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超,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格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超,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了居间服务,王某某应当支付居间费用”,与事实不符。1.“融金苑住宅小区及源泉公寓酒店外墙保温装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甘肃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承包人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第4.2款之约定:“承包人代表姓名:王某某”,说明王某某在本案以及案涉“融金苑住宅小区及源泉公寓酒店外墙保温装饰项目”中的一切行为均系代表承包人中装公司,即职务行为。因此,刘某某提供居间服务的对象应当是承包人中装公司,而非王某某。2.《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9日,而案涉《工程居间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显然,在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工程居间合同》时,刘某某的居间行为已经开始,且其服务的对象主体应当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目前居间费用总额尚不能确定,刘某某主张先请求支付2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与事实不符。1.《工程居间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居间服务费用为20元/平米,具体面积及金额根据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为准”。2.《施工合同》的价款形式为“按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即案涉工程并未约定“具体面积”,仅约定了“综合单价”。也就是说,在案涉“工程结算面积”及“服务费总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支付时间及方式”是无法成就的。3.中装公司作为施工主体未参加本案诉讼,应发回重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王某某的全部请求。
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居间合同是双方共同签订,且王某某已经支付了28万元的居间费,本案争议的22万元是前期50万元中的一部分。刘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交了2020年1月1日王某某亲自书写的融金苑项目的一个欠条,所以王某某是本案的债务人没有问题。2.关于王某某所述中装公司是否应参加本案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中曾经提出过该问题,一审法官对此给了王某某3天的时间要求他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王某某并未提交追加申请,故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将中装公司追加为被告。3.王某某所说的《工程居间合同》是2019年6月25日签订,而《施工合同》是3月9日签订,这个确实是事实。双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王某某口头答应前期给的这50万没有按期履行的情形下,刘某某要求王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防止王某某变卦或者不履行。4.根据《工程居间合同》的约定,前期的50万元明确约定在什么时间支付,不受施工实际面积的影响。同时,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份王某某就承诺给50万元,签的《工程居间合同》;刘某某询问关于涉案项目的实际面积的时候,王某某明确说不到5万平方米,刘某某认为4.5万平方米以上,王某某说不到5万平方米。2020年4月份的时候,施工面积已经基本上都出来了,大概在4.5万平方米以上不到5万平方米,所以说,王某某现在主张1.8万平方米至2.1万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刘某某认为王某某和开发商弄虚作假合谋串通,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某给付居间服务费22万元,其他居间费用另行解决;2.请求王某某支付刘某某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为标准给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甲方王某某,乙方刘某某,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融金苑住宅小区及源泉公寓酒店外墙保温装饰项目,寻找并引荐第三方和甲方接触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居间服务费用为20元/平米,具体面积及金额根据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为准。本协议签订后,在7月15日前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居间服务费50万元。第三方支付工程款至500万后,乙方应当按实际面积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后手写“乙方承担此部分款的税金计8.1%”。甲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及时支付居间费用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20年1月1日,王某某在标题为融金苑项目的文字下方签字,主文:“在甲方甘肃宝海房地产公司,在2020年1月份给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支付200.00万元工程款后,给付刘繁才总支付32万元,在甲方支付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100.00万元工程款后给刘繁才总支付22万元整,在甲方年底不支付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任何款的情况下,支付刘繁才总12万元。”在该段文字之后载明:“以上款项在甲方回款后3天内支付,若是甲方未支付任何款在元月18日前支付12万元整(无论甲方支付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10万元工程款也支付22万元)”。
2019年11月8日,王某某打入刘某某中信银行8万元。
刘某某、王某某双方确认王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刘某某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王某某双方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刘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了居间服务,王某某应支付相应居间费用。依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目前居间费用总数尚不能确定,刘某某主张先请求支付2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诉求的利息,目前刘某某主张了部分费用,依据刘某某陈述还需再次诉讼,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分析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王某某支付刘某某居间服务费2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宝海公司出具的《关于融金苑住宅小区及渊泉公寓酒店外墙外保温装饰项目结算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刘某某主张居间费“金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外墙施工作业面积远远低于刘某某主张的4.8万平方米,即使按照该证据记载面积,刘某某应得居间费(税前)也仅为40万元左右。
刘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因缺少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中介合同关系;二、王某某应否向刘某某支付部分中介费用2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所涉为中装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但王某某个人系以甲方(委托方)的身份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而并非中装公司。虽然在宝海公司与中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显示王某某为中装公司代表,但该代表仅涉及该《施工合同》项下约定内容,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中装公司授权王某某委托他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对王某某委托他人提供中介服务知情;且刘某某已收取的中介费用均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主张其系受中装公司委托支付中介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系中装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系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而并非中装公司,中装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故对于王某某要求追加中装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刘某某已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故王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相应中介费用。首先,双方《工程居间合同》中关于中介费用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在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中介费50万元;在第三方支付工程款至500万元后,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剩余中介费。双方对于中介费的支付数额和期限约定明确,王某某现已支付28万元,故对于第一笔中介费中的剩余22万元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王某某主张因涉案工程结算面积尚未确定,中介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王某某已向刘某某支付28万元中介费,这与王某某的上述主张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根据双方微信记录,王某某认可涉案工程已回款690万元,在此情况下,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第一笔剩余中介费2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王某某所做相关承诺。王某某主张该回款690万元包括其他工程项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当刘某某询问涉案工程施工面积是否为4.5万平方米时,王某某答复不到5万平方米,这与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1.8万-2.1万平方米存在明显差距,王某某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代表,对于实际施工面积应予明知,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尚未最终确定。因双方合同对于第一笔中介费支付的数额和期限约定明确,并未附加任何前置条件,故王某某以实际施工面积尚未最终确定为由拒付22万元中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已修改为中介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鲁 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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