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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月与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月,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海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梦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月,被上诉人海梦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海月的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梦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海梦园公司因基础设施不健全,导致总被各个部门检查,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以及2019年7月至8月期间没有正常营业,因此致使杨海月没有完成规定的业绩。

海梦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海月的上诉意见。

海梦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杨海月退还进场费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杨海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海梦园公司(甲方)与杨海月(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合作方式及期限。甲方主要从事KTV娱乐等服务,甲方同意乙方负责为公司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承诺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消费额(月业绩)为10万元/月,年总业绩(总消费额)为120万元。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开始核算乙方的业绩额度,乙方每月需完成承诺业绩的80%。乙方在合作期间若未达到承诺的年度总业绩,将按照年总业绩延续合作时间,直至达到完成承诺的年总业绩额度之日止。二、合作费用的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相应的进场费用为现金10万元,甲方需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场费用总额的60%即6万元,剩余进场费用,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应同时给甲方出具相应收据。除进场费用外,甲方需按照月度业绩(具体以甲方核定为准)进行提成支付乙方,具体提成方式如下:乙方月度业绩10万元以下(不包括10万元)的,按照月度业绩额的15%进行提成,乙方月度业绩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的,按照月度业绩额的18%进行提成。三、合作协议的终止与解除。本合作协议到期之日自然终止,若双方仍有继续合作意向,具体合作事宜以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为准。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开始核算乙方的业绩额度,乙方每月需完成承诺业绩的80%,乙方若连续3个自然月实际完成业绩低于所承诺业绩的80%,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需在甲方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进场费用。乙方若在合作期间拒绝履行本协议或违反甲方公司相关规定的,乙方需立即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进场费,所完成业绩不予计算。若乙方拒绝退还或退还不及时,乙方需承担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同日,杨海月合同落款处手书字样“本人已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转场费用6万元整”。

海梦园公司称,杨海月每月应完成的业绩为10万元的80%,即80000元。海梦园公司提交提成结算表,显示杨海月(杨少峰)2017年10月消费额为1349.1元,2017年11月为37824元,2017年12月为40134元,2018年1月为23454元,2018年2月为13804元,2018年3月为41843元,2018年4月为9600元,2018年5月为11972元,2018年6月为2575元,2018年7月为3063元,2018年8月为24855元,2018年9月为17881元,2018年10月为13835元,2018年11月为7701元,2018年12月为41179元,2019年1月为31849元,2019年2月为10451元,2019年3月为24775元,2019年4月为33736元,2019年5月为21229元,2019年6月为26842元,2019年7月为21476元。杨海月称,因为海梦园公司停业,其在2019年7月离开公司。

一审庭审中,杨海月表示,其未完成业绩的原因在于海梦园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停业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以及2019年7-8月,但杨海月未就海梦园公司停业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海梦园公司不认可存在停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海梦园公司与杨海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杨海月承诺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消费额(月业绩)为10万元/月,但实际上杨海月收到的进场费仅为6万元,因此杨海月需要完成承诺业绩的80%,即48000元,杨海月若连续3个自然月实际完成业绩低于所承诺业绩的80%,海梦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杨海月需在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海梦园公司已支付进场费用。现杨海月已收到6万元的进场费,但其从未完成48000元的业绩,海梦园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杨海月返还进场费6万元。故对于海梦园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杨海月退还6万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梦园公司要求杨海月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杨海月应在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进场费用,因此,退还进场费的利息损失应自通知送达的三日后开始计算,本案中,因涉案起诉书送达杨海月之日为2020年10月30日,故应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对于海梦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与杨海月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杨海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进场费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海月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2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杨海月是海梦园公司的正式员工,杨海月与海梦园公司不是合作关系。海梦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梦园公司对杨海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海月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梦园公司与杨海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杨海月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是海梦园公司的员工,《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杨海月与海梦园公司并非合作关系,而且海梦园公司因迟延开业曾口头向杨海月承诺只要《合作协议》履行满2年,杨海月不需要完成《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业绩指标,海梦园公司对于杨海月主张的以上内容不予认可,杨海月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海月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约定,杨海月若连续3个自然月实际完成业绩低于所承诺业绩的80%,海梦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杨海月需在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海梦园公司已支付进场费用。杨海月自称停业时间是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以及2019年7月至8月,但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海月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其离开海梦园公司时,期间从未完成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故海梦园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有权要求杨海月退还进场费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起算点亦符合《合作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并对杨海月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海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海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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