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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韩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田,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林,马俊田之子,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民,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田、韩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赔偿马俊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79元;2.由马俊田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经鉴定机构鉴定,马俊田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因此对于马俊田的合理损失均应当按照30%比例折算后,再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不应当赔偿马俊田误工费。马俊田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1周岁,系老年人,应认定未无劳动能力,其并未提交误工证明,故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马俊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韩建民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偏高,其同意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马俊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169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33470元;2.诉讼费由韩建民、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5时20分,马俊田骑行电动车行驶到密云区密云镇南门灯岗南侧时,韩建民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半挂车所载货物与空中电缆接触后,电缆又与马俊田身体及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俊田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田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下颌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颈脊髓震荡伤、颈6椎体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等。后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马俊田的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次要因素为宜。

韩建民在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韩建民给马俊田垫付了两千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建民电话中表示,诉讼费从垫付的两千元中扣除,剩余部分给马俊田买点营养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韩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民和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马俊田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马俊田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俊田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马俊田伤情、年龄、职业等案情,酌情确定;马俊田要求的再行住院手术治疗费,根据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解决,但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马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住院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1300元;二、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马俊田医疗费和后续住院治疗费合计49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马俊田提交1组证据,即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其村委会证明,证明马俊田因诉争事故导致了误工损失。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于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于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韩建民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衡水市分公司、韩建民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首先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该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建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与空中电缆接触后,电缆又与马俊田身体及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马俊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保险期内,故对于马俊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韩建民予以赔偿。

因人保衡水市支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马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住院治疗费等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法院核算的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韩建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有无不当,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马俊田误工费。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意见载明了马俊田的基础疾病是导致事故伤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故本案应当参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按照30%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马俊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人保衡水市支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应当按照30%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韩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关鉴定意见虽记载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于马俊田受伤后果参与度为次要因素,但交通事故确为马俊田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且马俊田年事已高,其身体状况不应当成为其应当遭受进一步伤害并因此承担财产损失的理由。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鉴定意见,对于马俊田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费已经酌情予以考量。综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应当承担30%次要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人保衡水市支公司上诉认为马俊田事故发生时系老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当给付其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情况,能够认定马俊田系某村村民。结合农村地区一般生活习惯,马俊田在事故发生时仍系骑行电动车的事实,以及二审期间马俊田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等相关证据,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主张马俊田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马俊田年龄、职业以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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