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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华等与王燕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滨,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兵,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燕滨、原审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659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驳回王燕滨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由王燕滨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王燕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某与王燕滨之间的借款经过2014年8月8日,王某某向王燕滨借款2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王某某已经向王燕滨偿还了1379500元。2016年4月16日王燕滨伙同一帮放高利贷的人将王某某拘禁在其住所。2016年4月17日6点,王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将王某某和王燕滨都带到派出所,因王某某身份问题,所以当时民警也没处理,然后又被王燕滨带回家里。2016年4月19日上午8时30分,王某某与王燕滨在朝阳区呼家楼街道光华路泰达时代中心4号楼1207室见面,王燕滨以王某某身份为威胁逼迫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王燕滨要求王某某必须在月底前先还50万元用于王燕滨偿还高利贷,签订合同时现场一共有十几个人,其中王某某只认识张海燕一人,其他人均为王燕滨带来的人。王某某在签完合同后回到家中,于下午5时29分先后四次向王燕滨汇款20万元。2016年4月22日,王某某向朋友张海燕借款30万元,偿还给王燕滨,这30万元支付方式为,15万元是张海燕直接转账支付给王燕滨,张海燕用同事郑紫薇的卡在修理厂刷卡套现15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燕滨。之后,王某某虽然多方筹集,也只偿还了632060元。王某某自向王燕滨借款后已经陆陆续续偿还251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有以下几点:1.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未查明,严重损害王某某利益。根据王某某与王燕滨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15000元的利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付息期限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及每月需支付的利息,每延期一天甲方除继续向乙方支付利息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利息每次逾期情况,总计逾期天数,逾期金额的前提下,就直接按照“王某某2016年6月违约未付利息,故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也枉顾了王某某自己已经支付832000元和让朋友帮忙偿还30万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还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王某某在签订合同当日王某某偿还王燕滨20万元认定为签订合同之前偿还完全错误,王某某和王燕滨在一审过程中均认定了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上午,王某某在偿还借款时间为4月19日下午,一审法院对于签订合同的当时情况均不予审查,就认定王某某主张20万元还款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毫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海燕偿还给王燕滨30万元因证人未到庭认定还款无效,严重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已向一审法官予以说明,张海燕在外地目前过不来,如需出庭需等一段时间,一审法官表示在一周内将证人证言寄过来即可,因此王某某就没有让张海燕出庭。王某某目前已经和张海燕沟通好可以随时出庭,将案件当时的实际情况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前还款还支付15000每月利息不符合常理,一审法官的该项认定完全是未看借款合同。根据王某某与王燕滨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15000元的利息,”也就是说王某某如果没有全部还清款项之前,均需按照15000元支付利息。因此,即使王某某已经偿还了50万元,也不得不按照合同每个月支付15000。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将王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均不予认可,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王燕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借款合同是王某某亲笔书写,字迹流畅,并且相关条款有利于王某某。一审法院对利息和违约金认定正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有相关约定。只要有逾期偿还,即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张海燕证人证言认定其代替王某某偿还30万元是正确的。张海燕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某某与王燕滨之间除了本案所涉借款,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王燕滨也曾经向王某某转账,不能把所有的账目往来都归到本案中,应只就本案的款项进行查明。若提前还款,王某某肯定会要求王燕滨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原审被告于某述称:于某与本案借贷无关,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王燕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和于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和于某于2011年1月19日结婚。王某某和于某称双方曾于2015年6月19日离婚,2015年8月31日复婚。

2014年8月8日,王燕滨向王某某转账260万元。王燕滨称其中有30万元是王某某给小贷公司的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借款金额是230万元。

2016年4月19日,王燕滨(出借人)与王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王某某向王燕滨借款230万元,上述借款王燕滨于2014年8月18日以银行转账发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二、王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此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陆续已归还本金110万元整,至此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王某某仍然欠款本金120万元;三、对于王某某向王燕滨借款剩余金额的120万元双方作出如下约定,1、王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有本金,如王某某提前还款,归还款项纳入最终本金,如提前全部还清,借款合同自动终止,2、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王某某每月需向王燕滨支付15000元的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4日,3、如王某某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付息期限向王燕滨归还全部借款金额及每月需支付的利息,每延期一天王某某须继续向王燕滨支付利息外,还须向王燕滨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4、王燕滨在王某某正常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非正常方式索取债务(如单位吵闹、上门索债、找其他亲人索债、跟随王某某等)所有上述非正常方式索要债务,王某某可拒绝支付王燕滨其无理索要的借款。

于某称不知情,与其无关。王某某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但称受王燕滨胁迫签订,且自2014年8月8日借款230万元以来已偿还王燕滨251万余元,其中2016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偿还113万余元,2013年8月26日王某某还曾出借王燕滨20万元应予折抵。为此王某某提交录音光盘但未提交文字整理,还提交银行流水,以及2013年8月26日王燕滨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王燕滨不认可存在胁迫,称王燕滨与王某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条的20万元已还清,且与该案无关,借款合同是双方对此前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的确认。

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4月19日王某某向王燕滨转账20万元。王某某称2016年4月19日签完借款合同后当日就向王燕滨转账还款20万元。王燕滨称2016年4月19日王某某转账偿还20万元后还欠12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还显示,2016年4月19日以后王某某向王燕滨、张卓、孙凯陆续转账共计632060元,其中2016年5月14日(第一笔)王某某向王燕滨转账15000元、6月未转账、7月14日向王燕滨转账15000元、7月21日向王燕滨转账10000元、8月19日向王燕滨转账5000元、9月14日向王燕滨转账15000元、10月14日向王燕滨转账10000元、10月18日向王燕滨转账60元……2017年4月15日王某某向张卓转账15000元、5月15日向张卓转账15000元、6月16日向张卓转账15000元……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最后一笔)王某某向孙凯转账合计126400元。王某某称张卓是王燕滨之妻,张卓和孙凯都是王燕滨指定的接收还款人。为此王某某还提交其与王燕滨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8月4日王某某“打哪个卡”,王燕滨“孙凯”;2018年8月8日王燕滨“回款怎么着了,今天再凑个1800行吗”,王某某“好”,王燕滨“孙凯”;2018年8月9日王燕滨“什么情况给句话”,王某某“孙凯没问题”;2018年8月17日王燕滨“???”,王某某“孙凯,九点左右,告诉他”;2018年8月31日王燕滨“不知道你忙什么三四个小时抽不出一分钟转个账”,王某某“孙凯的”,王燕滨“是的”;2018年9月21日王某某“问你在不在一会我给孙凯那里打钱”,王燕滨“打吧,随时打”;2018年10月8日,王某某“到了我就打到孙凯这个号”,王燕滨“你还挺理直气壮,行,我看你明天说什么”;2018年10月22日王燕滨“转了?”,王某某“孙凯稍晚,应该有3000”。王燕滨认可张卓是其前妻,称双方于2015年7月结婚,2019年2月离婚,不认可指定张卓接收还款,只认可指定张凯接收1800元还款,其他不认可。

王某某还提交张海燕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证明张海燕曾替王某某偿还王燕滨30万元,其中2016年4月19日现金给付15万元,2016年4月22日转账15万元。王燕滨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该案无关。

一审另查,力坤圣祥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某某系该公司监事。王燕滨称王某某和于某因力坤圣祥公司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提交其与王某某的微信记录。王某某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用于力坤圣祥公司。于某称不知情,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王燕滨向王某某出借了230万元,双方在2016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已偿还110万元及尚欠120万元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此前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和利益衡量,故应该予以遵守并履行。王某某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王燕滨存在胁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王某某虽向王燕滨转账20万元,但王某某缺乏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偿还。王某某还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及2016年4月22日其通过张海燕偿还共30万元,但证人未出庭,且从后续还款金额看,王某某若已偿还上述共50万元则尚欠70万元,但其还多次按15000元付息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向张卓的转账发生在王燕滨与张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认定系对王燕滨的还款,但均为利息。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认定孙凯是王燕滨指定的接收还款人,王某某对孙凯的转账亦是对王燕滨的还款,但均为利息。根据还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王某某应偿还王燕滨借款本金120万元,王某某2016年6月违约未付利息,故应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王某某已付利息617060元。王燕滨对王某某的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燕滨提交的其与王某某的微信记录无法看出借款用于力坤圣祥公司,王燕滨缺乏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燕滨要求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燕滨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六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元);二、驳回王燕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已偿还王燕滨30万元,王某某签订案涉合同是受胁迫的。2.转账流水,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朋友借了20万元,分4次汇给王燕滨。3.录音整理,证明王燕滨联合职业放贷人非法拘禁王某某,胁迫王某某签订合同。王燕滨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王某某应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该证据而未提交,王燕滨对此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王燕滨、于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王某某自称其身份为警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燕滨向王某某出借了230万元,双方在2016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已偿还110万元及尚欠120万元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此前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和利益衡量,故应该予以遵守并履行。王某某主张借条系其受胁迫所签,但是王某某对此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王某某自述,其职业为警察,如受胁迫其应当具备权利救济之能力,在借条签订后,长期、连续、大量的还款,因此,其主张受胁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4月19日还款20万元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还是签订之后一节。因借款合同签订于还款为同一日,按常理,如签订借款合同后还款,借款人会向出借人提出重新出具收据或明确告知还款事宜,但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偿还20万元后向王燕滨提出了扣减或折抵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案外人张海燕替王某某还款30万元一节。王某某主张30万元中,有15万元系转账,有15万元系现金支付。因15万元现金支付除证人证言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15万元转账部分,虽然王燕滨不认可,但是其称不认识张海燕,与张海燕亦无经济往来,王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张海燕替其偿还,因此,在张海燕出具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等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92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燕滨借款本金一百零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零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六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元);

三、驳回王燕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6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燕滨负担195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某某负担13650元(已交纳),由王燕滨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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