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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超与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超,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梦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梦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9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田超,被上诉人海梦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梦园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梦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海梦园公司因基础设施不健全,经常被各部门检查,进而导致海梦园公司在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以及2019年7月至8月期间没有正常营业,所以田超才没有完成规定的业绩。

海梦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超的上诉请求。根据田超的论述,2018年海梦园公司正常营业期间,田超也没有完成业绩的相关要求。

海梦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田超退还进场费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田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海梦园公司(甲方)与田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合作方式及期限。甲方主要从事KTV娱乐等服务,甲方同意乙方负责为公司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合作期限为一年,自协议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乙方承诺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消费额(月业绩)为8万元/月,年总业绩(总消费额)为96万元。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开始核算乙方的业绩额度,乙方每月需完成承诺业绩的80%。乙方在合作期间若未达到承诺的年度总业绩,将按照年总业绩延续合作时间,直至达到完成承诺的年总业绩额度之日止。二、合作费用的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相应的进场费用为现金8万元,甲方需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场费用4万元,剩余进场费用,甲方需在公司开业之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应同时给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据。除进场费用外,甲方需按照月度业绩(具体以甲方核定为准)进行提成支付乙方,具体提成方式如下:乙方月度业绩10万元以下(不包括10万元)的,按照月度业绩额的15%进行提成,乙方月度业绩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的,按照月度业绩额的18%进行提成。三、合作协议的终止与解除。本合作协议到期之日自然终止,若双方仍有继续合作意向,具体合作事宜以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为准。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开始核算乙方的业绩额度,乙方每月需完成承诺业绩的80%,乙方若连续3个自然月实际完成业绩低于所承诺业绩的80%,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需在甲方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进场费用。乙方若在合作期间拒绝履行本协议或违反甲方公司相关规定的,乙方需立即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进场费,所完成业绩不予计算。若乙方拒绝退还或退还不及时,乙方需承担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2017年6月2日,田超在《合作协议》落款处手书“以收到进场费4万元整”,2017年11月26日,田超在落款下方手书“以收到全部进场费用8万元整”。

2017年6月4日、2017年11月26日,海梦园公司分两笔向田超转账共计8万元。

海梦园公司称,田超每月应完成的业绩为8万元的80%,即64000元,并提交提成结算表,显示田超2017年10月消费额为3417.3元,2017年11月为108532元,2017年12月为87622元,2018年1月为108915元,2018年2月为28866元,2018年3月为103760元,2018年4月为59954元,2018年5月为55335元,2018年6月为61161元,2018年7月为3327元,2018年8月为16398元,2018年9月为49835元,2018年10月为38457元。此后月份均无业绩。田超称,因为海梦园公司未支付工资,所以在2018年10月份离开公司。

一审庭审中,田超表示,其未完成业绩的原因在于海梦园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停业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以及2019年7-8月,但田超未就海梦园公司停业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海梦园公司不认可存在停业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海梦园公司与田超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但双方实际在2018年10月27日后仍继续合作,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田超承诺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消费额(月业绩)为8万元/月,且每月需完成承诺业绩的80%,即64000元,田超若连续3个自然月实际完成业绩低于所承诺业绩的80%,海梦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田超需在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海梦园公司已支付进场费用。现田超已收到8万元的进场费,但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均未完成每月64000元的业绩,海梦园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田超返还进场费8万元。故对于海梦园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田超退还8万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梦园公司要求田超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田超应在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进场费用,因此,退还进场费的利息损失应自通知送达的三日后开始计算,该案中,因涉案起诉书送达田超之日为2020年10月30日,故应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故对于海梦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海梦园公司与田超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田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海梦园公司进场费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海梦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田超向本院提交一份视频录像,证明田超的工作场所是海梦园公司的KTV,其每天上下班。海梦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视频中的室内环境无法判断是海梦园公司的场所,即使田超在相应的场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也是履行《合作协议》,不能认定其在KTV上班,田超有权利决定以何种形式完成其业绩指标。本院经审查认为,田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梦园公司与田超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田超承诺联络来店消费的客户消费额(月业绩)为8万元/月,且每月需完成承诺业绩的80%,即64000元,田超若连续3个自然月实际完成业绩低于所承诺业绩的80%,海梦园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田超需在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海梦园公司已支付进场费用。田超上诉主张系因为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2019年7月至8月海梦园公司停业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完成业绩,不同意退还8万元进场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上述事实存在,田超在2018年4月至10月亦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每月64000元的业绩,故田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田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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