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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安与王玉芳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安,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敏(张宝安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风,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珊,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珍,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珊,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芳,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珊,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宝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敏,被上诉人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范金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将拆除的张宝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张喜庄乡×号、张喜庄乡×号座落于顺义区×号院(以下简称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西厢房及院落恢复原状;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1975年在张宝才主持下建房,建房所用木料为家中所种树木,闻桂英、张宝善、张宝明、张宝兴、张宝安均有出资出力行为,依据一般农村惯例及风俗民情,在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在世时,除非父母已为子女分家单过,否则所建房屋应归属于父母所有或健在一方父母所有,儿女共同出资出力建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或帮扶义务,不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张宝安称其建房是为了结婚且房屋建成后归其个人所有,征得母亲及其他所有兄弟姐妹的同意,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认定严重歪曲了案件基本事实,是错误的。1.张宝安是南朗中村村民,1969年2月应征入伍,1975年3月1日退役回到南朗中村务农,同年5月户口迁回南朗中村,户口为农业户口。当时张宝安的四个哥哥张宝才、张宝善、张宝明、张宝兴均已成家,母亲跟随已经定居内蒙的哥哥张宝善共同生活,张宝安已经年满25周岁,属于大龄青年,面临结婚成家,因此经母亲及四个哥哥同意将父亲遗留下来的62号院空闲的南半院由张宝安继承即分家单过,该事实由当时参与者张宝兴出庭予以证实(详见张宝兴的证言),以及知情人蒋瑞臣、郭淑伶出具证言予以证实。2.1975年张宝安退役回乡后,将自己全部退伍费750元用于新建四间北房,另外张宝兴给了100元、张宝善给了200元、母亲闻桂英给了100元,共计1150元,此款是用于给张宝安建房结婚成家,此事由当时参与者张宝兴出庭证实,知情人蒋瑞臣将当时的出资情况和为张宝安商定盖房结婚的情况出具了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明,另外还有证人郭某出具证言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张益民出庭证明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北房是张宝安所有。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主张1975年新建的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北房是张宝才所建,但是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张宝才有出资能力和出资行为新建这四间北房。可见,1975年新建的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北房是张宝安出资所建,房屋及院落应当归张宝安所有。3.上世纪七十年代,农村没有房子的未婚男青年很难找到对象,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父母为了给未婚儿子找对象结婚成家,全家人会出资出力倾其所有为其新建房屋,张宝安建房的情况就是如此。张宝安的父亲张怀于1968年去世,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张宝安的母亲闻桂英跟随儿子共同生活,张宝兴、蒋瑞臣的证言均证实了此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未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及农村风俗习惯的情况下,擅自认定1975年修建的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北房为赡养母亲闻桂英所建,该房产归闻桂英所有,该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至1993年北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开始确权登记试点工作,张宝安虽在市里工作,但从其提交的郭某证言可知,当时村里均已通过来信方式通知了在外工作的人员回村登记,即使村里未通知张宝安,此时属于北京市农村政策层面的大事,张宝安应当知晓,且其自述张宝才去世前其回家次数比较多,1990年至1994年期间回去过老家,亦应知晓此事。”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1.张宝安自1975年9月房屋修建好后就离开南朗中村到首钢工作,工作比较忙,离家远很少回乡,特别是在母亲闻桂英去世后回村次数更少。截止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的交通通讯均不发达,人们之间来往主要依赖于信件,张宝安自始至终均没有收到南朗中村邮寄的回乡确权通知。2.本案证人郭某证实的内容是:1993年,南朗中村宅基地确权,对于在南朗中村有宅基地但本人不在村里的,大队要求他在村里的亲属通知他本人回村确权。但是张宝才(当时在世)、张春风、王玉芳、张玉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张宝安不知情,没有回乡确权。3.尽管1992年至1993年北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开始确权登记试点工作,但是张宝安作为一名普通的首钢车间工人不可能知道农村土地政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宝安应当知晓北京市农村政策的事,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西厢房问题,……张宝安户口在1975年已经迁出**院,如西厢房建造确实使用了部分旧料,张宝安并非涉诉宅院所在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因使用了房屋旧料即获得房屋所有权……”,该认定与事实相悖。1.根据张宝安提交的证据证明,1975年3月至9月前,张宝安回乡后出资修建的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北房,南半院使用权及四间北房归张宝安所有。更何况王玉芳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62号院南半院属于张宝安所有,这不仅是张宝安兄弟五人及亲属均认可的事实,也是南朗中村众所周知的基本事实(郭某的证言证实)。2.尽管张宝安的户户口因其到首钢工作而迁出南朗中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原为农村户户口的人员在农村的宅基地及修建的房产因户口的迁出,在农村的全部资产就丧失了所有权和使用权。3.1994年,张宝安出资1000元让其哥哥张宝才将倒塌的四间北房翻建为四间西厢房,此事由张宝兴、郭淑伶、张益民予以证实。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主张是张宝才出资翻建,但是没有出具任何有效证据中证明其资金来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将张宝安出资修建的房产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非法认定为他人所有,严重侵犯了张宝安的合法权益。

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宝安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张宝安的上诉理由。

张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将拆除的张宝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张喜庄乡×号、张喜庄乡×号座落于顺义区×号院南半院的四间西厢房及院落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怀与闻桂英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张宝才、张宝善、张宝明、张宝兴、张宝安。张怀于1968年4月30日去世。闻桂英于1978年去世。编号为张喜庄乡×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宝才名下。编号为张喜庄乡南郎中村×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春风名下。110号宅基地在东,111号宅基地在西,两块宅基地共用一个门牌号即×号。张宝才与左淑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张春雨、张玉珍、张春风、张玉华、张玉丽。张春雨1985年去世,左淑兰1998年2月6日去世,张宝才2000年12月27日去世。张宝安退伍军人证记载张宝安1969年4月应征入伍,1975年3月1日退伍。高丽营派出所证明信证实:张宝安户户口于1975年5月18日迁入顺义南郎中村×号,975年9月14日迁出,户户口性质为农业。/div>

张宝安称其于1975年3月至9月期间在62号宅院内建房,兄弟几人出力出钱,张宝明铺了两个炕,张宝兴给了100元,张宝善给了200元,母亲闻桂英给了100元,张宝安有退伍费750元,砍了老宅的树木做了门窗、檩条木料。四间北正房倒塌后,1994年左右张宝安给了张宝才1000元让其将倒塌的北正房翻建成四间西厢房。张宝安就其主张提交了视听资料、多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具体情况为:

1.蒋瑞臣(张宝明之妻)证言为:张宝安1975年退伍后当年去内蒙古赤峰与闻桂英和张宝善商定为其盖房结婚一事,闻桂英做主和其他兄弟同意,张宝才主管,张宝安为出资人,张宝明、张宝兴协助下在62号院一分为二的南半部分盖了四间砖木结构的北正房。建房位置由张宝才亲自划定,兄弟均无异议。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不认可蒋瑞臣证言,其提交了张玉珍儿子与蒋瑞臣的谈话录音显示蒋瑞臣只知道1975年老宅建了四间房,但不知道房子是谁建的,如何建的。

2.张宝兴出庭作证,证言为:张宝安在1975年退役后在老家原址南院盖了四间房屋,是准备结婚用的,盖房用的资金是用了他的退役金750元,我们五个弟兄又资助了一部分,我出了100元,张宝才买的材料,工人是张宝才找的,张宝才主持盖的,全家同意,盖的是砖瓦结构的房屋,水泥灰色大瓦,红砖、青砖都有,窗户和檩条都是木料。张宝安在城里结的婚,所以没有到这四间房中居住。张宝才夫妻在四间房中居住,后来房子在1992年塌了,塌了以后由张宝才做主,1994年在院子的西半部盖了四间房屋,用的是原来塌了的四间房的砖瓦,添了一部分新材料,四间西厢房是属于张宝安的。兄弟五个人具体分家肯定没有商量过,张宝安盖房去了内蒙征求的闻桂英意见,闻桂英同意张宝安在原址南半部盖房。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对于张宝兴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宝兴在之前继承案件中陈述与当庭陈述矛盾,为虚假证言。

3.郭某证言为:1980年开始我在南郎中大队任一队队长,当时共有八个队。1984年生产队解体后,我到南郎中村委会任大队长分管农业,1998年我就辞职了。张宝安在他父亲的老宅基地上盖的四间北房,张宝安的父亲张怀在南郎中村有一处宅院,后来张宝安和他哥哥张宝才将院子一分为二,张宝才分得北半院,张宝安分得南半院,张宝安盖了四间北房。大约在90年以后,宅基地确权收费,一家三分地,超出三分地面积2元/平方米,家有宅基,人不在村住,在外工作的,由村委会负责去信把政策向本户说清楚,本户接到信后10日内回复是否办理宅基证,此事具体有村长张宝德负责。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不认可郭某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张宝兴在韩丹、张春风继承案件中所述矛盾,且没有出庭作证。

4.郭淑伶(张春雨之妻)出庭作证,证言为:我和韩丹是母女关系。1984年我和张春雨结婚后,与张宝才聊天时张宝才跟我说南边四间正房是张宝安退伍后盖的。婚后我居住在北院八间房中,张宝才夫妻居住在这四间房中,张宝安夫妻没有在四间房屋中居住。房子1992年塌了之后1994年张宝才用塌了的材料盖了四间西厢房。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不认可郭淑伶证言,认为韩丹曾与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发生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5.张益民(张宝明之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去门头沟工作前找张宝才,问张宝才是否有话带给张宝安,张宝才说让张宝安回家看看房塌了,给他挪到西边让他回来看看自己的房,当年年底张宝安回家看房。房子是砖瓦结构的,东边两间是一铺炕,中间是厨房,西边是卧室。新建的房子用的是塌了的材料,有土坯、坨木檩条都有,有旧瓦,有小瓦。张宝才和我父亲都跟我说过1975年建的房子是用张宝安退伍费建的,几个兄弟出力了,建房时张宝安在家。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不认可张益民证言,张益民陈述新建厢房有小瓦不属实。

关于建房情况,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表示,1975年张宝才在62号院南院建了四间北正房,不是张宝安委托张宝才建的,如果张宝安已经退伍,完全可以自己建房,不需要委托张宝才去建房,且张宝安也认可是张宝才主持建房、找人、购买材料。1986年房屋自然倒塌,过了一年多,砖头瓦块都碎了,木头糟了,张宝才和张春风将材料都清走了。张宝才在1988年建了西厢房三间,材料都是从市场买的,有新料有旧料。西厢房在2002年被张玉珍拆除。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具体情况为:

1.张希良的证言为:张宝才家盖房时间为1988年上半年,张宝才说想在院子里盖几间西厢房,家里目前什么都没有都需要准备,后来张宝才自己买了砖、木头、苇席、瓦片等东西,建房主要材料是土坯,张宝才自己拓的,在这之前院里没有任何现成的材料,张宝才找我建的房,在整个院落西南角盖的,建房一共有七八个人,建了一个礼拜,小工五块,大工十块,我是大工。三间房有一个截断,北边两间相连,南边单一间,砖抱角,蓝砖,顶上铺的破苇席、破瓦。张宝才盖完房后找了挺多河北人编筐,编了一年就不弄了,当时就是简单盖了三间,张春风也上班了,盖房子的钱是他们爷俩出的,房子共同使用。张宝安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作为工头不可能不知道工钱多少,他也没有说清楚张宝才自己买的材料从哪儿买的。

2.郭秋生的证言为:我和张春风家住的近,一直在村里居住。1986年那年雨水特别多,接连下了几天大雨,张春风家院内南边几间正房土坯房就给冲塌了,当时我和张春风都在村服装厂上班,知道塌了我和服装厂小伙子帮忙收拾来的,当时服装厂很多人都知道。当年就张春风家房塌了。四间房是砖木结构,墙角有砖石头,中间是土坯,石头有十三层左右,房子的后山墙都倒了,我们去了五六个人把屋子里的东西搬出来,因为顶还没有掉下来,非常危险,马上就要都塌了。当时帮忙的还有张希金、刘明辉、张希宝、邓保国。张宝安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说雨大,但整个村就这四间房塌了,房子是75年建的,还是十三层石头的房,不可能倒塌,张春风当过服装厂副厂长,郭秋生与张春风是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

3.蒋瑞臣证言为:张宝安找过我让我作证,我就知道有三间房,哪年拆的,哪年倒的,哪年盖的我都不知道。张宝安表示不认可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证明目的,房屋是张宝安退伍费盖的。

4.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09年7月26日,经顺义区高丽营南郎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春风、王玉芳同意姐姐张玉珍于2002年4月在张春风宅基地建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张宝安表示未经原房主同意做的调解违法。

5.(2019)京0113民初27729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开庭笔录,张宝兴证言为:宅基地当时是一起的一个院,是张宝才继承的祖遗产,张宝安在南院建了四间北房,当时南北两院没有院墙相隔,整块宅基地权利全家是否商量过没有印象了,父母在服从父母,父母不在服从大哥张宝才的安排。张宝安表示通过韩丹继承纠纷其才知道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张宝安曾申请加入该诉讼,但二审法官表示南院不属于张宝才遗产,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问题1975年所建正房四间所有权归属及西厢房建造时间及归属。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宅基地东西两块相邻,为祖遗产,张怀去世时该宅院南院没有任何建筑物,张怀也未留有遗嘱。1975年在张宝才主持下建房,建房所用木料为家中所种树木,闻桂英、张宝善、张宝明、张宝兴、张宝安均有出资出力行为,依据一般农村惯例及风俗民情,在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在世时,除非父母已为子女分家单过,否则所建房屋应归属于父母所有或健在一方父母所有,儿女共同出资出力建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或帮扶行为,不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张宝安称其建房是为了结婚且房屋建成后归其个人所有征得了母亲及其他所有兄弟姐妹的同意,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宝安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参与了建房出资,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1992年至1993年北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开始确权登记试点工作,张宝安虽在市里工作,但如其提交的郭某证言可知,当时村里均已通过来信方式通知了在外工作的人员回村登记,即使村里未通知张宝安,此事属于北京市农村政策层面的大事,张宝安应当知晓,且其自述张宝才去世前其回家次数比较多,1990年至1994年期间回去过老家,亦应知晓此事。张宝安称其直至韩丹继承案件才知道宅基地登记情况,不符合常理。

关于西厢房问题,无论是三间还是四间,现张宝安主张系1975年北房四间倒塌后旧料所建,房屋倒塌时间为1992年,重建时间为1994年。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主张房屋倒塌时间是1986年,重建时间为1988年,现双方就此均提交了证据,但任何一方证据都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故应以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确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张宝安承担。即使张宝安所述西厢房系1994年重建属实,此时62号院的土地使用者已经登记在张宝才和张春风名下,张宝安户户口在1975年已经迁出**院,西厢房建造确实使用了部分旧料,张宝安并非涉诉宅院所在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因使用了房屋旧料即获得房屋所有权,且如前所述,原倒塌的北正房四间亦不属于张宝安所有。综上所述,张宝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诉宅院内房屋有其合法权益,其要求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将拆除的西厢房及院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宝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宝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户口登记簿,因为张宝安有四间房,所以村里给张宝安立户;证据2.2019年4月9日王玉芳给张宝安之子张轶扬发的短信,证明王玉芳认可四间西厢房是张宝安的,否则王玉芳不会给张宝安补偿款;证据3.(2020)京03民终2722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王玉芳说涉案房屋是张宝才建的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对张宝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张宝安未提供原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是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王玉芳在两案中的陈述并不矛盾。本院认为,张宝安提交的证据1户口户口登记簿,未出示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张宝安提交的证据2短信,王玉芳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未显示王玉芳认可四间西厢房是张宝安的;对于张宝安提交的证据3(2020)京03民终2722号案件开庭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宝安主张62号院南半院经其母亲闻桂英和四个哥哥同意由其继承即分家单过,且其于1975年在南半院出资建设了四间北房,后于1994年出资将四间北房翻建为四间西厢房,现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拆除,故请求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将拆除的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西厢房及院落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宅基地东西两块相邻,为祖遗产,张怀1968年去世时该宅院南院没有任何建筑物,张怀也未留有遗嘱;1975年在张宝才主持下建房,建房所用木料为家中所种树木,闻桂英、张宝善、张宝明、张宝兴、张宝安均有出资出力行为。张宝安主张1975年经其母亲闻桂英和四个哥哥同意62号院南半院由其继承即分家单过,但是张宝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张宝兴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称盖房时未商量过具体分家。因此,张宝安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当时参与了建房出资,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其次,关于西厢房,张宝安主张其于1994年出资1000元让张宝才将倒塌的四间北房翻建为四间西厢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张宝安所述西厢房系1994年翻建属实,此时62号院的土地使用者已经登记在张宝才和张春风名下,张宝安户口户口在1975年已经迁出**院,厢房建造确实使用了部分旧料,张宝安并非涉诉宅院所在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因使用了房屋旧料即获得房屋所有权,且如前所述,原倒塌的北正房四间亦不能证明属于张宝安所有。因此,现张宝安要求张春风、张玉珍、王玉芳将拆除的62号院南半院的四间西厢房及院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宝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宝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巴晶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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