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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30层。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桂,女,1947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利,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玲,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兴,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纯,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郭家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鹏,被上诉人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上诉人郭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322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郭家兴、华安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事车辆投保时对于相关免赔事项已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且在一审庭审中,郭家兴同意对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免赔部分由其进行赔付。该意见属于郭家兴庭审中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商业险条款中对于超载免赔10%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郭家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华安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上诉请求与华安天津分公司无关,华安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郭家兴、人寿天津分公司、华安天津分公司赔偿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丧葬费63553.5元(郭家兴垫付5万元)、死亡赔偿金5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2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0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财产损失2302.5元,以上共计8336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2000元),按照70%主张,分责后要求赔偿5671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家兴、人寿天津分公司、华安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4时4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路口,李某驾驶“飞鸽”牌电动装置驱动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使,适有佟某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林晟实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左前侧与半挂牵引车右前侧接触后,半挂车右后轮胎又与李某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当场死亡。2020年6月10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符合头颈部及胸腹腔多器官严重创伤即刻死亡,尸体鉴定费2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于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8月24日,李素玲针对事故责任认定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9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之前作出的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20年6月26日,李某在北京市密云区火化。2020年8月4日,北京安达吊运服务站出具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00元。2020年8月7日,北京森炎宝龙商店出具电动自行车配件发票,金额为1802.50元。

一审经查,李某出生于1948年3月10日,生前居住在密云区×镇×村×路×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李某与妻子李淑桂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李广利、次女李素玲。李素玲系北京市残疾人。李某和李淑桂以家庭方式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一审另查,佟某系郭家兴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挂靠在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郭家兴垫付了李某尸体处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华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家兴雇员佟某和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于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华安天津分公司、人寿天津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2020年4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李某系退伍军人,每月享有民政部门发放的民政补贴和退役军人事务局发放的生活补助和临时津贴,且李某亦承包农村土地进行农业生产,可以证明李某有相关收入,李某之妻李淑桂提交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证明李淑桂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无独立生活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某与李淑桂系夫妻关系,现李淑桂无独立生活能力,李某系李淑桂的抚养人之一。人寿天津分公司虽主张郭家兴车辆超载应当扣减1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郭家兴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郭家兴车辆超载扣减10%责任的相关证据,未尽到相关的提示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人寿天津分公司要求扣减10%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鉴定费、拖车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主张的丧葬费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法定标准予以确定;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死亡赔偿金2912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1元)、丧葬费26542元、交通费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322177元(含郭家兴垫付的5万元,打入郭家兴账户);三、驳回李淑桂、李广利、李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天津分公司是否就超载扣减10%责任的相关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充分告知免赔条款,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郭家兴一审中已经同意自行承担10%免赔部分的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郭家兴在被问及保险公司是否明示扣减10%的责任时,称“没有明确告诉我”,即认为人寿天津分公司并未向郭家兴提示相关条款。虽然郭家兴在一审庭审中有认可10%责任的表示,但其庭后称其理解为是交通队划分的责任,并非同意自行承担免赔的10%责任,并对庭审笔录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补充说明。而在此情况下,经一审法院询问,人寿天津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提示告知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与郭家兴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超载扣减10%责任尽到提示义务,对于人寿天津分公司要求10%免赔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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