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蕾,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雄,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5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运鹏,男,200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被告:葛存喜,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因与被上诉人杨芳、刘天雄、刘某、原审被告王运鹏、葛存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被上诉人杨芳、刘天雄、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原审被告王运鹏,原审被告葛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芳、刘某、刘天雄死亡赔偿金187230.6元(其中被告王运鹏垫付的10000元给付被告王运鹏,余款177230.6元给付原告杨芳、刘天雄、刘某)。”2.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芳、刘某、刘天雄死亡赔偿金187230.6元(其中被告葛存喜垫付的10000元给付被告葛存喜,余款177230.6元给付原告杨芳、刘天雄、刘某)。”3.请求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两辆次责车应在交强险外各付15%的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芳、刘天雄、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判。一、本案一审法院判定两辆次责车在交强险外按照各25%赔偿系事实认定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及北京地区多数司法判例,两辆次责车应各自承担事故15%的赔偿责在。2020年6月29日,本案受害人刘连浩与王运鹏、许秀清三车追尾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刘连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运鹏负次要责任,许秀清负次要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两辆次责车均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认定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按照各25%赔偿,显属责任划分错误,相当于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辆肇事车辆共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变相减轻了受害人一方的责任,加大了人保北分的赔偿责任。此番责任认定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严重不相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例多支持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故,本案两辆次责车应在交强险外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基础上,超出两辆次责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在王运鹏、葛存喜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87230.6元,合计374461.2元。其中,王运鹏垫付的10000元给付王运鹏,葛存喜垫付的10000元给付葛存喜。人保北分共计给付杨芳、刘天雄、刘某354461.2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运鹏、葛存喜责任不清的情形下,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在。本案两辆次责车应在交强险外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人保北分合法的诉求,维护人保北分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杨芳、刘天雄、刘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得当。
王运鹏述称,对人保北分的上诉没有意见。
葛存喜述称,对人保北分的上诉没有意见。
杨芳、刘天雄、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35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63552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1676648元,交强险外要求王运鹏、许秀清方各按照30%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11公里+400米处,刘连浩(48岁)驾驶×××号车辆追尾王运鹏驾驶的×××号车辆后,刘连浩车辆又追尾许秀清驾驶的×××号车辆,刘连浩、王运鹏受伤,三车损坏,刘连浩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刘连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运鹏负次要责任,许秀清负次要责任。杨芳是刘连浩之妻,刘某、刘天雄是二人子女,杨芳、刘天雄、刘某提交宁河区东棘坨镇史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连浩无其他家庭成员。杨芳、刘天雄、刘某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一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杨芳、刘天雄、刘某估算了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芳、刘天雄、刘某提交1700元拖车费发票,据此主张财产损失。杨芳、刘天雄、刘某认可医疗费由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其没有医疗费票据。杨芳、刘天雄、刘某认可王运鹏和葛存喜各给过其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辆次责车均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按照各25%赔偿,保险责任外由王运鹏和许秀清的雇主葛存喜赔偿。医疗费,杨芳、刘天雄、刘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刘连浩住院期间一直在抢救,没有补充营养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事发于2020年4月1日之后,北京市统一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财产损失,即拖车费,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支持。王运鹏和葛存喜各支付给杨芳、刘天雄、刘某的1万元,一审法院视为其代人保北分垫付的费用,人保北分应理赔给二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916元、拖车费850元,共计110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84元、死亡赔偿金106916元、拖车费850元,共计1109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死亡赔偿金333570元(其中王运鹏垫付的10000元给付王运鹏,余款323570元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死亡赔偿金333570元(其中葛存喜垫付的10000元给付葛存喜,余款323570元给付杨芳、刘某、刘天雄);五、驳回杨芳、刘某、刘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保北分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杨芳、刘天雄、刘某的答辩意见,王运鹏、葛存喜的述称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运鹏、葛存喜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
王运鹏、葛存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人保北分对王运鹏、许秀清认定为次要责任亦无异议,但主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实践,王运鹏、葛存喜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之和不应不超过30%,故王运鹏、葛存喜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15%。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运鹏、许秀清系分别驾驶车辆,并分别认定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王运鹏、葛存喜的赔偿比例为25%,未违反各自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人保北分主张两辆次责车的赔偿比例之和不应超过3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北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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