起不再公布北京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一审法院适用数据缺乏来源。
宋长志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平安永登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清楚残疾原因,郭生来应由自己的子女进行扶养。
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郭某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
人保密云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宋长志、平安永登支公司、路桥公司、人保密云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各方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2.郭生来是否属于涉案被扶养人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郭某生前系农业户籍,郭小庆称郭某自2016年起在其大兴区的住处帮其带孩子,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情况,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上诉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郭某生前虽与郭生来系夫妻关系,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之间扶助义务是生活上的相互扶持与帮助,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故郭生来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8元,由郭小庆、何凤兰、郭生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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