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成昊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东(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16。
法定代表人:张海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女,北京泰承昊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双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绍国,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杰,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201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成昊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昊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成昊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泰成昊瑞公司与蒋鹏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2693号裁决书予以认定,且该裁决书已于2019年6月17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虽然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86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但泰成昊瑞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故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由于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693号裁决书已明确认定泰成昊瑞公司与蒋鹏飞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亦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结论就是错误的。因为在已有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不论该决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均不应“将错就错”,继续错误的采纳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虽然泰成昊瑞公司与王申强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但事实上,王申强并不以泰成昊瑞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泰成昊瑞公司亦不享有该车的任何运营利益,泰成昊瑞公司在王申强车辆挂靠以后,仅仅为其办理车辆的运营手续提供服务,只收取代办车务手续的服务费,并不享受车辆运营所带来的其他任何利益。对此,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四,该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因为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明知蒋鹏飞的真正雇主是王申强,且王申强已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十余万元,但其却仍对泰成昊瑞公司提起诉讼,实属恶意诉讼。对此,泰成昊瑞公司曾在原审诉讼中要求追加王申强为本案被告,并要求王申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意见。综上所述,王申强雇佣蒋鹏飞后,既未以泰成昊瑞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泰成昊瑞公司亦未与蒋鹏飞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泰成昊瑞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成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成昊瑞公司支付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2.泰成昊瑞公司支付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丧葬补助金46238元;3.泰成昊瑞公司支付蒋某2019年1月6日至2036年1月1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0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蒋绍国系蒋鹏飞之父、邵桂杰系蒋鹏飞之母、刘某系蒋鹏飞之妻、蒋某系蒋鹏飞之女。
2018年3月21日,王申强与泰成昊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申强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车辆挂靠在泰成昊瑞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王申强所有,王申强有经营自主权,泰成昊瑞公司与王申强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王申强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挂靠期间,泰成昊瑞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王申强服务费1500元,泰成昊瑞公司为王申强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王申强负担。
2018年11月16日,王申强雇佣蒋鹏飞驾驶×××号厢式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1月5日,蒋鹏飞驾驶×××号厢式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外环主路1945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鹏飞当场死亡,事故成因及责任为蒋鹏飞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86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鹏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泰成昊瑞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核实,蒋鹏飞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申强支付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110000元。泰成昊瑞公司未就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86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庭审中,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同意在丧葬补助金中扣除王申强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丧葬补助金抵扣不足部分,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抵扣;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明确其诉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泰成昊瑞公司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蒋某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每月1667.16元基础上,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予以相应调整后按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蒋鹏飞于2019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3868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泰成昊瑞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泰成昊瑞公司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视为认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于泰成昊瑞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泰成昊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蒋鹏飞因工死亡,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作为蒋鹏飞的近亲属,有权取得相应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对于王申强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在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相应抵扣。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泰成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1258元;二、泰成昊瑞公司支付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丧葬补助金46238元(已执行清);三、泰成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某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3000元;自2020年11月6日起,泰成昊瑞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蒋某当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每月1667.16元基础上,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予以相应调整)至蒋某丧失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格时止;四、驳回蒋绍国、邵桂杰、刘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成昊瑞公司未就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视为认可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法释[2017]17号)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泰成昊瑞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蒋鹏飞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泰成昊瑞公司上诉主张依据[2006]行他字第17号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泰成昊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已执行清)、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成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成昊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茜倩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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