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龙,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联世纪(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院**楼**0705。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珈呈,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天龙因与被上诉人刘波、创联世纪(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天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天龙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波、创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张天龙支付刘波、创联公司的885000元性质问题,双方均认可存在该款项,张天龙主张是借款,刘波、创联公司主张是投资款,法院对此款性质认定错误。张天龙本着诚信原则,承认开始确实是投资款,但刘波、创联公司未与张天龙签订任何投资协议,亦迟迟没有办理任何工商变更,甚至还将张天龙的汇款私自转走、挪用和行贿,在张天龙一再追问下,刘波、创联公司同意转为借款,并承诺一定期限还清。张天龙已经提交双方大量的微信对话记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刘波、创联公司实际上已经还款了一部分上述借款,分别是5万、2万、1.5万,并且张天龙亦提供了刘波、创联公司的还款证据。对于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居然视而不见,便草率的得出结论,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相反,对于刘波、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狡辩,张天龙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却全部接受和认可,令人匪夷所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证据重大遗漏、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刘波、创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天龙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张天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波、创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25万元,转账附言为股权投资款;2019年7月15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20万元,转账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7月19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6万元,转账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8月19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15万元,转账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8月20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6万元,转账附言为富力又一城房租款;2019年8月26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7万元,转账附言为富力又一城装修及备用金;2019年8月28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2万元,转账附言为转账;2019年10月21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2万元,转账附言为转账;2019年10月27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5万元,转账附言为转账;2019年10月18日,张天龙向刘波汇款5000元,转账说明为生活费,以上款项共计885000元。经询,张天龙称其向刘波、创联公司出借款项共计885000元,后刘波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835000元。刘波、创联公司认可收到上述885000元,但称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其中2019年8月26日的汇款单写明是富力城的装修及备用金,说明张天龙与创联公司存在投资关系。
张天龙提交其与刘波微信截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刘波、创联公司开始谎称投资,张天龙向刘波汇了部分款项,后刘波、创联公司并未进行工商变更,并主动提出将款项转为借款。2019年11月8日,双方明确涉案款项系借款并非投资款。张天龙起诉后刘波先后偿还2万元、15000元。刘波、创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刘波为张天龙找同行收购投资款,不存在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表述。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说明张天龙与创联公司之间存在投资,不能证明张天龙的证明目的。
刘波、创联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刘波收到款项后部分支付富力城费用,部分支付创联公司。刘波、创联公司提交收据、发票,以证明富力城物业公司收到租房押金10万元并出具发票,投资款已经实际支出。张天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张天龙称开始确实是投资款,后刘波提出把钱退给张天龙,并在2019年11月8日微信聊天中进行明确。张天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后刘波进一步退还款项,也能说明是借款。张天龙与刘波、创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投资协议,刘波、创联公司没有给张天龙任何回报或收益,工商登记亦没有变更,刘波、创联公司同意把投资款转为借款。刘波、创联公司对张天龙所述不予认可,称张天龙汇款备注为投资款,也能说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5万元是张天龙因偿还其他债务取回的款项,并非还款。刘波、创联公司也从未向张天龙偿还2万元、15000元。张天龙投资与刘波共同经营创联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张天龙持股49%,刘波持股51%。因创联公司在富力城的门店没有经营就关闭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没有进行股权登记变更。
关于还款,张天龙称刘波、创联公司先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万元、15000元,刘波、创联公司对张天龙所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天龙主张刘波、创联公司向其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刘波、创联公司认可收到张天龙给付的款项,但称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张天龙向刘波的部分汇款附言为投资款可进行印证。虽张天龙认可其给付刘波的款项最初为投资款,称刘波、创联公司同意转化为借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刘波、创联公司对张天龙关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且张天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约定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张天龙主张刘波、创联公司退还款项故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亦没有事实依据。张天龙虽主张其并未获得投资回报或收益,且创联公司未变更股权登记。然刘波、创联公司作出合理解释,称因创联公司在富力城的门店没有经营就关闭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没有进行股权登记变更。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张天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天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张天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波:“今天应该是没有十号左右吧,再跟人家谈股份收购的事儿”,张天龙回复ok的表情。2020年1月10日,张天龙问:“波总你那咋样了”,刘波回复:“沟通了几个同行,感兴趣。另外也在催佣金,节前有信”。张天龙问:“按吃饭时你所说的,节前能回一半吗?”刘波回复:“争取”。张天龙问:“波总尽快解决,下周要能全还的化我给你免3.5万,还80万就成。按你之前说的赶紧贷款贷款,别这么耗着了,都挺烦。”后直至2020年1月22日,刘波回复:“我这边谈的有明确意向,但实质进展可能要等年后了”。刘波、创联公司主张,张天龙想把投资的股权股份转出去,后刘波到外面去找同行,再做一些工作而已。刘波、创联公司认可转账1万及1.5万,但主张是退还给张天龙的投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天龙是否有权要求刘波、创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张天龙向刘波、创联公司给付了涉案款项,但各方对款项性质存在异议。张天龙主张部分汇款附言为投资款,且各方已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张天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张天龙在催要还款,并未显示刘波同意偿还借款,反而告知张天龙“股份收购”、“谈的有明确意向”,即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双方明确约定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另,刘波、创联公司已对未变更公司股权登记、未向张天龙分配投资回报或收益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张天龙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张天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天龙主张刘波、创联公司实际已经偿还部分案涉借款的上诉意见,因张天龙并未举证证明刘波、创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借款,故在刘波、创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张天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5元,由张天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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